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1-上國-9-20241225-2
字號
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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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圓滿 曾伊霆 曾博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萬9367元;第三審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3萬6553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365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3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及提起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42萬177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審卷三第243至247頁附圖一、二所示長度100公尺之排水溝(此部分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5893元)。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9161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㈠第5至6頁),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0萬8510元【計算式:342萬1778元-17萬9161+56萬5893元=380萬8510元】,惟其後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⒉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依法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箱涵及涵管出口處完成施設排水溝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23日給付上訴人15萬1,125元。上開變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涉訟,上訴人並未陳明應給付之期間,該期間並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推定。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6月、1年6月,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等情,推認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至被上訴人依法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箱涵及涵管出口處完成施設排水溝之日止之存續期間推定為6年,是本件上訴人於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萬9367元【計算式:(342萬1778元-17萬9161元)+(15萬1125元×6年=90萬6750元)=414萬93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3127元。 ㈡、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281 4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變更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規定,上訴人上訴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萬6553元【計算式:(342萬1778元-17萬9161元-11萬2814元)+90萬6750元=403萬65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494元。 ㈢、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繳納裁判費4萬9762元(見本院 卷㈠第6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3365元【計算式:6萬3127元-4萬9762元=1萬3365元】。另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亦僅繳納裁判費5萬356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萬1138元【計算式:6萬1494元-5萬356元=1萬113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3365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萬113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