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4-金上訴-8-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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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綾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76號、第42573號、第5 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婉綾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婉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李小姐」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談妥出租蝦皮帳號並綁定1 個實體銀行帳戶予「李小姐」使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後,於民國112 年5 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綁定蝦皮賣場後,再透過LINE將元大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以下合稱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傳送予「李小姐」。而「李小姐」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熊秀穎、趙碧玲、謝忠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商銀帳戶內,其後因元大商銀帳戶於113年5 月10日遭警示,致謝忠正所匯之35萬元未及提領、轉出,使「李小姐」無法取得謝忠正所匯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李小姐」就謝忠正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至熊秀穎、趙碧玲所匯款項,除趙碧玲所匯10萬元中之2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高婉綾則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之舉獲得4天共計8000元報酬。嗣熊秀穎、趙碧玲、謝忠正匯款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趙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以為只是租借蝦皮賣場,且帳戶遭警示後,我有跟對方說我要終止,也有去報警,我以為不會是詐騙集團的手法,因為對方說出租蝦皮賣場就會有獲利,所以我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並保持沉默。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李小姐」聯絡,並談妥出租蝦皮帳號並綁 定1 個實體銀行帳戶予「李小姐」使用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後,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元大商銀帳戶綁定蝦皮賣場,再透過LINE將元大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傳送予「李小姐」,被告則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之舉獲得4 天共計8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42573 卷第15至21頁,偵39176 卷第15至18、85至87、119 至120 頁,原審卷第41至60頁),並有元大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暨檢附元大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函暨檢附元大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暨檢附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等存卷可查(偵21614卷第25至27頁,偵39176卷第23至27、31至33頁,偵42573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25至29頁);又告訴人趙碧玲、謝忠正、被害人熊秀穎因接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商銀帳戶內(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因元大商銀帳戶於113年5月10日遭警示,故告訴人謝忠正所匯之35萬元未及提領、轉出,至告訴人趙碧玲、被害人熊秀穎所匯之款項,除告訴人趙碧玲所匯10萬元中之2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轉出(詳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而告訴人趙碧玲、謝忠正、被害人熊秀穎匯款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碧玲、謝忠正、證人即被害人熊秀穎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9176卷第43至45頁,偵42573卷第25至26頁,偵21614卷第7至9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趙碧玲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謝忠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被害人熊秀穎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21614卷第19、21至23頁,偵39176卷第61至65、67頁,偵42573 卷第41、43至53頁)。從而,「李小姐」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趙碧玲、謝忠正、被害人熊秀穎之工具,復以之轉出詐欺贓款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匯款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小姐」使用 可獲得報酬,乃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告知「李小姐」乙節,除有被告與「李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偵39176 卷第31至33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坦認在案(偵39176 卷第16、17、86、119、120頁,原審卷第55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李小姐」使用。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使用,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已係悖於常情;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除了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給對方之外,不用做其他事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足知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僅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使用即可獲得報酬,明顯欠缺合理性,且若以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每日可取得2000元報酬、每月30日計算,所得月薪將屆6萬元,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先前做過餐飲業的工讀生,月薪係2萬1000元以言(原審卷第55頁),被告於本案竟能4天就獲得共計8000元之高額報酬,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遑論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知道不能將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付於他人使用,並應負保管監督之責,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恐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等語(偵42573卷第1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不用付出其他勞力、心力就可以日領2000元,這不符合常理等語(原審卷第55頁),若謂被告對「李小姐」所述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事由之真實性,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小姐」使用,即能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且就被告不清楚「李小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亦未與「李小姐」見面、視訊、通話、前往「李小姐」任職之公司查看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案(原審卷第54頁),足徵被告無從確認「李小姐」所述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僅為求取出借帳戶之報酬,即率行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殊屬可議,堪認被告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使用,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李小姐」日後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職此,被告在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李小姐」所述得以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交予「李小姐」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李小姐」以元大商銀帳戶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當時以為只是租借蝦皮賣場,不會是詐騙集團的手法云云(偵39176卷第87頁),或於原審審理時徒以不知「李小姐」為何要租用帳戶、因為「李小姐」說出租蝦皮賣場會有獲利,就沒想這麼多云云(原審卷第53、54頁),即可推翻被告對「李小姐」可能以其提供之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㈤另查被告前因其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遭他人作不法使用, 而遭警方以其涉嫌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移送,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偵39176卷第77至80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李小姐」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僅為獲取出租帳戶資料之報酬,即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可徵被告對「李小姐」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李小姐」的名字、年籍、住居所、電話、公司名稱及其他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與「李小姐」見面、視訊、通話,也沒有到他們公司看過等語(偵42573卷第20頁,原審卷第54頁),顯見被告對「李小姐」一無所悉,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僅能經由LINE進行聯絡,倘若「李小姐」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向「李小姐」索回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李小姐」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辦法掌控「李小姐」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等語(原審卷第55頁),益可為證。