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4-金上訴-82-20250311-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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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本院114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可供收取詐欺 財產犯罪款項,已預見依陌生之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 獲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基於縱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聯絡,並談妥依指示提款、交款可獲得報酬後,與該「中國信託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中國信託」前於111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乙○○聯絡而對乙○○謊稱:可介紹工作給乙○○,但因程序上問 題及公司規定,需要乙○○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30日11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姜大 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丙○○隨即依「中國信託」指示,於同日11時12分許 前不久,在「吉吉網咖」(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中國信託」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於同日11時12分許至 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之統一超商墩正門市、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包含上開3萬 元總計61,000元,再返回「吉吉網咖」將61,000元交給「中國信 託」,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75、8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google地圖資料、統一超商消費明細、「吉吉網咖」網路搜尋資料、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可稽(37001號卷第13、31至35、37至41、45、47、49頁,原審卷第21至23頁、37001號卷第67頁),應可認定。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極可能係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0餘歲,有任職於餐飲業之工作經歷(原審卷第42、43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該「中國信託」之人捨自己直接提領款項之簡捷方式不為,反而繁瑣地指示被告拿取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交回所提領款項,甚約定被告因此可獲取報酬,被告對於「中國信託」指示領取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顯然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中國信託」極可能從事非法詐騙活動,始會以報酬委請其代為提領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從事不法之提領款項行為,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甚明。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37001號卷第17至23、81、82頁、原審卷第42、43、78至82頁)及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與2人以上之詐騙份子聯繫,且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訴訟之防禦)。 ㈢被告及「中國信託」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原審均未 自白此部分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國信託」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與「中國信託」之人所共犯之詐欺犯行,即無從證明係參與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並不該當,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自白犯罪、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中國信託」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給「中國信託」收受,分工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係被動受指示分擔工作,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火鍋店店員工作、未婚、無子、經濟勉持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資料,尚難以證明其有具體收取報酬,仍克盡己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履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 ⒈被告否認因本案行為已收取報酬(原審卷第42、79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有獲取報酬,自毋庸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已經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