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1-上更二-37-20241120-2

字號

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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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蕭美月(即蕭炎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金正(兼○○○、○○○、○○○、○○○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王碧娥 吳東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周 視同上訴人 施俗 訴訟代理人 簡木水 視同上訴人 吳清發 謝茂祥 謝茂松 謝茂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政平 吳漢章 吳明岳 吳東昌 吳正賢 吳正印 莊彩瓊 吳佩錚 吳佩璇 吳佩靜 張金信 吳益忠 吳桐杉(吳陳問之承受訴訟人) 林曜亘(林貞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椲翔(林貞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蕎(兼林貞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富(即林豊璋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甄 被上訴人 吳益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各 共有人並依附表三-1所示分配,並按附表三-2所示相互為金錢之 補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蕭美月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未聲明上訴張金正以次2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㈢第59頁),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劉育蕎代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劉育蕎之法定代理權已經消滅,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1頁);○○○於000年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已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案件准予備查等情,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000年0月21日投院揚家佳日112司繼字第215號通知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7至25頁、第59頁)及原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抛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憑。○○○於112年6月19日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並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已為繼承登記部分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113年2月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張金正承當○○○、○○○、○○○、○○○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裁定確定,不予贅述(見本院卷㈡第37至40頁)】。 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清發、吳政平、吳漢章、吳明岳、 吳東昌、吳正賢、吳正印、莊彩瓊、吳佩錚、吳佩璇、吳佩靜、張金信、吳益忠、吳桐杉、林曜亘、林椲翔、劉育蕎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又系爭土地西北高、東南低,需在東南角預留巷道供出入及排水,且系爭土地上皆為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無經濟價值而無須保留,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113年4月17日土地分割如本院卷㈡第389頁所示【下稱丙方案】,預留巷道可供公共設施排水及交通系統,完成本區都市更新,為千秋萬世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張金正:伊提出之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為分配, 並於系爭土地劃設私有巷道,使分得未臨○○○、○○路之共有人得以通行,而該私設巷道應註明係專供通行、設置排水溝、架(埋)設管線使用;另因吳政平、吳清發、吳漢章、吳明岳、吳東昌、吳正賢、吳正印、莊彩瓊、吳佩靜、吳佩錚及吳佩璇(下稱吳政平等11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如分配土地亦難以利用,故由伊及謝茂祥取得吳政平等11人部分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之。是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22日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並依附表二-1所示分配予共有人,及按附表二-2所示金額補償【下稱甲方案】。 ㈡、施俗、林永富:如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東側臨○○路整排 建物將無法保存,對房屋所有人造成經濟重大損害,且吳政平等11人之土地不應僅由張金正、謝茂祥取得,伊等亦有意受分配;此外,施俗、○○○已分別向國有財產署承購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依甲方案,即無法使其分得部分與上開承購土地連接。故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30日字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並依附表三-1所示分配予共有人【下稱乙方案】,並以價金互為補償,○○事務所鑑定有違誤,應另行鑑定等語。 ㈢、上訴人蕭美月:同意依甲方案分割,亦可接受乙方案,並不 再主張其他方案。 ㈣、謝茂祥、謝茂松、謝茂源(下稱謝茂祥等3人):同意依乙方 案分割,不主張其他方案。謝茂祥等3人分得土地臨國有000-00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12米○○路○段,○○事務所以其分得部分臨路為鑑價依據,並不可採,主張應另覓鑑定機關鑑價等語。 ㈤、張金信:同意依甲方案分割,依其現有房屋位置分配,並願 意分得私設道路兩側之2筆土地。 ㈥、吳東明、吳王碧娥:同意甲方案。 ㈦、吳益忠:更一審判決方案、甲、乙方案均嚴重違法且危害公 共安全,如提出有8米私設巷道之方案,伊即同意分配到任何位置;同意吳益風主張於系爭土地南側另闢往○○路之0米巷道;部分共有人分配之土地有未達建築面積之情形,應有違法。 ㈧、吳清發:同意更一審判決所採方案,就私設通路部分,希望 保有共有權。 ㈨、吳正印、吳正賢: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小部分歸由張金正 取得。 ㈩、吳漢章、吳明岳:如價格合理,願出售其分得部分。 、吳桐杉:希望分得部分與伊現有建物位置相同。 、莊彩瓊、吳佩靜、吳佩錚、吳佩璇於原審陳述:同意原審判 決之乙案。 、吳東昌於原審陳述:希望與吳漢章、吳明岳共有或土地相連 。 、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即林貞賢之承受訴訟人):希望 依現有房屋位置分配。 