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4-金上訴-90-202502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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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育慰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蘇啟宏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紀育慰(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3、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清償完畢,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蘇啟宏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但被告願一次給付20萬元,以賠償蘇啟宏之部分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清償完畢,且願一次給付蘇啟宏20萬元,以賠償其部分損失,並於本院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蘇啟宏等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224萬8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5萬元成立調解,且已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89-90頁),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蘇啟宏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但被告願一次給付20萬元,以賠償蘇啟宏之部分損失,亦據其陳報狀可查(本院卷第91-92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入約2萬9000元,要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2人款項,另因被害人蘇啟宏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本院以電話連繫蘇啟宏,亦無人接聽),但被告願一次給付20萬元,以賠償蘇啟宏之損失,且被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成為詐騙集團共犯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時失慮及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本院斟酌被害人蘇啟宏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蘇啟宏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其陳報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給付蘇啟宏20萬元賠償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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