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金上訴-86-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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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昇(原名:陳峰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國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⒉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然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犯罪,而未能審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經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與「陳威(Y)」配合,詐欺告訴人楊斯凱之金錢,利用不知情之楊育豪提供其銀行帳戶,層轉、提領,漂洗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274,000元,並導致金流不易追查、受害款項難以追回;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提起上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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