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金上訴-6-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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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雯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李賢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雯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21分許前之某時,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下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告知,僅須依指示提供帳戶供收受及協助轉匯款項,即可賺得轉出款項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報酬。謝雯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及轉匯帳戶內款項,該等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匯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謝雯芳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謝雯芳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暱稱「潘雅雅」、「熊夭壽」(下稱暱稱「潘雅雅」、「熊夭壽」)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容任該人暨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復由謝雯芳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指示,⒈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自甲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乙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自乙帳戶轉出5,00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⒉於同日下午3時1分、18分、28分、39分、16時5分許,自甲帳戶轉出15,000元、20,000元、25,000元、20,000元、17,000元(包含不詳人匯入款項,然不詳人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至饒東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 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雯芳(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 「徵小幫手助手」並配合申辦乙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儲值至乙帳戶後再轉出或將匯入款項轉帳至丙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當時只是為了賺錢,才配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以協助該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不知道自己什麼會這麼做;起訴事實因時間太長已忘記了云云。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李賢隆則陳稱:被告吃藥會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被告說她也不知道她做了什麼,其之前有問她有沒有幫別人洗錢,她說沒有;也沒有給別人帳戶和轉滙;一般人可能可以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乙帳戶;復由被告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指示,於上述時間,自甲帳戶轉出前揭金額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自甲帳戶轉出上揭金額至丙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7至19、191至193頁、原審卷第80至81、83至84頁),又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796號函暨檢附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其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乙帳戶;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指示,於上述時間,自甲帳戶轉出前揭金額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自甲帳戶轉出上揭金額至丙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當時只是為了賺錢,才配合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指示以協助該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惟: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門市、倉管人員工作,大概有10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一定知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者後,該詐欺者以該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4頁),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當時係為了從事手工工作賺錢,所以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且該案因與本案犯罪情節,均係因「工作需要」,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收款,二者具一定程度之相似性,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則其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當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涉犯財產犯罪。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知道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準此,被告於本案以工作為由再提供甲帳戶帳號,實與被告前案因工作需要而提供帳戶相仿,被告於本案所為甚至更 進一步依指示配合轉帳滙入之款項,實難推諉不知其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連絡電話,也沒有見過該人,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其也沒有對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身分及提供之工作進行查證等語(見偵卷第19、192頁、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對於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真實身分幾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更配合轉帳,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被告另辯稱:其協助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從事虛擬貨幣以太幣買賣云云(見原審卷第81、83頁)。然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見偵卷第35至59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雖有將電子錢包地址告知被告,然僅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單方面宣稱有收到以太幣而已,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以太幣轉帳交易紀錄可資參佐,是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之真實性, 亦屬可疑。另自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客觀上所從事之行為以觀,被告事實上負責之「工作」,僅係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自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即暱稱「潘雅雅」、「熊夭壽」聯繫後,將甲、乙帳戶內款帳轉帳至其他帳戶而已。被告所從事者,究其實質,即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並配合將匯入款項自個人金融帳戶轉出,以獲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擔任取款、轉帳車手行為殊無二致。