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1-上易-557-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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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侯宏明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 ○○於民國100年6月7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12日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14號調解離婚成立。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幽會,並於同年00月間租屋同居,發生性行為200次以上。被上訴人與甲○○上開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共同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加計自追加聲明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甲○○有交往、幽會、租屋同居、發 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伊僅在租屋處與甲○○聊天吃飯,雖有擁抱甲○○之行為,然此舉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4日表示不再干涉甲○○之交友關係,並簽訂離婚協議書,與甲○○相約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其已拋棄配偶之身分法益,無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言。倘認伊與甲○○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然上訴人與甲○○調解離婚時已拋棄對甲○○離婚原因所生非財產上請求權,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甲○○應分擔額,原審判命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甲○○於100年6月7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但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11年8月12日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14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原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自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幽會, 並於同年00月間租屋同居,發生性行為200次以上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查甲○○曾於110年12月9日手拉被上訴人前臂,緊貼被上訴人在街上並肩而行,復於搭乘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自後環抱被上訴人腰部;被上訴人與甲○○另於110年12月15日共同自被上訴人租屋處步出後,在騎樓處停留,甲○○摟住被上訴人脖子,身體相貼擁抱,被上訴人並親吻甲○○額頭、臉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照片、光碟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第143、149、151頁、第223至226頁、第241頁),而堪認定。 ㈡又甲○○曾遭人拍攝與上訴人互動照片後,向其當時任職之臺 中市西屯區衛生所(下稱西屯衛生所)投訴,經該所主任與甲○○進行面談,並告誡甲○○勿再與被上訴人有情感往來等情,有西屯衛生所113年5月30日中市西屯衛字第1130001489號函暨所附110年9月10日、10月5日面談紀錄表、衛生局暨所屬機關高風險人員彙整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與甲○○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拍照日期不明,且從照片中看不2人有踰矩行為云云。然查,甲○○最後一次接受西屯衛生所主管面談時間為110年10月5日,且於當場表示要離職,並經該所同意等情,有上開面談紀錄表可佐,則上開照片拍攝時間,應於該日之前,應足認定。又上開照片固非十分清晰,然仍可看出被上訴人與甲○○係比肩坐在逢甲公園之長椅上,身體貼近,相互依偎,狀甚親密,應屬無疑。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同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甲○○現居住之太子新時代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函詢,該管委會以113年7月19日新管字第1130719001號函回覆:「經本會查閱並諮詢甲○○小姐本人,她回覆是本社區住戶,且為一人獨住,稱不認識乙○○且並非同住之人,沈小姐入住社區時間為000年0月間,乙○○非本社區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雖甲○○稱不認識乙○○部分,與事實不符,然被上訴人若確為該社區住戶,則其管委會應無不知之理。是其既回覆被上訴人非該社區住戶,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上訴人就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有與甲○○同居之情事,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被上訴人發 生性行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LINE訊息文字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53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文字檔之形式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文字檔確為被上訴人與甲○○間互傳訊息之內容,負舉證責任。經查,LINE聊天室的匯出時為「.txt」格式,發送到其他聊天室或以電子郵件發送時,該檔案僅能保存觀看,需透過儲存、複製才能修改文字,無法在檔案內容直接修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7頁),然上訴人既曾於原審提出經刪減後之文字檔節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3至424頁),益見其提出於原審或本院者,並非無法編輯之原始檔案無誤。是縱該文字檔中穿插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訊息,仍無法逕認該文字檔已真實呈現被上訴人與甲○○互傳訊息之原始內容。又上訴人主張當初是將被上訴人與甲○○LINE訊息轉傳至其女兒手機,再下載至隨身碟,女兒手機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285頁),是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無法編輯之原始檔案供本院查核,自無從證明其提出LINE訊息文字檔之形式真正。又上訴人另提出其與甲○○間LINE訊息文字檔(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6頁),欲證明上訴人與甲○○有發生性行為等情,然甲○○於訊息中並未承認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復提出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然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真正,上訴人就上開訊息確為被上訴人與甲○○相互傳送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採認。故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多次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甲○○毫不避諱地在公共場合擁抱、親吻,相互依 偎,及甲○○搭乘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自後環抱被上訴人,或2人當街拉手併行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甲○○並無逾矩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云云,並無可採。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4日表示不再干涉甲○○之交友關係,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相約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已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與甲○○曾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11年8月12日因調解成立,婚姻關係始消滅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既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並未效力,其等婚姻關係應至調解離婚成立時始行消滅,自難以上訴人已經簽立離婚協議書,即認其有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之意。至上訴人固曾於110年12月4日傳送:「我們有個共識為了孩子和睦相處,不干(誤為「甘」)涉彼此的交友空間,你想談戀愛就儘管去,記得撥空回來陪孩子長大…」之訊息予甲○○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惟上訴人主張當時係以和平結束與甲○○之婚姻關係為前提,所進行之對話等語,核與甲○○提出答辯狀陳稱:伊與上訴人就協議離婚達成共識後,上訴人即傳送上開訊息,同時撰擬離婚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相符,足認上揭訊息確實係上訴人在與甲○○協議離婚過程,就其2人離婚後相處模式所為期許,尚難認係容認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行為,而有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之意,是上訴人否認有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乙節,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基上,被上訴人與甲○○所為,已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 圓滿,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建設公司擔任建築師,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擔任教師工作,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3、9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原審卷證物袋)。玆審酌被上訴人前揭與甲○○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之行為,使上訴人與甲○○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擊,對上訴人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與甲○○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甲○○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與甲○○於111年8月12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時,約定:「五、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於同一訊問期日陳明拋棄對甲○○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仍保留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嗣於同年月18日即具狀撤回本件對甲○○部分之訴等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原法院訊問筆錄、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1、212、243、244頁),足認上訴人已因調解成立而同意免除甲○○關於本件之損害賠償債務,惟未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甲○○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其2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20萬元)。從而,上訴人既已免除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就甲○○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債務20萬元,亦同免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130萬元之論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