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V-109-上-623-20241004-4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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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林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光宇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23號),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主文第7行黃光宇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1,103元,誤寫為14萬1,103元;主文第8行盧逸婷應給付之金額為18萬0,827元,誤寫為27萬5,826元,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判決之上訴人,其於民國110年1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聲明記載被上訴人黃光宇應給付上訴人14萬1,103元本息、被上訴人盧逸婷應給付上訴人27萬5,826元本息,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於言詞辯論時亦如此主張。系爭判決審理後據此認定黃光宇、盧逸婷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無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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