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1-上更一-49-20241113-4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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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經核無同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下稱玉清宮) 為財團法人,訴外人即信徒代表李○○、吳○○、黃○○、邱○○、楊○○等5人(下稱李○○5人)於民國105年間聲請修正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105年章程確定。上訴人均居住並設籍苗栗市1年以上,素來信仰被上訴人奉祀主神恩主公,各捐獻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6年9月間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下稱系爭申請),符合105年章程規定,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信徒關係,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申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系爭裁定未依法由原法院合議庭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應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尚未就105年章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無從依105年章程申請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況上訴人所參加之天神良福叩許叩酬(下稱天神良福)、伯公福德正神千秋祭拜求福(下稱福德正神千秋)等祭祀活動,均是在地○○○以地域形成的祭拜活動,與被上訴人信仰無關,上訴人縱曾參與上開活動,仍不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所定「信仰本宮(即玉清宮)」之條件,且上訴人與百餘人共同以最低捐獻金額及包裹方式申請加入信徒,動機可議,被上訴人審查後不同意上訴人之系爭申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105年章程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信徒具有選舉、被選舉及罷免等權利(見原審卷一第51頁),除可參與信徒大會外,亦可被選舉成為信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參與管理或監察被上訴人宮產等相關事務,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攸關上訴人得否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其信徒,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信徒關係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應依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審定上訴人之系爭申請: ⑴系爭裁定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5日依 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與支票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申請書、支票、收據、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及名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6頁、第81、88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105年章程尚未經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章程登記 ,上訴人無從依105年章程申請加入為信徒云云。然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且非當然無效,揭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嗣後有無將105年章程向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備查及辦理變更登記,並非屬105年章程生效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將105年章程報請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章程登記前,無從依該章程據以申請加入為信徒云云,應無足取。準此,被上訴人董事會自應依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審定上訴人之系爭申請。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其等應為被 上訴人之信徒等語。然查,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除政府登記備案之信徒以外,欲加入本宮為信徒者,需年滿二十歲以上,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經董事會審定後,陳報主管機關登記加入之。㈠居住並設籍苗栗市一年以上。㈡信仰本宮,並對本宮捐獻物質或樂捐伍仟元以上。㈢每年至少需對本宮捐獻或樂捐二仟元以上。」(見原審卷一第51頁),是以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之條件包括「信仰本宮並對本宮捐獻物質或樂捐伍仟元以上」。又參諸前開上訴人所提申請書、身分證、支票及收據等證物,足認上訴人已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居住並設籍苗栗市1年以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 ⑵按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 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按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是否加入其他宗教性人民團體(教會)成為團體會員,及其與該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暨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項,均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人民固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惟宗教內部之事務,例如宗教之教義、戒律、教規、儀式,或內部人員之管理等組織與人事事項管理等事項,皆與宗教信仰之核心內容即教義之奉行相關聯而成為密不可分之一體關係,應屬宗教團體自律之範圍,此種宗教團體之自治權與自主權,乃宗教信仰自由之前提條件,亦應受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查,本件上訴人係申請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則被上訴人為管理其內部之人事事項,於105年章程以「信仰本宮」為加入條件。