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HM-114-金上訴-73-2025020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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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崇毅(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洗錢財物沒收與否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6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洗錢財物沒收與否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洗錢財物沒收與否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認被告 向被害人修芳寶(下稱被害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等語。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足見上開條文所指之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罪客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然不同。該犯罪客體本身即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因素,相互包涵的關係極其強烈,立法者基於阻斷金流,強烈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認為必須將該犯罪客體沒收,此種做法相當於德國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 :「 Gegenstände,auf die sich eine Straftat bezieht (Tatobjekte), unterliegen der Einziehung nach der Maßgabe besondererVorschriften.」(「犯罪行為所涉及之物(犯罪客體),依特別規定予以沒收。」)。又前述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立法者明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無論行為人對該犯罪客體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法院均應依特別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倘沒收該犯罪客體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範圍。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被害人所收取之82萬元款項,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洗錢犯罪(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客體,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又關於沒收、追徵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就家庭經濟狀況於筆錄上記載「免持」,經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嚴重性,應認如對82萬元之洗錢客體予以沒收、追徵,並不會造成被告無法維持基本人道需求,而無過苛之虞。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82萬元,應認係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82萬元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3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洗錢財 物未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