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4-金上訴-9-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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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國立(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單親,且父親年老 體衰,被告急於幫忙家裡減輕負擔又缺少法律常識,在網路上找工作時被騙而從事犯罪工作,懇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㈥說明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未合,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㈦載敘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林○枝(下稱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賠償損害,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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