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V-111-上易-355-20241004-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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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陳娥(兼田淑燕之承當訴訟人) 謝琇虹(洪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洪德華 洪吉生 洪煙銅 洪敬洲 洪柏村 陳火秋(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三明(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昌(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青霏(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雯惠(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洪棕順 洪江川 葉洪彩香 洪錦河 陳秀瓊 洪肇陽 洪國賓 洪進登 洪進忠 洪三寶 洪慈妏(洪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芸(洪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823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先後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均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萬9,644元(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23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