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金上訴-519-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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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內,使用臉書上暱稱「吳軒」之帳號,在臉書某社團上,公開刊登販賣機車大燈之不實廣告文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虛偽訊息,告訴人黃致穎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看見上開廣告貼文後信以為真,使用Messenger與甲○○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被告並傳送不知情之吳沂軒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等翻拍照片,以此方式使用吳沂軒之國民身分證以冒用吳沂軒之身分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訂金;被告遂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被告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號帳號,向買家許○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傳說對決帳號,而取得許○誠提供之其母親許倍瑜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許○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帳號,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告訴人即於112年5月1日0時30分許,轉帳4,000元至台新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許○誠交付之傳說對決帳號及密碼。嗣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 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被訴對告訴人黃致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犯罪事實,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1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案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並於114年3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3-61、66-67頁);另被告本案被訴之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罪事實,則因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案被訴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所述,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