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4-附民-6-202502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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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江○珍 被 告 方優傑 李秀婷 梁宇昊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1 5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梁宇昊(下稱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1590號被告方優傑、 李秀婷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原審時經移付調解,原告即告訴人江○珍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與被告3人就因本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9號調解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卷第240至241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原告於被告方優傑、李秀婷前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復就因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至被告3人如有未依前揭調解筆錄條件履行之情事,該調解筆錄即可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再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再者,被告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提起上訴,被告梁宇昊、檢察官並未上訴,則被告梁宇昊部分即告確定,是原告所訴關於被告梁宇昊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首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梁宇昊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在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於法均有未合,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