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1-上更一-49-20241113-3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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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追加之訴原告 即 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 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其等於民國106年9月間依被上訴人 於105年間修正之章程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遭被上訴人拒絕辦理,訴請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始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為訴之追加:確認原法院106年度法字第8號章程變更裁定無效云云。此核與上訴人原起訴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在社會事實上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原因事實,顯非同一,亦無本案訴訟應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272頁),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