又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並使用個人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53頁),可知均係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傳送、指定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衡諸常情,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大可自行與該等「賣家」接洽並使用自己之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實無特地委請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轉匯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預見。 ⒊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允諾給予 其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49頁),足見被告從事上述提供帳戶及配合匯款之行為,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然提供金融帳戶、轉帳匯款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固定報酬,且轉匯款項金額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此外,參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如下(A:暱稱「徵小幫手助手」;B:被告): A:這樣一直用轉帳的,你的郵局應該不會被限額吧 B:不知道 B:怪怪的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頁),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當時表示「怪怪的」,是因為其覺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很奇怪;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一直存錢到其申設帳戶內並要求其轉出,其當下覺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為何不自己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其擔心其中涉及不法,例如詐欺;其認為自己之行為有點像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徵被告於從事上開客觀行為時,已可預見其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實異於常情,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然被告卻為取得報酬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⒋準此,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刻意不使用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不明款項,甚且自承其懷疑自身行為涉及詐欺等不法、認為自己之行為彷如車手,可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之指示收款及轉帳,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轉帳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辯以其因求職從事協助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帳號並依指示轉滙云云,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之前有問她有沒有幫別人洗錢,她說沒有;也沒有給別人帳戶和轉滙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本院後改辯稱:其並不知道自己什麼會這麼做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頁);其輔佐人李賢隆則陳稱:被告因為長期吃藥的關係,有時候會不和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告也是被騙;吃藥會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被告說她也不知道做了什麼;被告知道她有應徵小幫手,因為想要工作;不道是詐欺集團;一般人可能可以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4、152、155、160、162頁),並提出113年11月7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113年5月30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藥袋7個、113年9月27日光田綜合醫院藥袋5個(置於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內)、114年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網路衛教專欄「雙極性疾患」文章1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為憑。然: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 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上訴狀所附113年11月7日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雙極疾患(見本院卷第23頁),另輔佐人提出上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165頁),固堪可認被告患有精神疾患之事實,且其提出之臺北民總院網路衛教專欄列印文章記載雙極性疾患即過去俗稱之躁鬱症,高昂的躁期及情緒低落的憂鬱期的視覺空間處理能力過高或過低,將造成個案認知功能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甲帳戶為其所有、使用,並未借予他人;其不認識被害人張裕君、范淑慈,其有收到上開2人款項並已轉出;其113年1月3日在臉書找工作,對方暱稱誠徵小幫手,其與對方聯繫,對方於113年1月15日回覆說工作內容是小幫手,幫他轉買賣虛擬貨幣的錢,因其不用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他請其將他滙入的錢到儲值街口支付,對方說街口支付的帳戶所有人會去購買虛擬貨幣;其轉滙8次,都是儲值到不同街口支付帳戶,薪水是儲值1萬元可得報酬1,000元;其沒有收到報酬,對方說薪水2日後入帳,其於1月17日發現帳戶遭警示,對方也失聯;對方就是說誠徵小幫手,當下其急著多一份工作,所以沒有質疑他;沒有見過誠徵小幫手,也不知他真實身分;只有透過臉書聯繫,不知道他電話等語(見偵警第17至19頁),並提供對話紀錄與轉交易紀錄為憑(見偵卷第35至59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其有郵局帳戶;並不認識張裕珺、范淑慈、陳梅茵、張紫渝、黃慧琳、林庭安、凃慧卿、高淑芬、苗惟喬等人;會滙款至其帳戶是因為其提供郵局帳戶給一個徵才小幫手;其不知道徵才小幫手實際真實姓名;其去應徵工作,說幫他做單,就會有薪水,所以其提供郵局帳戶給他;提供郵局帳戶給徵才小幫手的目的當忙做單;對方給其一個乙太幣的地址,要其轉錢過去購買乙太幣;作單薪水1萬元是1千,但其沒有收到薪水;其不知道為什麼不直接把錢轉去買乙太幣,而透過其轉錢給給賣乙太幣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街口帳戶是其依照「徵小幫手助手」申辦的街口支付帳戶,由其負責依照「徵小幫手助手」的指示來操作儲值及轉出街口支付帳戶內的款項;其沒有把街口支付的帳號密碼交給別人;其依照「徵小幫手助手」指示先儲值5千元至街口支付的帳戶後,再依照「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與「潘雅雅」聯繫,將5千元存到「潘雅雅」提供的街口支付帳戶,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以太幣,這5千元的來源不知道,都是「徵小幫手助手」跟其說有錢存到其的郵局帳戶,請其配合轉帳;對話截圖中其表示說怪怪的,是因為其覺得「徵小幫手助手」很奇怪,他的指示很奇怪,一直存錢到其的戶頭,又要其轉出,當下其覺得為何「徵小幫手助手」不自己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其擔心其中有涉及不法,例如詐欺;其覺得自己的行為有點像車手;其之所以持續依照「徵小幫手助手」的指示轉帳,是因為「徵小幫手助手」持續有匯款至其的郵局帳戶;「潘雅雅」、「熊夭壽」等人分別是「徵小幫手助手」跟其講的以太幣的賣家,都是「徵小幫手助手」提供給其的,與「徵小幫手助手」是不同人;其依照「徵小幫手助手」指示儲值至其街口支付帳戶;其匯款至乙帳戶部分,也是依照「徵小幫手助手」指示,其不認識玉山銀行帳戶之持有人(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其依照「徵小幫手助手」指示,提供郵局帳號給「徵小幫手助手」及依指示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亦知道金融帳戶是很重要的東西,不能隨便交給他人;當時是為了賺錢,所以配合「徵小幫手助手」指示,「徵小幫手助手」提供給其的工作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就是將「徵小幫手助手」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出;其找工作的過程是在臉書找到「徵小幫手助手」張貼的徵人廣告,進而與「徵小幫手助手」聯繫,之後就是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去,那些帳戶所有人就是虛擬貨幣之賣家,其不知道虛擬貨幣賣家提供的帳戶是何人的帳戶;其不知道「徵小幫手助手」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所屬公司名稱,沒有對其提供之工作或其本人之身分進行任何查證;其應徵這個工作時,沒有投履歷,「徵小幫手助手」也沒有對其進行任何能力的考核;其先前雖有不起訴之紀錄,而當時是為了手工工作,也是為了賺錢,所以把帳戶卡片、密碼提供出去,其知道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會被拿來做詐騙、洗錢,但本案其沒有把卡片提供出去;「徵小幫手助手」為何使用其的帳戶並為轉帳並不清楚;原本約定薪資是轉出款項的百分之10,但最後沒有拿到;申辦帳戶及轉帳是沒有很困難,其提供帳戶及轉帳的原因就可以得到百分之10之報酬,其沒有想這麼多,當時只想賺錢;其不太清楚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及車手的相關新聞;其否認犯行;請求判決無罪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86頁)。