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4-金上訴-78-20250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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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復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復宇(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53、64頁、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對其所犯本案洗錢犯行,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既於歷次審判中自白認罪,依上開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生」作為告訴人古智炎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並由被告及「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加以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曾因賭博、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贓物、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37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 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況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8百萬元,而被告臨櫃提款之金額亦多達2百萬元,亦難認原審之科刑有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