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M-114-附民-7-202501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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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蕭士 被 告 游芊緹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8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乃採達到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有無逾期,乃以法院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時間為準。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宣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明。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3日始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嗣於同年月30日轉送至本院等情,有狀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收文章記載「113.12.23」、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載本院收文章可考(本院卷第3、5頁),顯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業已逾越上開規定期間。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 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