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金上訴-61-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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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順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63號、113年度偵 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順豐(以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不慎遺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 岡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等物品,並非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證人邱00證詞明顯不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囑託綽號「鳥仔」友人以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存摺、身份證等出售予邱00一情,業經證人邱00於警詢、原審中證稱:「(問:據詹順豐於警詢筆錄中指述『我提款卡係遭人竊取、我沒有販售帳戶及提款卡』是否為你本人竊取該提款卡?該提款卡是何人提供予你?)不可能,他說謊,我是於112年6月7、8日左右,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65巷內某處公寓的一樓,跟裡面的屋主,以2萬元收購詹順豐的郵局帳戶資料」、「(問:承上,現警方提示附件三與你檢視,是否為你所收購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順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1張等相關照片?)是我所收購的」、「(問:我(即被告)很好奇我的簿子為何會在你那邊?)因為你的朋友『鳥仔』說你要賣簿子,你朋友找我去他那邊,叫我問有沒有認識的朋友要收的,我才幫忙問一個朋友,並傳你的資料過去給他」、「(問:當時鳥仔怎麼跟你說?)我當時去木柵的一個朋友的住家找『鳥仔』,『鳥仔』說被告要賣本子,問我有沒有認識的,那時候我想說幫他問問看,問『軒尼詩』,就是剛剛指認的那個人,『軒尼詩』說先把資料拍給他看,之後『軒尼詩』說應該可以,『軒尼詩』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先幫他墊2 萬元給他們」、「(問:你一開始跟『鳥仔』碰面的時候說要賣帳戶,『鳥仔』是否有拿出什麼被告的當時的東西?)存摺、卡片、還有上面的金融卡密碼」、「(問:過程中,你是否有跟被告確認過?)我沒有跟被告聯絡過」、「(問:你如何確認『鳥仔』要拿來賣的被告的帳戶是經過被告同意的?)因為我有聽到被告跟『鳥仔』通過電話,因為這個一定要確定的,我也不可能隨便幫人家介紹,我當下在那個地方看到他們有在通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163號卷第149頁,原審卷第162、168至169頁)。而綽號「軒尼詩」之陳義浩扣案行動電話內,確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身分證及記載「提款卡800826」密碼之紙條相片(見偵字第48163號卷第171至173頁),足認證人邱00上開所述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㈡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 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並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申辦網路銀行的時候,會給我一張信封紙,裡面有網路銀行之密碼帳號,是這張不見了等語,又稱:密碼可以當場設定、調整、改變,其當時設定之密碼好像是0000000000,或是zz00000000,當時機車內並無明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所遺失者若是郵局電腦亂碼編成之原始密碼,他人當無準確猜中之可能,而若被告當場已變更原始密碼,因其設定之新密碼除阿拉伯數字外,尚包含大小寫英文字母,他人亦無輕易猜中之可能。再衡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無非係為避免以真實名義取得詐騙贓款而得以規避追緝,是在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時,必會確認該帳戶確受控制而無為警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遺失帳戶提款卡,有高度可能會立即申辦掛失,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無非係將自己暴露於受追緝之風險之下,且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損失詐騙犯罪所得,甚至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益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被告交付與邱00,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甚明。  ㈢又被告於112年6月5日跨行轉入21600元至本案帳戶後,同日 即以卡片提款21000元,此時帳戶餘額為676元,同年6月8日跨行提款605元、跨行轉出66元,同年6月9日跨行存款85元,嗣被害人黃00、古00即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在112年6月10日分別匯款99987元、9876元、6234元至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4號卷第39至41頁)。是觀諸被告於邱00取得本案帳戶前,即先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至僅剩676元,與一般實務上所見帳戶提供者在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前,多會將帳戶內餘額降至最低以避免自己損失之狀況一致;邱0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以小額金錢進行存、提款及轉出等功能測試,待一切正常無誤後,即供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此小額款項進出顯係詐欺人員用以測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安全性,確認可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此等帳戶交易明細、歷程等客觀情狀,均足以說明被告係已確保本案帳戶於交付邱00使用時之餘額已甚少,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人員使用無訛。  ㈣又被告固有於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遭竊,並辦理本案帳戶掛失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4日函檢附之調查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然被告報案、掛失時,距離被害人黃00、古00遭詐騙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功提領被害人黃00匯入之10萬元得逞之時間點,均相隔僅數小時而已,其時間上之巧合,顯有可疑之處。且證人邱00證稱:被告為了私吞本案帳戶內金錢而辦理掛失,「軒尼詩」因此向其索討未及提領之16000元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167頁),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稱因察覺帳戶有異常金流而報警,亦非無疑。是被告嗣後縱有報案、掛失等舉,仍無從為其有利於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 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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