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HV-110-建上-15-20241227-1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立碁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新臺幣32,619,111元,及自民國10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建設局之上訴及立碁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建設局上訴部分, 由建設局負擔;關於立碁公司上訴部分,由建設局負擔百分之88 ,餘由立碁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建設局以新臺幣10,8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立碁公司如以新臺幣32,619,1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立碁公司主張:立碁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得標建設局所 發包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之第八工程(工區含西屯、南屯、中、西區,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同年5月2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A-019-8),系爭工程於同年8月31日申報竣工,建設局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完成。立碁公司所汰換路燈除依建設局提供之台電路燈帳冊(下稱台帳清冊)、坤眾公司普查資料(下稱坤眾清冊)、經監造單位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東緯事務所)核對並經建設局同意備查之普查資料(下稱普查清冊)外,建設局於105年5月3日開工前協調會曾告知經其與監造單位確認者,不論是水銀燈或鈉光燈,立碁公司均可更換為LED燈,故依立碁公司實際汰換水銀燈及鈉光燈之數量計算,建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943,327元,且建設局已收受立碁公司所拆卸之燈具,可認建設局亦同意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縱認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非屬系爭工程之契約範圍,因建設局仍持續使用更換後之LED燈,而有取得LED燈之意思,且建設局已將立碁公司繳回之燈具銷毀,迄無拆除LED燈之計畫,建設局又受有減省電費之利益,立碁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設局返還所受利益。建設局雖主張立碁公司應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然系爭工程因送審資料作業時間耽誤,於105年7月1日始開工,預計完工日後僅有少數工項未完工,已完工者均已交付建設局使用,建設局並無因逾期完工而產生任何損失或增加額外費用,建設局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⒈建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82,165,190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立碁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建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44,496,384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立碁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立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37,149,764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建設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立碁公司於原審敗訴而未據上訴之519,041元本息部分,及建設局於原審敗訴而未據上訴之1,749,417元本息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二、建設局則以: ㈠立碁公司竣工清冊記載系爭工程汰換水銀燈數量大瓦數(140 W)為3751盞、小瓦數為(70W)7,663盞。惟經建設局比對台帳清冊、各區公所提供資料及施工前後相片,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數量為大瓦數611盞、小瓦數5,449盞,故建設局僅同意依此數量給付大瓦數每盞9,299元、小瓦數每盞5,091元之施工費,並加計勞安管理費0.3%、工程品質管制費0.6%、廠商利潤、管理費5%及上開總額5%之營業稅;其餘誤換鈉光燈之5,354盞,建設局均不同意給付,尤以部分誤換為鈉光燈者,立碁公司並未提出照片證明有施作。縱認立碁公司得就誤換鈉光燈部分主張不當得利,因立碁公司明知不得更換仍逕自強行更換,乃強迫得利,不得請求建設局返還因其給付所生之利益。況更換鈉光燈不在經濟部水銀燈落日計畫之補助範圍,建設局亦無編列預算,以路燈原即具有照明功能而言,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並未增加建設局整體財產之利益,若逕令建設局全額給付LED燈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始為衡平,並不得加計勞安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廠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建設局另得請求立碁公司賠償拆除鈉光燈之損害。至於電費是否減省純係路燈裝設後之反射利益,不得歸屬於立碁公司之給付行為。 ㈡立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建設局得主張記點扣款 合計284,000元,並為抵銷抗辯: ⒈105年7月20日稽查發現①未穿著反光背心,依據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1項第12款扣1點計4,000元。②使用移動式起重機施工未進行品質管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5點計20,000元。 ⒉105年8月3日稽查發現施工燈具引出線未達1.5米,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品質缺失5點計20,000元。 ⒊105年8月11日民眾陳情發現立碁公司工程人員行為不當,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8款扣1點計4,000元。 ⒋105年8月4至18日共計14人次施工人員未提報建設局核可, 依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4、5、6點,每1 人次扣罰3點共42點,計168,000元。 ⒌立碁公司普查不實,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 5點第4.0.99點扣罰品管缺失5點計20,000元。 ⒍區公所函報立碁公司漏換水銀燈共453盞,依臺中市政府工 程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第7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4.03.99扣罰品管缺失12點計48,000元。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年8月31日前完工,立碁公司於同 年9月30日申報竣工,遲延履約多達30日,足見立碁公司故意延誤工期且情節重大,建設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得對立碁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2,518,300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又立碁公司未提出請款單據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不得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縱可請求,保固保證金亦應自建設局應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建設局給付逾1,749,41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立碁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立碁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316-318頁) ㈠立碁電子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於105年4月20日得標,兩造於1 05年5月2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A-019-8)。 ㈡立碁電子就系爭工程更換鈉光燈福科路127盞、福雅路98盞、 永春南路32盞、新富路35盞、龍富路181盞(合計473 盞);惠中路16盞、市政北路12盞、五權西路201盞、大墩街28盞、永春東路56盞、臺灣大道16盞、河南路70盞、文心南路66盞(合計465盞)。以上大瓦數391盞、小瓦數547盞,合計938盞。【此為立碁公司自承之數量,低於建設局抗辯之數量】 ㈢立碁電子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建設局得主張記點扣款 合計284,000元(見原審卷㈣第310頁): ⒈105年7月20日稽查發現①未穿著反光背心,依據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1項第12款扣1點計4,000元。②使用移動式起重機施工未進行品質管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5點計20,000元。 ⒉105年8月3日稽查發現施工燈具引出線未達1.5米,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扣罰品質缺失5點計20,000元。 ⒊105年8月11日民眾陳情發現立碁公司工程人員行為不當,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8款扣1點計4,000元。 ⒋105年8月4至18日共計14人次施工人員未提報建設局核可, 依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4、5、6點,每1 人次扣罰3點共42點,計168,000元。 ⒌立碁公司普查不實,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 5點第4.0.99點扣罰品管缺失5點計20,000元。 ⒍區公所函報立碁公司漏換水銀燈共453盞,依臺中市政府工 程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第7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4.03.99扣罰品管缺失12點計48,000元。 ㈣建設局執行「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前經經濟部能源局104年 6月16日核定汰換水銀路燈數量97772盞、經費749,117,000元,經濟部能源局分別於105年7月5日、9月21日撥付第1、2階段補助款百分之30金額224,735,100元、百分之30金額224,735,100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已全部核撥均不爭執,故同意原審判決爭執事項㈢⒉不再列為爭執事項】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㈣第31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立碁公司依約將水銀燈汰換成LED燈數量為大瓦數611盞、小 瓦數5,449盞: ⒈立碁公司得標建設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依兩造所簽訂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另依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工作說明書記載:「本計畫為配合經濟部能源局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案…,汰換水銀路燈之LED路燈須符合經濟部能源局104年2月17日能技字第10405001771號公告訂定『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之相關規範。…三、應辦事項:1. 機關提供之各區水銀路燈數量表,係供廠商施作參考,廠商須至現場逐一清點造冊,供施作依據,廠商亦須配合監造單位判別既有燈具拆除後之堪用程度或係廢品」(見原審卷㈢第222-223頁,上開工作說明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屬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可知立碁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作事項為將所承攬工區範圍內之全部水銀燈改安裝為LED燈,且應於施作前前往現場實際清點需汰換之水銀燈數量,製作清冊供施作依據(此即普查清冊),至於建設局所提供之水銀路燈數量表(此即台帳清冊)僅供立碁公司施作參考而已,工程款之結算仍應依立碁公司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計算,既非以建設局所提供之台帳清冊為準,亦非以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為準。 ⒉立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依立碁公司自製之工 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68頁),汰換成大瓦數LED燈數量為3,751盞、小瓦數LED燈數量為7,663盞,合計11,414盞。然此為建設局所否認,抗辯立碁公司有誤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或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有更換燈具等情形,實際依約施作數量僅大瓦數LED燈611盞、小瓦數LED燈5,449盞,合計6,060盞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經本院會同建設局及監造單位東緯事務所之技師侯○○,當庭將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工清冊(或稱汰換清冊)、坤眾清冊上所載路燈編號、地址及種類,與立碁公司所提現場照片相互比對,其比對結果如下: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合計2,260盞。