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4-金上訴-49-202502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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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洪宇謙律師 黃思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紫恩(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華志強 (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非本次起訴範圍,華志強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加藤鷹」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被告為車手頭,招募華志強等人加入該集團,由「加藤鷹」安排所招募人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3時許起,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警察局隊長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詹麗芬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會卡到刑事問題,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裝在紅包袋內,放置在彰化縣永靖鄉九分路與九分路162巷口。另一方面華志強則依「加藤鷹」指示,於同日9時許,先駕駛其利用不知情之許舒涵(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號、密碼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市待命,嗣詹麗芬受騙將上揭物品放置在前開地點後,華志強即依「加藤鷹」指示前去拿取,並依指示駕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人壽員林大樓,從該處提款機領取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後,扣除其可得報酬4000元,餘款9萬1000元於同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給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華 志強之證述、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起訴書、前述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華志強是我乾女兒之前夫,華志強曾到我長興街住處住過幾天,但不常住,華志強不曾到我長興街住處把錢交給我,我跟華志強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共犯華志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我從本案提領之款項9萬5000元中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剩餘9萬1000元我拿去張紫恩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邊,我會做詐欺是張紫恩介紹我做的等語(偵卷第55-56、149頁);然於原審先係證稱: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係把贓款交給張紫恩是不正確的,本案應該也是如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中在112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這2次犯行一樣,贓款都是放到新竹市某電子遊藝場後方巷弄某處,我之前會說是張紫恩是因為我搞混了,當時在關被借提問過很多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頁);後一度改稱:我是把本案贓款拿去張紫恩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等語(原審卷二第16-17頁);隨後又再改稱:我本案提領之贓款我記得應該係跟雲林的案子一樣拿去遊藝場,本案我沒有把錢交給張紫恩,但我桃園的案子有交給同案之黃羽頡,黃羽頡他們的錢有對到張紫恩等語(原審卷二第22-23、26頁),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相互矛盾,憑信性已然有疑。參以證人華志強前揭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3日、112年5月10日,距離其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10個月及1年5月,則在其本身猶涉嫌多起提領贓款詐欺案件之情況下,其能否清楚記憶本案贓款之確切流向,亦非完全無疑。檢察官雖質疑證人華志強有意迴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縱認證人華志強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依上說明,本案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嚴格之證明始可,否則徒憑證人華志強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能排除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華志強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另案警詢筆錄中曾供稱:我曾幫我老公曾誌宏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等語,及上開另案起訴書上有載明「被告坦承其有撰寫教戰守則,並曾陪同曾誌宏前往該案其他車手住處及協助曾誌宏聯絡旗下人員」等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惟觀諸上開另案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有關之犯罪情節,另案犯罪之時間、共犯結構、遭騙之被害人等,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實不具有關聯性,即便被告在上開另案中確有參與實施另案犯罪之情形,亦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在本案中必然構成犯罪,何況上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內容亦均無從論證得出被告於本案中究有參與何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無從以此作為補強證據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及上開 書證,僅足以證明共犯華志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上開犯行。  ㈣綜上各節,證人華志強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且矛盾之瑕 疵,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被告另案警詢筆錄暨起訴書,及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亦均無法勾稽出被告同有參與本案上開犯罪之節,故在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華志強單一有瑕疵之指證,逕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賓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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