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金上訴-74-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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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調查之 順序,第289條第3項(按: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移列為第289條第2項)明文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意見陳述權,均旨在期使法院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或審判中到庭陳述所為之求刑意見,如僅止於量刑範圍之建議,因法院仍應聽取被告意見,以供參酌,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無所謂對於被告刑罰予以預告之危險;惟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倘已明確指出其求刑的量刑建議之準據或具體事項,而得作為法院量刑參考之依據者,則此等量定刑罰之事實,即本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當屬科刑資料之調查範疇,自應於理由內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否則其量刑即不足據以斷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理由可供參考)。 ㈡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表示:量刑部分請法院考量被告的 犯罪動機是要獲取高額報酬,應該作為從重量刑的因素,此外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規模,關於正犯部分造成多人財產上損害,且洗錢手法是透過兩層帳戶來洗錢,且洗錢金額非常高,這部分也應列為從重量刑因子,被告雖只是幫助犯型態,而應該依照刑法規定減輕其法定刑,但由於被告的幫助行為事實上是本件詐騙集團不可或缺的工具,在減刑幅度請法院能僅減少最輕幅度;另本件被告在偵查、審理自始至終否認犯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此部分都沒有減刑事由,更可以證明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也沒有想要嘗試跟被害人洽談和解的動機,關於本案刑度,請法院能參考詹其昀(按:即詐欺集團所使用第一層洗錢帳戶之開戶人)的刑度,因詹其昀是在審理階段有承認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相較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自然應有相當程度之區別等語。又比對原判決附表「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匯款至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欄位所示金額〔前者合計新臺幣(下同)684萬元、後者合計16,043,000元〕,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利用被告所設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收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外,另混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金錢(因洗錢通常包括置放、分層和整合三個階段,周怡汝彰銀帳戶係處於整合階段之第二層帳戶),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所載理由,詹其昀所犯幫助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其於審理時自白,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另案判決理由三、㈣所載事由,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10萬元,罰金如易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規模(除侵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侵害國家金融秩序)亦遠較詹其昀嚴重,但比較原判決及另案判決對被告及詹其昀分別量處之刑度,可知原判決僅就罰金刑部分較另案判決稍重,至於主刑部分則完全相同,第一審法院未於原判決載明不採納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概念上並非實行洗錢罪之工具,亦非從洗錢罪直接產出之利得,立法者為了達到預防犯罪,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及保障被害人之目的,只要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20條之洗錢罪,不論是正犯或幫助犯,亦不必考慮共犯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實際處分權及內部分贓情形,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沒收,前述規定相較於刑法總則關於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沒收之條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未規範者,包含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自應視其性質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與解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於「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一文指出:義務沒收才是原則,減免沒收屬於例外情形,故法官運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時,應負「加重的說理義務」,於判 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具體個案符合例外而減免沒收,倘將 刑法過苛調節條款解讀為法官自由裁量條款,將顛覆義務沒 收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 6049號刑事判決則指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指過苛事由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 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 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 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運條件)之必要 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 ㈤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3月9日11時許,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周怡汝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洪偉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許育銘」。嗣「許育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怡汝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詹其昀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原判決附表所列載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詹其昀帳戶內之各筆金額(合計684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除具有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得之性質外,亦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㈥原判決以「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 之款項,復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為由,引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作為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財物之依據,但洗錢財物經過多次轉移,本難以證明最終歸屬,實不應作為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之判斷標準。原判決未依照比例原則權衡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所能達到之目的(打擊洗錢犯罪,回復金融秩序並保障被害人),以及追徵對於被告所造成之不利益,事實上,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認定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相當價額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會造成嚴重影響,故原判決之上開認定,難認適當。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詹其昀)、告訴人方柏仁刑事請求上訴狀、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所撰寫「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文章節錄為據。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 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關於刑、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判。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始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率爾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洪偉誠,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酒吧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原審卷第156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原審科刑辯論時請求從重量刑所主張包括貪圖高額報酬之動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否認之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狀(原審卷第156、157頁)均加以審酌,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量刑結果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否認犯行,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較詹其昀所提供本案第一層帳戶為多,且詹其昀在審理階段承認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自然應有相當程度之區別等語。然另案個案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原判決附表所載匯入第二層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較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曾其昀帳戶為多,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同為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檢察官所執第二層被告帳戶另混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金錢乙節,未據原審判決為此認定,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應處較詹其昀更重之刑,難謂適當。本院認原審審酌前揭因子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當。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法敵對性較直接故意為輕,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再佐以告訴人方柏仁具狀聲請與被告調解,經被告同意而轉介調解結果,因被告無資力履行告訴人方柏仁第一期給付款項之要求(一週內給付25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卷附書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79、185、203頁),被告因履行能力有限而未與告訴人方柏仁達成調解共識等情,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顯然失衡,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遽認。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 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對價,自毋庸宣告沒收其報酬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及洗錢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或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並無違誤。 ⒊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詹其昀,以證明被告並未取得金錢(本 院卷第138頁),然原判決已載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或對價(原判決第9頁之㈡㈢),且本院亦同此認定,是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