②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所更換燈具外觀為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計1,110盞,合計3,094盞。③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且所更換燈具外觀為水銀燈者,大瓦數計611盞、小瓦數計5,449盞,合計6,060盞等節,有比對結果一覽表及建設局於113年8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㈥第199-222頁、卷㈦第85-190頁、卷㈧第161-234頁、卷㈨第7-123頁、卷第7-218頁、卷第27-28頁)存卷足參。立碁公司經本院通知到庭進行比對,多次拒絕到庭,本院遂將上開比對結果寄送予立碁公司(見本院卷㈧第323頁、卷㈨第123頁、卷第231頁送達證書),立碁公司迄未就上開比對結果具體指出有何錯誤情事,上開比對結果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⒊立碁公司雖主張前開其所自製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業經建設 局驗收無誤,並經東緯事務所確認完畢,所載完工數量應屬正確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驗收採抽驗方式,抽驗數量僅有230盞,約占上開立碁公司結算數量11,414盞(計算式:611+5,449+1,984+1,110+1,156+1,104=11,414)之百分之2,比例甚微,且抽驗係核對更換後LED燈與立碁公司製作之竣工清冊所載燈具型式是否相符,並未核對更換前之燈具型式(見本院卷第56-57頁、第147-168頁驗收檢核表、原審卷㈠第142-161驗收檢核表),尚難僅憑此一抽驗結果遽予推論立碁公司所汰換燈具全數為水銀燈。況建設局早於105年10月19日辦理抽查時即已發現有部分路段原為鈉光燈卻誤換為LED燈,於106年1月23日函請東緯事務所查明誤換鈉光燈之數量,並於同年3月29日函覆稱誤換之鈉光燈將不予計價辦理,此有建設局105年12月21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66928號函、106年1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07090號函、106年3月29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3746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172頁、卷㈢第256頁),足見建設局對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為水銀燈乙事早已有所質疑。另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工清冊上之路燈編號,經與坤眾清冊上同一路燈編號相比對,坤眾清冊所載之燈具種類竟為鈉光燈,而非應依約更換之水銀燈,顯見立碁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竣工清冊均有不實,其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係以普查清冊、竣工清冊為依據,自亦非實在,尚難據此為有利於立碁公司之認定。 ⒋又立碁公司所汰換之燈具,依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 換工程工作說明書應辦事項第5點約定:「拆除之既有燈具、配件、保護開關、鐵管、開關箱體等舊料,由承商拆運至機關指定地點,繳料時須填寫繳料單;另繳庫時承商應將水銀燈泡先行拆下,由承商依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交由合格之回收廠處理,並應造冊及檢附憑證證明,所需費用已含於工程費內,不另給價」(見本院卷㈤第21頁),亦即除燈泡由立碁公司交回收廠處理外,其餘舊料均須繳回建設局。而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舊料雖多達11,656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工程結算檢核表、本院卷㈤第197-260頁廢料繳回清點紀錄),然立碁公司自承均已將燈泡拆除後交由立閎環保公司以秤重方式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㈣第68頁),則建設局因繳回燈具均遭拆卸分解,又未有燈泡與舊料相互比對,一時未能辨明所回收舊料究為鈉光燈或水銀燈,而將立碁公司所繳回包含鈉光燈在內之全部燈具一併清點數量,尚屬合情合理,自亦不能以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舊料數量多達11,656盞即推論立碁公司已依約汰換水銀燈達11,414盞。 ⒌針對前開「③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且所更換 燈具外觀為水銀燈者,大瓦數計611盞、小瓦數計5,449盞,合計6,060盞」部分,建設局同意依約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約定大瓦數每盞單價9,299元、小瓦數每盞單價5,091元,此部分施工費並可加計0.3%勞安管理費、0.6%工程品質管制費、5%廠商利潤及管理費,暨上開工程款總額5%營業稅(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詳細價目表),故立碁公司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工程款為37,164,202元(含稅)【計算式:9,299×611+5,091×5,449=33,422,548,33,422,548×(0.3%+0.6%+5%)≒1,971,930,(33,422,548+1,971,930)×1.05≒37,164,2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針對前開「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 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合計2,260盞」部分,因立碁公司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有依約將水銀燈更換為LED燈,立碁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針對前開「②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所更換燈具外觀為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計1,110盞,合計3,094盞」部分,立碁公司既未依約將水銀燈更換為LED燈,所為給付即不符合債之本旨,亦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惟①、②部分另構成不當得利,立碁公司得請求建設局返還所受利益,詳後述)。 ⒎立碁公司雖又主張其係依建設局、東緯事務所之指示及應 里長、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之考量,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等語,並提出立碁公司106年2月7日立碁字第17020602號函、106年3月23日立碁字第17032301號函暨所附清冊、東緯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東緯字(106)第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24日東緯字(106)第000000000號函、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換裝說明會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0-171、257-278、292-307頁)。然查: ⑴前開立碁公司106年2月7日立碁字第17020602號函雖記載 係因應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性更換鈉光燈(見原審卷㈠ 第170頁),惟東緯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東緯字(106)第 000000000號函已載明係依里長、里民要求及景觀一致 性而更換非水銀燈,「建議」建設局同意更換(見原審 卷㈠第171頁),自不能證明東緯事務所曾指示立碁公司 更換鈉光燈,且里長及里民均無代理建設局權限,渠等 縱有指示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均不能拘束建設局。立 碁公司雖主張依施工規範第1.3.1條規定業主包括監造 單位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5頁反面)。惟此與系爭契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東緯事務所之職權依建設局授權,由 建設局書面通知立碁公司,監造東緯事務所僅有核轉權 而無決定權不合(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不能認為東 緯事務所有代理建設局之權限。況證人侯○○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我們不會單方面指示立碁公司換鈉光燈, 除非是臺中市政府指示,我們曾經說過如果有里長同意 書,再加上臺中市政府同意,才可以更換鈉光燈」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東緯事務所不曾在未徵得建 設局同意下即逕自指示立碁公司更換鈉光燈。 ⑵建設局於立碁公司得標後、同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 之同年4月28日曾發函通知包含立碁公司在內之各區施 工廠商及東緯事務所於同年5月3日召開「水銀路燈落日 計畫汰換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該次協調會會議錄音譯 文略以:「02:21主席(即建設局代表)說:那基本上第 一原則是水銀燈看到一定要全部要換掉,第二個是剛剛 講的,經過認定這條該換,整個區域該換,或是整條巷 子,整個區域的Block 所有燈都換,這個只要經過我們 (市府)確認就可以換,只要換完我們(市府)都收,所有 的燈我們(市府)都認。24:33廠商提問:主席我再請教 一下,剛剛主席有說過,單位認定的區域,所有的燈具 都可以更換,那確定這樣的狀況,高壓鈉也可以換,如 果說單位認定的話?主席說:如果經過監造和我們(市 府)確認的話,是可以換的,我們這個…,不用說這麼明 啦,所有東西那個區域需要換的,我們(市府)都可以收 。廠商提問:請問我們(廠商)依照契約總數量換完之後 ,現場還有水銀燈,我們(廠商)要怎麼辨?不做嗎?主 席說:這個部份先保留起來,我們(市府)趕快再跟能源 局再追加,好不好,因為已超過你們(廠商)契約上限!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6-407頁),並有施工前協調會 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㈠第257-262 頁)。由此 可知立碁公司如欲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須經建設局 及監造單位一併確認,然立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建設局 曾經指示或確認立碁公司得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立 碁公司自不得逕自更換。故立碁公司所提上開證據均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 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 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 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 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 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 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 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 第9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 ㈠第46-47頁)。立碁公司既無法提出經兩造簽名或蓋章 同意得汰換鈉光燈之書面紀錄,益見其更換鈉光燈並未 徵得建設局之同意,是立碁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建設局 給付更換鈉光燈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⒏立碁公司再主張系爭工程需汰換之水銀燈有以鈉光燈具更 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之情事,不能僅憑燈具外觀判定為鈉光燈或水銀燈等語,固提出其於108年5月間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黎明路2段路口、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仍有發現燈具外觀為鈉光燈但內為水銀燈泡之相片為憑(見原審卷㈣第289-293 頁),證人即立碁公司經理林○○於原審亦證稱:立碁公 司施作前有確實現場普查,判斷水銀燈與鈉光燈先以燈具為主,其次看燈泡,水銀燈是乳白色,鈉光燈是透明的,如果燈具很髒無法判斷,就看燈桿下安定器,鈉光燈具更改線路及加裝安定器後可以安裝水銀燈泡,變成水銀燈具,水銀燈與鈉光燈可以共用,裝置在彼此燈具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4頁反面-165頁反面)。惟水銀燈含有汞氣體,具汙染性,且較為耗電,在節能減碳之環保意識下,已逐漸被市場淘汰,經濟部能源局並於104年間明訂水銀燈自106年1月1日起完全汰除,現今路燈養護單位也多將損壞之水銀燈更換為鈉光燈後繼續使用(見原審卷㈢第176頁),殊難想像系爭工程所在工區內,立碁公司汰換燈具數量11,414盞,竟有高達5,354盞(計算式:2,260+3,094=5,354)屬「在鈉光燈具上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之情形,建設局亦否認曾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在鈉光燈具上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之工程(見本院卷第33頁),不排除「在鈉光燈具上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僅屬個別燈具之權宜處理方式,尚難憑此少數情況推論立碁公司所更換「外觀為鈉光燈具」之內部均屬「經更改線路加裝安定器後安裝水銀燈泡」之情形。