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金上訴-80-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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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俊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被告)聲明上訴狀並未陳明係一部或全部上訴,嗣於上訴理由狀表示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科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應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於本院已知坦承錯誤,並尋覓正當工作,可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請再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本院卷第9、17-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92、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並未於偵查、原審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雖主張其上訴後已自白,本案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修正,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而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業經原審認定甚明,依上所述,自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上開新法規定,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作為減刑要件,而被告並未於偵查、原審自白,亦如前述,自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遑論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縱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顯無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前往面交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89萬元上繳,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後,自白全部犯罪,且因告訴人業已死亡,其繼承 人抛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乃自行與告訴人堂姐陳玉枝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有告訴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告訴人暨其父母、陳玉枝暨其父母身分證影本、和解書、告訴人與陳玉枝合照、告別式照片、陳玉枝給付醫療費用單據、舉辦喪禮費用單據、訃文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113-151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其請求再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依詐欺集 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乃未能完成第二次取款,所為甚不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死亡後,猶與其親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書立悔過書之態度,尚顯悔意,並考量被告之角色係集團中最基層收款車手,本案所收取財物金額甚鉅,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倉儲業工作,月入兩萬元,毋須扶養雙親及家庭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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