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HM-114-金上訴-57-202503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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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喬恩 義務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03、33206號、112年度偵 字第8454、1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其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莊詠豪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領取款項轉交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與莊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款項交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莊詠豪,容任其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第三層之系爭帳戶,再由乙○○依莊詠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轉交莊詠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79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01、299-3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偵18649號卷二第145-149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遭用以收受被害人甲○○被詐欺後匯入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交付上手莊詠豪,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利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提領交付,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審卷二第403頁),為本案行為時已將近40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應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活動,若欲收取業主或客戶之匯款,一般不會使用非公司之帳戶供業主或客戶匯款,否則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無法避免款項經他人經手而遭侵吞或遺失之不測風險,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承擔風險,使用他人帳戶收款後委由他人領款交付之必要,主觀上應已預見莊詠豪極可能係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後提領交付,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之被告供稱:我跟莊詠豪不是很熟,他只是來我們公廟幾次的香客,與莊詠豪見過幾次面,認識一年多等語(偵字第18649號卷二第170頁;原審卷一第440頁),可知被告與莊詠豪並非熟識,甚至僅見面數次,自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竟在已預見會涉詐欺等非法犯行,且無信賴基礎情形下,仍應允同意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領款、交付款項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容任詐欺、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已悖乎事理常情,被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堪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莊詠豪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於原審所辯係受騙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但依中間時法、新法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另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始終陳述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行為,僅與莊詠豪聯繫,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除與莊詠豪接觸聯絡本案犯行外,尚有與他人接觸聯絡,或知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係受莊詠豪指示,提領贓款交付給莊詠豪,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社會基本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並經原審 、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原審卷二第345-346頁;本院卷第198-199、29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莊詠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 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析述如前,原審未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應併予比較,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有違誤。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科 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交付之分工方式,與莊詠豪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害人受害金額非多,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且於原審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審卷二第301-302頁),現持續分期給付中(本院卷第223-233頁)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先生、弟弟於113年先後過世,因之前照顧先生,靠低收障礙補助過日,家中尚有無謀生能力之母親共同生活,被告及母親均罹有憂鬱症,為低收入戶家庭(本院卷第235-24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甲○○輾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莊詠豪,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莊詠豪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23分許/5萬元 林永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10萬1元 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11萬5,000元 1.陳鼎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8649號卷二第79至80頁) 2.林永鑫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649號卷二第81至84、103至106頁) 3.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649號卷二第85至87頁) 陳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28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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