況證人侯○○於原審亦證稱:「鈉光燈具裡面裝水銀燈泡不多,不太可能有5839盞水銀燈之外觀為鈉光燈具」等語(見原審卷㈤16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以我的經驗大部分的燈具可以看得出原來安裝的是水銀燈或鈉光燈」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5頁),益見鈉光燈具內安裝水銀燈泡者究為少數。是立碁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立碁公司遲延完工應予扣款235,041元: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 通知期限內開工,並限期於105年8月31日以前竣工」(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 含水銀路燈汰換地點清冊及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見原審卷㈠第37頁)。立碁公司主張其於105年8月31日申請竣工,固據其提出立碁公司105年8月31日立碁字第160831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0頁)。然東緯事務所於105年9月1日曾函請立碁公司檢附工程竣工圖表( 含水銀路燈汰換地點清冊及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再行提報竣工,立碁公司遂於同年月2日再申請竣工;東緯事務所再於105年9月9日以現場仍有施工換裝未達竣工條件,請立碁公司換裝完成再行提報竣工,立碁公司乃於105年9月9日申請竣工;東緯事務所於105年9月13日復以現場仍有施工換裝未達竣工條件,請立碁公司換裝完成再行提報竣工;立碁公司又於109年9月30日申請竣工,建設局於105年10月17日同意立碁公司提報竣工等情,有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1日東緯字(105)第000000000號函、立碁公司105年9月2日立碁字第16090102號函、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9日東緯字(105)第000000000號函、建設局105年9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20259號函、立碁公司105年9月9日立碁字第16090901 號函、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13日東緯字(105)第000000000號函、建設局105年9月22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21821號函、立碁公司105年9月30日立碁字第16093003號函、建設局工程竣工報告及105年10月17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132688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66-172頁、卷㈠第138-140頁)。足見立碁公司主張其於105年8月31日竣工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建設局抗辯立碁公司係於105年9月30日竣工,應屬可信。 ⒉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2.…颱風」(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7條第3款約定:「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審核同意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2頁)。立碁公司以其於105年9月15日至18日、105年9月27日至28日工程期間因豪雨不能施工,申請延期6日(見原審卷㈠第311頁);又以其於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27日至28日工程期間因豪雨不能施工,申請延期3日(見原審卷㈠第312 頁)。經東緯事務所以105年9月14日至18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佈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情形,未達無法施工條件,不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另105年9月27日至28日因梅姬颱風,同意展延工期2日,有東緯事務所105年10月4日東緯雲字(105)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13頁)。基此,立碁公司就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2日至105年9月2日止,立碁公司遲至105年9月30竣工,遲延日數為28日,建設局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遲延履約:1.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㈠第42頁),兩造就此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83,943,327元(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詳細價目表),立碁公司遲延日數為28日,依此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350,413元(83,943,327元×0.1%×28日=2,350,413元)。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東緯事務所105年9月9日函及105年9月13日函,立碁公司於遲延完工期間僅有西屯區青海路段、西區向上北路路段仍有施工換裝,所占數量比例甚少,且系爭工程為路燈汰換工程,立碁公司於每盞路燈施作完成即交付建設局使用,為建設局所不爭執,則建設局所受損害至多為立碁公司未依限完成汰換水銀燈與LED燈間電費差額,本院斟酌上情,認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2,350,413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10分之1為235,041元,較為合理。故建設局抗辯立碁公司遲延完工得予扣款之金額,於235,0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立碁公司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工程款為36,645,161元: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約定:「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 設立之工程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⑵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0頁)。