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金上訴-71-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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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彥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方彥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   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之意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本案告訴人黃秋山因遭詐騙而交付給被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理應全數繳回之,方符合本條之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未繳回上開金額,亦未賠償告訴人,自不符合本條規定,不得享有本條之減刑優惠,原判決卻認符合而予以減刑,難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判決意旨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出於鼓勵被告自白犯行「同時」彌補被害人,被告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外,須有繳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努力,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受到彌補,才值得給予減刑之鼓勵,若認被告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不合。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但並未繳回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9萬元,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 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加以指摘,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得59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甫因另案擔任車手於112年7月5日遭警查獲,竟旋於112年7月17日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書類),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入監所前職業為油漆工、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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