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金上訴-66-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賴俊宏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存款債權部分撤銷。 賴俊宏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肆仟貳佰柒 拾肆元之存款債權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賴俊宏(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就:①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274元未予宣告沒收追徵、②洗錢客體扣除被告分得6萬元以外之83萬元未予宣告沒收追徵,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頁、第48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上開未予宣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未依法對下述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㈠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74元存款債 權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可知法院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即為已足,不需達到「確信」程度。   ⒉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將游博丞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帳號,復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併同密碼提供予「鄭宗倫」,容任「鄭宗倫」使用等情。嗣「鄭宗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28日開戶時有存入1,000元,於112年7月6日12時21分提領該1,000元後,系爭帳戶已無任何自己所有之款項等語。此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鄭宗倫」用以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後,該帳戶因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於112年9月8日查詢時,尚有4,274元存款。而該存款來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洗錢犯罪期間,多筆來路不明資金於同日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因被告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名義人,基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應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餘款4,274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有高度可能性來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或第20條之罪以外刑事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即洗錢客 體於扣除被告分得之6萬元以外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照修正理由所載,該條文所指之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罪客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然不同。該犯罪客體本身即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因素,相互包涵的關係極其強烈,立法者基於阻斷金流,強烈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認為必須將該犯罪客體沒收;且立法者明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無論行為人對該犯罪客體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法院均應依特別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倘沒收該犯罪客體有過苛之特別情況,且關於此點仍應調查、辯論,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範圍。   ⒉原審法院認定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為被告及「鄭宗倫」所屬詐欺集團實施洗錢犯罪(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客體,而其中6萬元作為被告「為了犯罪」之不法報酬,是法院就該6萬元不法報酬部分,固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但就前述洗錢犯罪客體於扣除6萬元後之83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就家庭經濟狀況於筆錄上記載「小康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嚴重性,應認如對83萬元之洗錢客體予以沒收、追徵,並不會造成被告無法維持基本人道需求,而無過苛之虞。   ⒋從而,就原審未予宣告之洗錢客體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即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 274元存款債權):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⒉經查,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被告所申設 ,其於112年7月7日將該帳戶交予詐欺正犯使用前,該帳戶存款餘額為0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而被告將前開帳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後,詐欺正犯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後,該帳戶因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於112年9月8日查詢時,尚有4,274元存款餘額等事實,已經原審認定在案,並有前揭交易查詢表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⒊依照前開交易查詢表所載金流紀錄,上開存款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多筆來路不明資金匯入後,經詐欺正犯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此部分餘額係因詐欺正犯違法行為所得乙情,應可認定;而被告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名義人,依照其與彰化商業銀行間乙種活期存款契約,開戶名義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餘款4274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故就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74元存款債權,應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⒋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依憑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上訴駁回(即本案被害人匯款洗錢客體共89萬元,扣除被告 分得經沒收之6萬元外,其餘83萬元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義務沒收範疇,不問洗錢犯罪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共8 9萬元,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本案告訴人曾○盈委由曾○惠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元,業已轉匯至游博丞申辦之金融帳戶;告訴人曾○珠匯入系爭帳戶之29萬元,則經被告連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一併提領,並由被告將其中6萬元留作自己報酬外,餘均交予「鄭宗倫」收受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考量被告雖幫助、共犯本案,然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被告除前揭6萬元外,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其餘洗錢行為標的,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除前揭已經原審宣告沒收之6萬元以外(此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既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不僅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亦無就查獲之洗錢標的無從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時,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頁),而依照教育部國語辭典就「小康」乙詞釋義為形容略有資產而足以自給的經濟狀況,尚屬一抽象之文義概念,被告現僅20歲,又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7頁),被告對「小康」乙詞是否有確切理解,已屬可疑;另審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阿嬤受傷,我沒有收入來源,還在做粗工,做粗工1天1,200元等語(原審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仍做粗工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5頁),再佐以被告之年齡及身心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狀況應非甚佳,如再對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本案洗錢標的83萬元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原審認被告就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宣告沒收之洗錢標的83萬 元部分,因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雖未就此義務沒收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予以敘明,然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不予沒收之結論並無不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尚難認為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