建設局抗辯立碁公司施工品質有缺失,依約應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84,000元,為立碁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建設局主張應自立碁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扣除,自屬有據。 ⒉據上,立碁公司依系爭契約結算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得 向建設局請領之工程款為37,164,202元,扣除逾期違約金235,041元及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284,000元,建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之工程款為36,645,161元。 ⒊建設局雖抗辯:立碁公司請款未提出請款單據,尚不得請 求建設局給付等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本計畫經費來源為中央補助款,每期請領款項將俟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後撥付)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7頁),立碁公司固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建設局提出請款單據,建設局應於45天工作天內,依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情形,給付工程款予立碁公司。然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立碁公司主要給付義務為完成一定工作,建設局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兩造約定立碁公司請款時應提出請款單據,並非主要給付義務,與契約目的達成無關,且與建設局之給付報酬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建設局自不得以立碁公司未提出請款單據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⒋另建設局自承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113年1月17日屆滿 (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經濟部能源局已將系爭工程補助款全數核撥予臺中市政府(見本院卷㈣第318頁筆錄,兩造對原審判決爭執事項㈢⒉均同意不再列為爭執事項,另參見本院卷㈤第195頁經濟部能源局函),建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之工程款即無須再依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13、17條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抵百分之3之保固保證金,亦無俟經濟部能源局核撥補助款後,工程款給付期限始屆至之問題,故建設局仍應依上開計算結果如數給付36,645,161元之工程款,附此敘明。 ㈣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成LED燈數量為大瓦數3,140盞、小瓦 數2,214盞,立碁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設局給付費用: ⒈關於「①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未提供現場照片者,大瓦數計1, 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合計2,260盞」部分,立碁公司雖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有更換燈具乙事,然觀諸建設局提出之工程結算檢核表(見原審卷㈠第200頁),系爭工程所在工區內之燈具更換數量,依台帳清冊為11,321盞,依坤眾清冊為11,523盞,依系爭契約為11,523盞,依普查清冊為10,807盞,與立碁公司結算數量為11,414盞,數量均差距不大。建設局於系爭工程驗收及原審審理時對立碁公司有施作11,414盞並無爭執,僅抗辯其中有遭立碁公司誤換之鈉光燈等語,對立碁公司有施作11,414盞已構成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如欲撤銷自認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僅因立碁公司無法提出現場照片即謂立碁公司並無施作,惟建設局迄無法舉證證明立碁公司就無現場照片之燈具未予施作。且立碁公司所汰換之燈具,除燈泡由立碁公司交回收廠處理外,其餘舊料均須繳回建設局,系爭工程立碁公司繳回建設局之舊料數量為11,656盞,業如前述,此數量猶多於上開立碁公司結算數量達242盞(計算式:11,656-11,414=242),如立碁公司未施作無現場照片之2,260盞,建設局要無可能在清點繳回舊料時仍記載如此多數量而未有異詞,是認立碁公司應有施作其未提供現場照片之結算數量,即大瓦數計1,156盞、小瓦數計1,104盞,合計2,260盞。佐以系爭工程所在工區內之燈具如非水銀燈,即屬鈉光燈,立碁公司固未能證明其所汰換為水銀燈,仍應認此部分立碁公司所更換為鈉光燈。加計前開「②立碁公司結算數量有提供現場照片,但所更換燈具外觀為鈉光燈者,大瓦數計1,984盞、小瓦數計1,110盞,合計3,094盞」部分,立碁公司所更換鈉光燈數量,大瓦數為3,140盞、小瓦數為2,214盞,合計5,354盞。 ⒉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立碁公司確有將5,354盞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並向建設局 請領LED燈工程款,足認立碁公司已有移轉LED燈所有權予建設局之意思。而建設局於驗收後迄今未曾要求立碁公司回復原狀,仍持續使用LED燈至今,更自承將立碁公司所繳回鈉光燈舊料全數以廢料拍賣方式處理,所得金額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㈣第159-160頁財務標售契約書),足認建設局亦有以LED燈取代遭誤換之鈉光燈以供己長期使用,自有取得上開LED燈所有權之意思。故上開LED燈所有權已因兩造合意而移轉予建設局,建設局受領上開LED燈,自獲有利益。建設局徒以不論立碁公司有無汰換鈉光燈,其均受有路燈照明之公共利益,不因更換鈉光燈而受有其他利益,且其更換水銀燈之經費來自經濟部補助撥款,就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部分不得請求補助款,立碁公司不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採。 ⒋建設局雖辯稱:立碁公司對其強迫得利等語。惟建設局自 知悉鈉光燈遭立碁公司誤換後,迄無拆除LED燈之計畫,反而持續使用至今,已如前述,實難認立碁公司施作LED燈係強迫建設局得利。參以建設局代表於前開協調會固陳稱原則上水銀燈要全部換掉,然於廠商詢問:「高壓鈉也可以換,如果單位認定的話?」,則回覆稱:「這個如果是經過監造和我們確認的話,是可以換的,我們這個…,不用說這麼明啦,所有東西那個區域需要換的,我們(市府)都可以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6-407頁),建設局就廠商所提「鈉光燈是否可以更換」此一問題本應明確說明,卻曖昧表示「這個不用說這麼明啦」,要難認立碁公司係明知無給付義務,惡意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而強迫建設局得利。