綜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其就如何提供帳號供「徵小幫手助手」使用,並由依對方指示操作儲值及轉出街口支付帳戶內的款項,及約定每萬元可得1000元之報酬,當時因僅為了賺錢而未及多想;應徵此工作並無任何能力考核,亦不知雇主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且沒有對其提供之工作或其本人之身分進行任何查證等情供述甚詳,並於警詢時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而以求職置辯,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經過細節、前因後果、參與過程均說明甚詳,並否認犯罪,切題答辯,復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支持其說詞,並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前案因提供金融卡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一事,辯稱其知道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會被拿來做詐騙、洗錢,但本案其沒有把卡片提供出去等語,就前案與本案異同之處均能區別明析以為答辯,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之感官知覺及判斷能力,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甚明。況本案被告除提供帳戶號碼供他人使用,而本案之被害人多達9人,被告更依指示陸續將滙入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此等有意識之轉滙之動作,顯難認其於行為時並有何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上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藥袋7個,分別記載:①藥名為大塚安立復錠,主要用途為安定精神、穩定情緒,主要副作用為頭痛、失眠、消化不良;②離憂膜衣錠,主要用途為改善憂鬱和焦慮情緒、舒緩恐慌與強迫症狀口、主要副作用為噁心、頭痛等、出汗、口乾、疲勞等;③心律錠,主要用途為狹心症、高血壓、心律不整、心搏過速、偏頭痛、震顫,主要副作用為心跳過慢、支氣管痙攣、頭暈、疲勞、蕁麻疹等;④克癇平錠,主要用途為緩解焦慮、舒緩神經緊張、控制癲癇,主要副作用為頭暈、嗜睡、疲勞等;⑤立定錠,主要用途穩定情緒,主要副作用為皮膚發炎;⑥意妥明錠,主要用途為安定精神、穩定情緒,主要副作用為姿勢性低血壓、錐體外症候群、口乾等;⑦服爾眠錠,主要用途為助眠,主要副作用為頭暈、嗜睡、口乾等。另光田綜合醫院藥袋記載:①羅亞達錠,用途為精神安定劑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使用後如有不適請洽醫師或藥師;②離憂膜衣錠,用途為憂鬱症之治療及預防復發與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使用本藥後在開車或操作機械時應小心;③心律錠,用途為心血管用藥、自律神經調節劑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藥品使品使用後如有不適,請洽詢醫師或藥師。④克癇平錠,用途為鎮靜、安眠、抗痙攣、抗癲癇,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勿飲酒、服藥後請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⑤立定錠,用途為躁病、預防躁鬱病,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藥品使品使用後如有不適,請洽詢醫師或藥師等情,有上開藥袋可憑。上開藥袋均無服藥後導致服用後會有無意識之行為等類似副作用之警語,殊難認被口服用上開藥物後即會在不知自己行止為何之情況透過網路軟體與對方接洽、議定報酬、提供對方帳號、再依他人指示將多達9名被害人所滙入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滙至其他指定帳戶,是縱認被告患有精神疾患及服用藥物,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改辯以不知自己為何會有此行為云云,其輔佐人辯以被告因服藥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顯無足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被告上訴本院後改辯以不知何如此所為云云;輔佐人則以 被告因服吃藥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置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解雖有不同,惟否認犯罪之主張並無二致,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以為伸辯,其陳述現實感未見有何缺損,顯難認有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指定辯護人辯護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本案受騙人數達9人,且本案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 (按:僅附表二編號1、4均係使用暱稱「黃純蕙」,其餘均不同)聯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佯以有商品可販售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後,由被告以上開方式轉帳,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戶、由某成員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徵助手小幫手」與這些虛擬貨幣賣家應該是不同人,但實際是否同一人,其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且其亦自承上開人等應該不是同一人,非無預見各該犯行連同自己至少已有3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與 本案詐欺成員,推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轉帳,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轉滙至 指定帳戶,俾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 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犯行「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各該告訴人滙款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亦供稱其並未取得對方所承諾之報酬,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非惟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轉滙款項之工作,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而本案被害人多達9人,被告行為非僅單一,且其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遭司法偵查之經驗,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有本件犯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㈧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提供個人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方式,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原本允諾給予其轉出款項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報酬,然而其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用以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已經壞掉了,正在修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為其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③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操作轉帳,而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 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雙極疾患,雙極疾患通常分為 躁期及鬱期,其疾病表現一般為憂鬱和躁狂更迭發作,發作期屢表現對正常情緒及心理活動之干擾,如躁狂期間的坐立難安及憂鬱期的動作遲緩、對生理節律和認知的影響,倘被告躁狂發作,有害被告之認知能力,且被告於情緒及幻覺中恐產生暴者自殘行為,併作出不可理喻之行動或者決定,如未賡續治療服藥,將日漸嚴重,反之倘發作初期即受有正常精神藥物控制,方能護上訴人之社會功能,俾能使其於所受損害降低亦減少造成他人之損害;被告辦理交辦事項期間更迭發作雙極病症,無從以正常行為能力為意思表示及交辦事項,盱衝整個詐欺進程,被告確為雙極病症發作期間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被告親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云云。