、吳政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乙案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為金錢補償。蕭美月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割。張金正、吳東明、吳王碧娥聲明:依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割。○○○、施俗、謝茂祥等3人聲明:依乙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依丙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至13頁、本院卷㈠129至143頁、325至377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玆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兩造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824條1至4項所明定。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系爭土地東側臨近12米○○路,北側臨寬約5、6米左右○○○,西 側與南側則與他人土地相毗鄰,地形尚為方整;系爭土地上有多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情形及佔有人如○○地政000年0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丙)所示等情,並有地籍圖謄本、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頁、91至96頁、110至107頁、本院卷㈡第439至475頁)。 ㈣、查,系爭土地臨○○○一側(北側),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 ,並鋪設有AC路面及排水溝,鋪設時間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等情,有○○市公所000年00月12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4頁),可知該部分土地已供公眾通行及行水使用,不宜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東側臨近12米建國路、北側臨5至6米○○○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西南側則未臨路,是以系爭土地應有留設6米私設道路,並於該通路底端預留9米迴車道以供通行及建築,應有其必要,是以甲、乙方案均於附圖甲、乙留設如編號000-0之私設道路,核屬適當。至於吳益忠主張應私設道路應為8米寬,惟此寬度非屬通行或相關建築法規所要求,且增加共有人負擔,並使各共有人得分配之面積減少,為無必要,吳益忠復未說明及舉證究未留8米寬之私設道路將造成何公共危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為預留供公共排水及交通系統,並完成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主張依丙方案分割,即於系爭土地劃設自○○○通往○○路之0米私設道路(見本院卷㈡第387至389頁),惟如依丙方案分割,勢必將拆除○○路○○000號、000號建物,已違反○○○等人之意願(見更一審卷㈡第101頁),且無論係依甲方案、或乙方案(下述),均可達到共有人通行之目的,丙方案增加私設道路,無異增加共有人之負擔,並使共有人分得面積減少,非有利於共有人之方案;至於被上訴人所述排水系統部分,牽涉主管機關就該地區之整體規劃及建制,無從逕認丙方案即可達解決被上訴人所稱之排水問題,且其他除吳益忠以外之共有人並不同意採行此方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丙方案分割,洵無可採。 ㈤、本件由張金正提出甲方案、施俗提出乙方案,分別主張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圖甲、乙所示。甲、乙方案就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大抵相同(僅謝茂祥與謝茂松之位置對調),即大致依共有人現況占有系爭土地分割,此有附圖丙可資對照。而甲方案係將吳政平等11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張金正、謝茂祥;乙方案則將吳政平等11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張金正、謝茂祥、施俗、○○○等人。查,系爭土地屬住宅區,而吳政平等11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參附表一所示),如以原物分配,不符○○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將成為畸零地,倘分歸其他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對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社會經濟價值而言,較為可行。而張金正、謝茂祥、施俗、○○○於本院均表示願意承受吳政平等11人部分之面積(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卷㈡第163頁,增減情形參○○事務所113年估價報告書第4頁、55頁所示),而吳政平等11人之面積應無獨分給謝茂祥、張金正之理,就此,應以施俗所提出之乙方案對共有人較為公平。 ㈥、又甲、乙方案關於系爭土地西側分得之共有人及位置尚無差 異,至於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參以同段000○00地號土地為施俗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為吳東明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1頁、247頁、381頁),則渠等主張乙方案將其等分得之如附圖編號000-0(13)、000-0(14)、000-0(12)與其等上開000○00地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接,應較有利於其土地利用;而甲方案未使該等土地鄰接,將使土地關係趨於複雜,自以乙方案較屬可採。此外,本院再囑託○○地政分別就甲、乙方案,與系爭土地東側建物現況(即附圖丙)套疊比較結果,顯示乙方案造成○○○、施俗、吳東明、吳王月娥、吳桐杉等多數人之建物影響(即可能拆除之範圍)較甲方案為小(另謝茂祥等3人則表示拆到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3頁),此亦有○○地政000年0月21日字第000000號、113年4月9日字第080800號套疊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83頁、485頁),而蕭美月、張金正、吳東明、吳王月娥表示甲、乙方案均可接受;施俗、○○○、謝茂祥等3人則主張乙方案(見本院卷㈢第79頁),則綜合上情,應以乙方案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為較可採之分割方法。 ㈦、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業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闡釋甚明。查本件經本院囑託○○事務所就乙方案鑑定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情形,經該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並選定分割後地形完整之附圖乙編號000-0(9)為「基準地」進行評估,並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原則,求得基準地之合理市場價格,再參酌各分割編號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分別求算出勘估標的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單價,乘上勘估標的擬分割後土地面積,可得勘估標的地價總額,復將該總價分配予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推算出分割前持有之土地價值。