故建設局辯稱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係強迫其得利,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尚不足採。 ⒌基上,鈉光燈既不在系爭契約所列應汰換之範圍,兩造就 此部分之債權契約並未成立,建設局受領LED燈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立碁公司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另建設局所受領之利益,除LED燈之所有權外,尚包括汰換鈉光燈之勞務給付(即施工費),依其性質已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從而,立碁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建設局償還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之價額,自屬有據。建設局抗辯其就立碁公司誤換部分無編列預算,且須另籌經費,若令其全額負擔顯失公平,立碁公司僅得請求按LED燈價額百分之5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於法尚有未合,不足為取。 ⒍又系爭契約約定更換LED燈大瓦數每盞9,299元、小瓦數每 盞5,091元,故立碁公司就將鈉光燈誤換為LED燈大瓦數計3,140盞、小瓦數計2,214盞部分,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0,470,334元【計算式:9,299×3,140+5,091×2,214=40,470,334】。至立碁公司請求給付汰換鈉光燈之勞安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因建設局未受領利益,立碁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㈤建設局不得以其因立碁公司拆除鈉光燈受有損害,與立碁公 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⒈立碁公司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大瓦數計3,140盞、小瓦數 計2,214盞,遭誤換之鈉光燈原可繼續使用,卻因立碁公司誤換而未能繼續使用,屬不法侵害建設局之所有權,固無疑義。 ⒉建設局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鈉光燈大瓦數每盞3,024 元、小瓦數每盞2,906.4元,再扣除折舊百分之20計算等語。姑不論立碁公司所汰換之鈉光燈舊料均已繳回建設局,立碁公司僅保留燈泡交付廠商回收處理,建設局卻以鈉光燈舊料及燈泡兩者合併計算其遭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顯非合理;縱以建設局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建設局遭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為12,744,104元【計算式:(3,024×3,140+2,906.4×2,214)×80%=12,744,104】。惟使用LED燈所需電費與鈉光燈相較,LED每月每盞減省之電費大瓦數為207.83元、小瓦數為116.78元,此業據立碁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另參見原審卷㈢第203頁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建設局對此為依台電公司電價計算表之制式計算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未提出其他較為合理可採之計算方式,應認立碁公司此部分所陳係有所憑,堪予採信。建設局受有電費減省之利益與受有鈉光燈具之財產損失均係基於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之同一原因事實,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建設局請求立碁公司賠償金額本應扣除所因電費減省所受之利益。準此,系爭工程自105年9月30日竣工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歷時約97月餘,立碁公司就鈉光燈誤換為LED燈部分所減省之電費高達88,380,301元【計算式:(207.83×3,140+116.78×2,214)×97=88,380,301】,遠逾建設局遭誤換鈉光燈之燈具損失,建設局顯無因立碁公司誤換鈉光燈而受有損害。是建設局以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與立碁公司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等語,非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立碁公司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7日送達建設局(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71頁),依上開規定,建設局應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自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立碁公司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建 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77,115,495元(計算式:36,645,161+40,470,334=77,115,495),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建設局應給付立碁公司32,619,111元(計算式:77,115,495-44,496,384=32,619,111)本息,為立碁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立碁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44,496,384元),原審為立碁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立碁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建設局之上訴、立碁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立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建設局如以相當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立碁公司另請求建設局提供其所主張遭 誤換鈉光燈之燈具廠牌,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各該燈具所使用之燈泡為水銀燈泡或鈉光燈泡等語,除據建設局表明其無法提供燈具廠牌外,證人侯○○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按照燈具外觀及其監造期間實際勘查經驗辨別立碁公司所更換燈具是否為鈉光燈,本院認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立碁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建設局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