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金上訴-92-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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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蘇升宏、劉嘉閔(2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死亡)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協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後即與蘇升宏   、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陳愛 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愛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愛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葉協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原 審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透過蘇升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之後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要不要做;我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管會規定進行個人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我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騙他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係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本僅認識蘇升宏,之後因蘇升宏介紹始認識劉嘉閔、劉義農、「福哥」等人,被告與蘇升宏等人並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向陳伯瑋租用第一銀行帳戶,係因被告自身金融帳戶轉帳額度有限制,並有訂定合作契約書,被告使用該帳戶係從事USDT泰達幣合法買賣,並無詐欺及洗錢行為;告訴人陳愛群匯款4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亦有轉泰達幣給陳愛群,雙方確有錢包流向之交易紀錄   ,但因被告之手機為檢察官扣押,致無從提陳有利於己之事 證;蘇升宏指述被告對於在幫詐欺集團洗錢應該知情,實屬個人臆測,且與蘇升宏在他案審理時之證詞矛盾,應不足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天文門市,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收購其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LINE暱 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詐稱   :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投資虛 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原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6、141至145、183至2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偵9040卷第49至5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陳伯瑋簽立之合作契約書、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9040卷第63、69、77、107至119、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蘇升宏①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與許益維、 林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飛機(即Telegram)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被告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被告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我們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的,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②於111年9月5日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000)」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被告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及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65頁)。依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已詳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角色分工情形,如非確有其事,蘇升宏當不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且全面性之陳述。  ㈢①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日2 2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被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76、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   :「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 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原審卷第194頁)。依證人劉義農、林久傑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及扮演幣商者之工作內容,與證人蘇升宏前揭所證均互核相符,證人劉義農並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幹部,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案是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時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000)」是我本人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或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我,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我問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   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 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0000000000,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同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手機跟1臺電腦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3頁)。被告所述上情,與證人蘇升宏前揭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㈤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之行動電話,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   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內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我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 等語(原審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集團成員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以及該等成員所涉案件之嚴重程度、遭羈押風險,上開群組對話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並包括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合作提供帳戶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所收購之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偵查中之傳票,復觀許益維稱「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即金主許益維有直接且深入之聯繫。以上亦堪佐證蘇升宏、劉義農前揭關於被告涉案之證述內容   ,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證人蘇升宏固於①另案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原審卷第171頁)。②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賣虛擬貨幣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時候是跟他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格;我那時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知道許益維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告自己應該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原審卷第225、228至229頁)。惟查,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一情,已與其自身於前揭理由㈡所示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前揭理由㈣所示警詢時供述: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2頁)不符,足認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情形,尚難憑採。再參①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承其至少向60人租借帳戶(原審卷第206頁),數量之鉅明顯異於常情,被告並於另案偵詢時供承:我會跟客人說帳戶一定會被警示   ,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 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   ;(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 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6頁),②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匯入之款項太快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之款項透過多層帳戶轉出,所為實與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買賣,其帳戶又豈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扮演幣商工作,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尚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另就不予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3至137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敘明理由,應屬妥適,另就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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