尤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提供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前,有將帳戶內的錢領光,當時已經不是薪資轉帳帳戶,元大商銀帳戶是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偵39176卷第8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跟「李小姐」約定何時、以何種方式歸還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語(原審卷第54頁),更見被告對是否取回及「李小姐」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一事,抱持漠然之態度,而即令被告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小姐」,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是由「李小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李小姐」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元大商銀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此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一旦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控制該帳戶的進出款項,而且對方馬上就改密碼了等語(偵39176卷第120頁),亦可為證;復因「李小姐」非元大商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李小姐」提領、轉出元大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小姐」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趙碧玲、謝忠正、被害人熊秀穎遭詐欺,遂各自匯款至元大商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趙碧玲、被害人熊秀穎所匯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及告訴人謝忠正所匯款項則因元大商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未遭提領、轉出等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重大不明款項流入,我就去銀行,銀行有幫忙凍結等語(偵39176卷第120頁),然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將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李小姐」後,登入密碼就遭變更了,後來我要去開戶,發現開不了,變成警示帳戶了,我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就直接去報警等語(偵42573卷第19頁,偵39176卷第16、86頁),惟查警方受理被告報案之時間乃113年5 月11日下午2 時47分許,此有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佐(偵39176卷第29頁),而元大商銀帳戶早已於113年5月10日遭到警示,且被告並非主動掛失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而係接到銀行人員來電後,始於113年5月12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公司三民分行配合將元大商銀帳戶結清銷戶乙情,亦有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是以,被告前開所言無從執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諉責之詞,無從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關於告訴人謝忠正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自非允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此部分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趙碧玲、謝忠正、被害人熊秀穎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 ㈡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前已 有因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遭移送偵辦之經歷,竟再犯本件罪行,素行亦非良好,且本案被害人熊秀穎、趙碧玲、謝忠正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分別高達100萬、10萬、35萬元,足徵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有過輕之處,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之處,為有理由,另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新舊法比較部分,然原審既有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有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元大 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且本案被害人熊秀穎、趙碧玲、謝忠正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分別高達100萬、10萬、35萬元,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趙碧玲、謝忠正、被害人熊秀穎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經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店員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表示其因提供元大商銀帳 戶資料有得到共計8000元報酬等語(偵39176 卷第86頁,原審卷第55頁),足認該8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被告元大商銀帳戶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李小姐 」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趙碧玲所匯10萬元中之2000元、告訴人謝忠正所匯之35萬元,且告訴人趙碧玲、謝忠正事後已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公司申請返還款項,而經該公司於112年5月17日返還35萬元予告訴人謝忠正、於112年5月23日返還3萬3997元予告訴人趙碧玲,有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暨檢附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附卷足按(原審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2000元、35萬元予告訴人趙碧玲、謝忠正,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趙碧玲、被害人熊秀穎所匯款項均已遭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熊秀穎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熊秀穎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熊秀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57秒匯款100萬元 高婉綾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3分39秒轉出49萬8000元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4分21秒轉出49萬9000元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6分59秒轉出1000元 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8分18秒轉出2000元(本次轉出5萬元,餘款4萬8000元非熊秀穎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趙碧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趙碧玲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8分51秒匯款10萬元 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8分18秒轉出4萬8000元(本次轉出5萬元,餘款2000元非趙碧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9分50秒轉出5萬元 (趙碧玲所匯款項尚有2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謝忠正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謝忠正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忠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下午2時32分15秒匯款35萬元 (謝忠正所匯35萬元未遭提領、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