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53-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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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張嘉顯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已明示就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一致供稱:上手「威利」 說我的薪資就是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當時有說好薪水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但我第二天就被抓了,所以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65、90頁),又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從而,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 得,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1千多元,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及追徵,而有違誤一節,核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⑵敘及「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復於理由欄貳、二、㈡敘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其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獲有報酬1萬1千多元」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均與卷證事證不符,惟於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自無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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