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金上訴-607-202503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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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薏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薏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薏婷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茲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 理由,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