就所謂「信仰本宮」之定義,固未明定於105年章程(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惟考其用意,應是著眼於被上訴人之信徒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亦可參與信徒大會,甚至被選舉成為信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管理宮產等,揭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此屬宗教團體即被上訴人宗教信仰核心內容,並為其內部人事事項管理之自治權與自主權,對被上訴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至關重要,而屬被上訴人宗教結社自由之範圍,亦受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被上訴人當可審查此條件之有無。上訴人主張其是否信仰被上訴人,為憲法保障之信仰自由,被上訴人不得予以審查此條件云云,尚無可採。 ⑶再查,宗教信仰之本質屬於意識形態,固難探求,然非不得 依參與宗教儀式或活動等客觀外在表現,以審查信仰之有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信仰本宮」條件之審查,以平時有參與或幫忙被上訴人之「聖佛仙神聖誕慶典叩許酬福」活動,或有協助參與和其他廟宇、政府機關間之交流活動,或定期至被上訴人擔任志工,或其他可徵確實信仰被上訴人(恩主公等聖佛仙神)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189頁),應可採認。至上訴人主張信仰存在於人之內心而無法審查,及以「負面表列方式審查」,即不能侮辱被上訴人宮廟,即符合此項條件云云,顯與105年章程明定「信仰本宮」條件意旨不符,要屬無據。 ⑷上訴人固主張邱肇宏曾擔任每4年舉辦之天神良福及福德正神 千秋等活動之總幹事,徐振基、徐仁興則經常擔任被上訴人舉辦法會之志工,協助端菜及洗曬碗盤等工作,符合「信仰本宮」之條件等語,並提出活動資料及收支紀錄簿、活動照片、農民曆之苗栗玉清宮聖佛仙神聖誕慶典叩許酬福日期表(下稱叩許日期表)、農曆諸神佛誕辰千秋表(下稱誕辰千秋表)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至第294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卷第49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9頁、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曾舉辦天神良福及福德正神千秋等活動,辯稱被上訴人僅出借場地供他人舉辦活動而已,亦否認徐振基、徐仁興曾擔任被上訴人志工等情事。查,被上訴人主祀神祇為關聖帝君,配祀神祇為玉皇大帝、三官大帝、天上聖母,慶典活動分別為農曆6月24日、10月22日之關聖帝君聖誕及登龕紀念,有內政部99年4月至7月所調查之全國寺院宮廟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並不包括上訴人所主張參與之天神良福、福德正神千秋、伯公福等活動,難認此活動與被上訴人之信仰有關。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非被上訴人信徒,邱肇宏於110年表示經擲筊決定輪到其擔任「○○○天神良福」之爐主,後於111年間,玉清宮總幹事告訴其當年沒有祈福活動,其因為民間習俗擔任爐主如果沒有交接給下一任,會有不好的兆頭,所以先在玉清宮問事確認日期後,去找邱肇宏商討由其繼續擔任111年「天神良福」之爐主,並非玉清宮找其擔任爐主。另外其有擔任「○○○福德正神千秋誕辰」、「00年福德正神千秋」活動之福首,福首是以擲筊決定,但其是由邱肇宏告知其擔任那一年之福首。上開「天神良福」、「福德正神千秋」等活動主要是祭拜土地公,原則上大家都可以參與,並無信仰之限制,經費均是由造冊之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支出,不足部分再由地方上的企業家贊助。其都是跟著邱肇宏參與拜拜,邱肇宏跟其說「天神良福」所使用的供桌、上下層的神桌,上面的器物都是向玉清宮借用,至於「福德正神千秋」是在玉清里的土地公廟舉辦,使用土地公廟現成的供桌。其不清楚相關活動細節、流程、時間及經費核銷是否需經玉清宮決定及審查。「天神良福」活動是把附近偏鄉的土地公請回來祭拜,在面向玉清宮的右手邊處,有另外一個小的神廟奉祀土地公,與玉清宮是不同地方,不知道該土地公是否為玉清宮奉祀,或跟玉清宮主神有無關係。客語之「伯公福」活動就是「福德正神千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9頁)。並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玉清宮所製作之農民曆上記載之祭典日程,很多玉清宮也沒有辦,例如天上聖母,該表只是給神明祝壽,是很早以前就列了一直沿襲至今。「天神良福」並非玉清宮所舉辦,是邱肇宏向玉清宮總幹事接洽在玉清宮舉辦,並借用玉清宮的神燈及神桌椅,天神爐並非玉清宮的財產,「天神良福」的活動,如果錢不夠,我們會幫忙贊助,並非是向玉清宮請款,至於「福德正神千秋」是地方里民所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至第451頁)。參以上訴人所提活動資料及收支紀錄簿影本,僅其中3張資料記載活動名稱冠以「玉清宮」,舉辦時間則為「許福每年農曆1月22日」、「完福每年農曆11月20日」,惟其上並未記載主辦人係被上訴人,亦未蓋用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見本院前審卷第247頁至第251頁),是以依前開證據及證人所述,上開「天神良福」、「福德正神千秋」、「伯公福」等活動,均非被上訴人之相關祭祀、慶典活動甚明,尚難僅以上訴人曾參與上開活動,遽認與被上訴人之信仰有何關聯,則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參與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之「信仰本宮」條件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捐助上開「天神良福」、「福德正神千秋」、「伯公福」等活動之收據,僅足認定其等曾參與上開活動,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被上訴人之相關祭祀活動,自無再行調查該收據及訊問邱肇宏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另徐振基、徐仁興雖主張其等常擔任被上訴人舉辦法會之志 工乙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定其2人確有參與被上訴人之相關祭祀活動,而有信仰被上訴人之情形。是以徐振基、徐仁興主張其等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之「信仰本宮」要件等語,仍無可採。 ⑹基上,上訴人雖已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居住並設籍苗栗市1 年以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惟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已符合「信仰本宮」之條件,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合法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 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