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4-金上訴-41-20250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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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維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宣告刑部分)。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維昌(下稱被告)4次詐 騙告訴人黃倩男、郭詠琇、林淑文、李暄瀅等所提領金錢達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顯然非輕,而雙方雖有成立調解,但被告迄今仍尚未履行,亦即未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何補償,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尚屬過輕。 貳、本院的判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僅於法院審理時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該次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故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及罪名,是被告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告以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已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惟被告並無於本案判決前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曾經因為公共危險罪在111年間被判有期徒刑2月,在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依前揭說明,認此部分毋庸加以調查審認,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合。且原審判決既已列入量刑之審酌事項,如本院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亦有科刑重複評價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四、上訴駁回(宣告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過失 傷害之前科,甫於113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於甫出監之後,旋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郭詠琇等4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郭詠琇等4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見原審卷第85至87、89至90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並說明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等情。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當或過輕的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理由說明: 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於理由中漏載並未說明其依據,有 理由不備情形;且檢察官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倩男、郭詠琇、林淑文、李暄瀅等人成立調解,但迄今仍尚未履行,亦即未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何補償,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尚屬過輕等語。本院認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任何一期金額,可見其在原審時係為求輕判才與告訴人黃倩男、郭詠琇、林淑文、李暄瀅等人成立調解,惟實際上並沒有賠償之誠意及行動,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列入參酌;因此,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定應執行,尚屬過輕,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案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犯罪時間持續相連,及責罰相當原則,並考量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