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4-金上訴-47-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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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姸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提起上訴,理由為「判刑四個月太重。請法官從輕量刑。家裡先生中風左眼失明,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兒子是遲緩兒,平時依靠被告照顧,被告為身障者,腳步行動不便,半天在便當店上班,其餘時間要照顧家人,料理家務,請體恤被告謀生不易,操勞家務甚為辛苦,給予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第2至16列),且就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加審酌(見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3列載明「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就被告所犯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僅陳述她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泛稱「判刑太重,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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