惟查:被告否認犯行,其及輔佐人各該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判其無罪,希望可和被害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其輔佐人亦表示希望可以和解,不要判刑;希望可以無罪,也願意與被害人處理;其很想處理這件事,讓這件事情圓滿,其妻真的不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1、162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2度傳訊各該告訴人到庭,僅告訴人苗惟喬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轉帳時看起來行為是正常人的樣子,一般交易時都會確認帳戶等,不像是吃藥神智不清的感覺,被告只有提出案發後看病的證明,如果這件事持續很久的話,如果我是家人我會阻止她做這些事,事後會主動去處理,而不是等被告了之後才去處理,並希望可獲得2萬元賠償等語,輔佐人則稱願意幫助被告還款,但需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嗣告訴人苗惟喬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並未到庭,是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害。至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診斷證明、藥袋等物,縱認被告患有精神疾患,然亦無從解免其罪責,亦如前述,被告上訴改辯以其有精神疾患,不知自己為何有如此作為,否認犯罪,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工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張裕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散布販賣家電、器具貼文,並以暱稱「黃純蕙」向張裕珺詐稱:其與男朋友分手後要變賣烤箱、縫紉機云云,致張裕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雯芳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3時21分許匯款5,300元 1.告訴人張裕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61至62頁) 2.張裕珺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3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第22723號偵卷第66頁) 3.張裕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67至6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林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4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u Rong」聯繫林庭安,詐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云云,致林庭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6分許匯款4,500元 1.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25至127頁) 2.林庭安於113年1月15日匯款4,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3.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至133頁)4. 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5.林庭安提出臉書頁面截圖1張(第22723號偵卷第133頁) 6.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3 苗惟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hf.zhoug」聯繫苗惟喬,詐稱:欲販售Switch、Airpods pro2云云,致苗惟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苗惟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63至164頁) 2.苗惟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66至180頁) 3.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4 陳梅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黃純蕙」聯繫陳梅茵,詐稱:欲販賣LV牌斜背包云云,致陳梅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陳梅茵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83至84頁) 2.陳梅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89頁) 3.陳梅茵於113年1月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2723號偵卷第90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5 高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許芯嵐」聯繫高淑芬,詐稱:欲販售幫寶適尿布3箱云云,致高淑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2,700元 1.告訴人高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45至146頁) 2.高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51、189至161頁) 3.高淑芬於113年1月15日匯款2,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5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6 張紫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廖婉柔」聯繫張紫渝,詐稱:欲販售寵物烘毛機云云,致張紫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34分許匯款3,700元 1.告訴人張紫渝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93至94頁) 2.張紫渝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01頁) 3.張紫渝與暱稱「陳婉柔」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01至109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7 黃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陳彩葉」聯繫黃慧琳,詐稱:欲販售二手嬰兒推車云云,致黃慧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匯款7,500元 1.告訴人黃慧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11至112頁) 2.黃慧琳於113年1月15日匯款7,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17頁) 3.黃慧琳與暱稱「陳彩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17至123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8 范淑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Wengcheong Sin」聯繫范淑慈,詐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范淑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7分許匯款5,488元 1.告訴人范淑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73至74頁) 2.范淑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79至81頁) 3.范淑慈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4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8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9 凃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i-ting Zeng」聯繫凃慧卿,詐稱:欲販售二手擠乳器云云,致凃慧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29分許匯款3,880元 1.告訴人凃慧卿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2.凃慧卿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88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3.凃慧卿與暱稱「Yi-ting Ze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