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HV-111-上更一-49-20250206-6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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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度上更一字第49號)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1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依首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應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依上說明,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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