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0-重上-202-20241127-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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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泰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子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下述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乃本於撤銷錯誤規定(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訴請撤銷下述和解;上訴人嗣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之舉,亦屬詐欺行為,補列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惟其本質並非撤銷訴權),作為訴請撤銷下述和解之依據,以上均源自下述和解所衍生基礎事實,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據以調查證據,當事人並就該爭點及證據調查結果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下述和解之主張,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將其此部分主張列為爭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兩造亦就此爭點及證據調查為聲明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審酌此爭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 稱第315號或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09年1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此筆錄則稱系爭筆錄),惟系爭筆錄未經兩造與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瑩公司)簽名,不生效力。又伊為忠瑩公司負責人,代理忠瑩公司與伊和解,有自己代理情形,因忠瑩公司事後拒絕承認,則系爭和解亦不生效力。另因伊遭被上訴人詐欺,誤將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申貸供忠瑩公司使用之4,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重複計算,致伊彙算系爭和解第1項金額750萬元時扣除之,此屬重要爭點錯誤,則系爭和解有前揭錯誤與詐欺等得撤銷事由。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及忠瑩公司均在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並以系 爭筆錄作為附件,並無未簽名之情。況和解筆錄縱未簽名,不影響和解之效力。上訴人所述詐欺與錯誤各情均非事實,縱有其事,上訴人自認過失重複計算系爭債權,且發見詐欺終止已逾1年除斥期間,均無從撤銷。又系爭和解第1、2項全部內容,與系爭和解第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暨所謂自己代理部分,全屬訴訟外和解範圍,均不能據以請求繼續審判。另系爭和解第2、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前者為忠瑩公司純受上訴人清償與違約金擔保之利益,後者僅因忠瑩公司為法律關係明確而參加和解,實際上並無拋棄對於兩造任何權利,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意旨,仍屬有效。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和解應予撤銷。  ⒊原法院應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均為忠瑩公司之股東;林泰豊為忠瑩公司 現任負責人,林子文則為前任負責人(見第315號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三第91頁)。  ㈡兩造間因系爭本案,先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第1次協商,再 於109年1月8日進行第2次協商(見第315號卷二第511-517頁、卷三第177-180頁)。  ㈢兩造及忠瑩公司(即參加和解人)於系爭本案第2次協商期日即 109年1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欄所示(見第315號卷三第181-183頁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忠瑩公司就系爭和解有無經過上訴人合法代理(違反自己代理 規定而無效;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㈡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107年1月13日所立聲 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2件同意書(其中第1件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第2件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並合稱系爭同意書,另與系爭聲明書合稱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85-201頁)〉?  ㈢系爭和解有無上訴人主張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重複扣除系爭 債權)?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擇一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有無理由?  ㈤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當事人就未 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所示情形?  ㈥前開第㈣項有理由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筆錄有無簽名部分:  ⒈查兩造及忠瑩公司均於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其中上 訴人與忠瑩公司簽名部分,係由上訴人本人與其等複代理人林彥君律師為之,而被上訴人簽名部分則由其複代理人熊子仁律師為之,並以系爭筆錄作為附件(見第315號卷三第177-183頁),則其等所簽名之協商筆錄,當然包含作為附件之系爭筆錄在內。上訴人仍主張系爭筆錄未經簽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  ⒉況訴訟上和解,僅須當事人或參加和解人在法院或受命法官 前為相互讓步之意思表示,並臻於一致,即為成立,不以當事人或參加和解人簽名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未簽名之情,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核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筆錄未經當事人與忠瑩公司簽名為由, 主張系爭和解無效乙節,尚非有據。  ㈡自己代理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 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本案,係本於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代償借款 、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終止土地與建物借名登記款項返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6萬4,197元本息,此有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二第291-306頁);而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本案繫屬中提起反訴,忠瑩公司亦非系爭本案當事人。準此以觀,系爭和解涉及上訴人與忠瑩公司自己代理部分,即系爭和解第2、3項,因其非系爭本案訴訟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⑵況民法第106條規定之自己代理,如經本人許諾,或係專履行 債務者,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兩造歷來陳述意旨(見原審卷第112-113、139、223頁,及本院卷一第319-320頁),可知系爭和解之目的,其中系爭和解第2項第1-7款,旨在確認上訴人已將出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龍井房地價金匯給忠瑩公司,上訴人清償忠瑩公司對外之負債,於匯款後亦已清償忠瑩公司對外之負債(見本院卷三第360、381-382頁),其中第8款則係上訴人如未履行第1-7款債務者,應賠償忠瑩公司各期同額違約金。凡此,可見其主要係係為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均未見對於忠瑩公司有何不利益情事。  ⑶系爭和解第3項內容,實際上係兩造互為結算及讓步後,各自 拋棄本於系爭協議對於他造之權利,忠瑩公司核非系爭協議當事人(其上僅列名兩造各為甲、乙方),且未對於兩造拋棄任何權利,上訴人113年6月26日陳報狀固記載:①第315號卷二第275-277頁、第299-302頁(兩造所提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債務)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同意書即烏日農地之價金分配,均與甲同意書及系爭聲明書有關;②第315號卷一第71-73頁之甲同意書(含附件)、第79-87頁之系爭聲明書(含附件),及第315號卷一第273頁同意書,均與系爭協議(處分烏日農地、龍井房地價金分配)有關(見本院卷三第222-223頁),然系爭協議當事人均為兩造,無論甲、乙同意書或系爭聲明書未約定或記載忠瑩公司有拋棄任何對兩造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係為履行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核屬有據。  ⑷系爭和解第3項末段僅記載上訴人拋棄系爭本案其餘請求,其 所拋棄者,自不含忠瑩公司之權利在內,足堪認定。  ⑸承上,可知系爭和解涉及所謂自己代理部分,主要係為履行 忠瑩公司之債務,核無上訴人與忠瑩公司利益衝突,亦無損及忠瑩公司權益之弊,被上訴人抗辯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意旨,應屬有效,尚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因其違反自己代理規定而無效云云 ,應非可採。  ㈢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協議(系爭和解重要爭點):  ⒈按訴訟上和解,其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 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郵寄臺中向上郵局存 證號碼376號存證信函予伊,表明撤銷系爭協議意旨(見原審卷第289-304頁),上訴人收到該信函後,亦同意撤銷之,則兩造已合意撤銷系爭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  ⑵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系爭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且被 上訴人亦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核與系爭和解於成立當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自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⑶上訴人前開主張,其真意縱屬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否認,已如 前述),惟合意解除係屬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仍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99年1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訴訟上和解有解除原因時之處理」參照)。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撤銷系爭協議,得據為請求繼續 審判之事由,應無依據。  ㈣錯誤(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若和解之本質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提起第315號返還價金等訴訟,兩造於 訴訟繫屬中分別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和解所涉系爭協議與其他相關債權債務糾葛,互為攻擊防禦;原法院則先後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1月8日協商期日充分聽取兩造及忠瑩公司陳述後,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兩造所提和解方向與方案,基於衡平立場,並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等,遂於第1次協商筆錄所載兩造初步共識基礎上,建議上訴人以750萬元為基準試行和解,其後經兩造協商多次,最後同意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為找補金額(系爭和解第1項),及兩造均拋棄對他方之其餘請求(系爭和解第3項),此有原法院相關卷證資料,及109年2月4日中院麒民柏字108重訴315字第1090008573號函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三第209-210頁)。準此,可知兩造係在原有各種債權債務及錯綜複雜之法律關係均未予細究且不甚明確情況下,合意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兩造對於他方互為拋棄其他權利,以取代原有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  ⑵況上訴人自承因一時糊塗漏未發現重複扣除系爭債權,此情 有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己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上訴人再本於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據以撤銷系爭和解之餘地。  ⒉從而,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和解有錯誤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要屬無據。  ㈤詐欺(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參照)。經查:  ⑴系爭本案係兩造與忠瑩公司分別委任專業律師協助,且經原   法院基於衡平立場,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而提出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試行和解方案,復經兩造與忠瑩公   司多次協商交涉,最終同意前開和解方案,並拋棄對於他方   其餘請求,業如前述,顯然並無被上訴人故意施用詐術,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⑵況系爭和解於109年1月8日成立,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9日   ,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以下),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之,亦有憑據。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詐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應無依據。  ㈥請求撒銷系爭和解部分:  ⒈按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僅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不得單獨作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法院如認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逕就原法律關係繼續審判,並於理由中說明認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依據;如否,則以判決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依據即可(99年1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和解之繼續審判,是否應另有其訴訟標的」)。惟基於處分權與辯論主義,當事人既將攻擊或防禦方法列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者,法院仍應依法以判決准駁之。  ⒉查系爭和解既無上訴人主張錯誤與詐欺等得撤銷事由,則上 訴人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㈦請求繼續審判部分: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和解並無上訴人主張前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且   上訴人其餘主張非系爭本案範圍事項(未聲明事項,與忠瑩 公司參加和解部分),亦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 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 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和解筆錄): 編號 項目 明細 1 時間 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 2 地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議室 3 到庭和解 關係人 ⑴林泰豊(即原告兼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⑵林彥君律師(林泰豊之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 ⑶熊子仁(被告林子文之訴訟代理人陳銘釗律師之複代理人) 4 和解內容 一、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給付方法:應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給付100萬元,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150萬元,餘款於109年6月10日給付20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各期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子文)。 二、兩造確認原告依本院卷一第49頁聲明書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得價金已依本院卷一第421頁收款明細表所載以下列方式匯入參加和解人之帳戶,且已償還下列㈢至㈦所示債務:  ㈠訂金500萬元、簽約款500萬元及用印款1,000萬元之票款及完稅款2,169萬9,850元均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㈡尾款5,000萬元匯入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路房地):753萬7,919元。  ㈣華南商業銀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忠瑩股份有限公司○○路廠房):6,400萬元。  ㈤預留力山寺二樓建築:250萬元。  ㈥簡月滿私人借貸:700萬元。  ㈦林欣儀私人借貸:100萬元。  ㈧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任一期未按上列方式入帳或清償,原告願給付參加和解人該期所示金額之違約金。 三、兩造及參加和解人間就本院卷二(即第315號卷二)第275至277頁、第299至302頁兩造所提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本院卷一(即第315號卷一)第71至73頁之同意書及其附件、第79至87頁之聲明書及其附件暨第273頁同意書、原告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⑴名細 ⑵代稱   登記名義人 處分詳情 ⑴處分人 ⑵處分時間 ⑶買受人 ⑷出賣價金(新臺幣元) ⑸處分依據  1 ⑴○○市○○區 ○○○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⑵○○農地 林子文 ⑴林子文 ⑵107年1月23日 ⑶林欽榮等人 ⑷2億968萬0,000元 ⑸甲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2 ⑴○○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號) ⑵○○房地 忠瑩公司 ⑴林泰豊 ⑵107年11月1日 ⑶楊春珠等人 ⑷9,169萬9,850元 ⑸乙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3 ⑴○○市○○區○  ○○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00  0建號建物(門牌  ○○路00巷00號  );及同段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⑵力山寺 林子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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