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金上訴-55-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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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葦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葦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葦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雖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然係因被告本案未曾經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被告雖僅有審判中之自白,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亦應可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原審113年雜字第28號收據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雖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 ,然係因被告本案未曾經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且檢 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之故,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 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 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 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 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莊怡泓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且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等情,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因 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申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洗錢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其他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告訴人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金額非低之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已經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