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378-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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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廷祐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1號、113年度軍偵字 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廷祐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肆月內賠償被害人呂00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之損害,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廷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判,其餘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曾犯罪,因一時失慮而擔任「收水 」工作,但非詐欺集團之首謀或重要成員,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毓庭成立和解,目前已給付其全部和解金,更努力與另一被害人呂00洽談和解,希望能能彌補其損害,被告犯後甚感懊悔,請減輕被告刑責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苟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犯後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已屬從寬,要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謝毓庭和解,目前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及滙款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89頁),且因被害人呂00於偵、審中未能到場,而未能與之和解,被告年紀尚輕等情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肆月內賠償被害人呂00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之損害,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