再將各共有人分割後之配得土地價值扣除分割前之土地持分價值,求得各共有人間於共有物分割分配後之土地價值增減差額,據此計算出各共有人彼此間應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2所示(參○○事務所113年估價報告書)。 ㈧、謝茂祥等3人、張金正、施俗、○○○等人雖以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援引○○縣政府000年0月17日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渠等分得所在位置並未直接臨○○路12米計畫道路,將成為袋地,執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以渠等分得位置係臨12米○○路為評估基礎,應屬錯誤,請求另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云云。惟查,依據上開○○縣政府000年1月17日函文固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非屬12米計畫道路(○○路)範圍內,無○○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現有巷道情事;系爭土地未臨接12米計畫道路邊線,而未臨建築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8頁)。惟查,系爭土地已劃設如附圖乙編號000-0之0米私設巷道(南側留9米之迴車道),已無無法建築之情事,謝茂祥等人主張渠等分得土地將成為袋地,無法建築云云,已屬無據。再者,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分別經施俗、○○○、吳東明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為渠等所有;另000-000地號由國有財產署出租,現為○○路○○000號鐵皮棚房之雨遮棚(見上訴卷㈠第240至248頁、卷㈡127頁、本院卷㈡第381頁、卷㈡第497頁),則依乙方案分得附圖乙編號000-0(13)、000-0(14)、000-0(12)之施俗、○○○、吳東明,仍可由渠等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12米○○路計畫道路;另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交通部公路總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務段000年1月2日二工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二筆土地目前已供公眾使用(見上訴卷㈠第206頁);另依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000年0月8日中分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二筆土地位於○○路○○,原為○○市都市計劃(9)(11)號市區道路,約於65年間納編為省道系統;該局依據都市計畫分割線於77年間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該路段內之道路用地,並維持原來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至12頁),則依乙方案分得如附圖乙編號000-0(6)至(12)之共有人分得部分,實際與現供公眾使用之000○00、000○000地號之道路用地(位在○○路○○)相鄰。況且,依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做成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然現況為確為○○路○○所在(見本院卷㈡第446至457頁),堪認○○事務所113年估價報告書就「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關於000-0(6)至(13)部分記載東臨12米○○路,西臨6米私設巷道(即編號000-0)、000-0(14)部分記載東側臨12米○○路,西側臨9米私設巷道(即編號000-0【即9米迴車道部分】),並以此條件進行價格評估,並無不合,謝茂祥等人以此主張○○事務所估價報告不可採云云,為無可採。另施俗等人雖以○○事務所初勘時未通知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未落實初勘程序;關於估價條件、影響因素考慮不周、市場案例蒐集疏漏、比較案例選取失當、價格評估結果有違常情,認○○事務所所為之鑑定違誤云云。惟○○事務所為當事人指定並為法院列冊在案之鑑定機關,其鑑定人○○○不動產估價師領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並於94年5月3日即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有相當之資歷及經驗(參估價報告書所附鑑定人相關資料),可期其遵守不動產估價原理原則為專業鑑定。況且,○○事務所就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事件,經原審於100年4月迄至本院於113年間,先後受囑託鑑定並做成8份估價報告,衡情對於系爭土地、週遭環境、可資比較案例等應相當熟稔,所為之鑑定報告並詳為說其估價所據之資料、原則及方法,勘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施俗等人徒言稱○○事務所鑑定違誤,請求另指定鑑定機關再為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㈨、基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即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1所示分配,並由兩造按附表三-2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為屬合理、公平而可採行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現況、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即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1所示分配,及按附表三-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從而,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美月 126分之15 257.26 11.90% 2 吳益風 1200分之87 156.67 7.25% 3 吳益忠 1200分之87 156.67 7.25% 4 林永富(林豊章之繼承人) 126分之13 222.96 10.32% 5 吳東明 126分之4 68.60 3.17% 6 吳王碧娥 126分之4 68.60 3.17% 7 施俗 126分之5 85.75 3.97% 8 謝茂祥 25200分之3007 257.86 11.93% 9 吳政平 126分之1 17.15 0.79% 10 謝茂源 25200分之1481 127.01 5.88% 11 謝茂松 25200分之1331 114.14 5.28% 12 吳清發 126分之1 17.15 0.79% 13 吳漢章 336分之1 6.43 0.30% 14 吳明岳 336分之1 6.43 0.30% 15 吳東昌 336分之1 6.43 0.30% 16 吳正賢 504分之3 12.86 0.60% 17 吳正印 504分之3 12.86 0.60% 18 劉育蕎 504分之9 38.60 1.80% 19 莊彩瓊 1344分之1 1.61 0.07% 20 吳佩靜 1344分之1 1.61 0.07% 21 吳佩錚 1344分之1 1.61 0.07% 22 吳佩璇 1344分之1 1.61 0.07% 23 張金信 126分11 188.66 8.73% 24 張金正 25200分之2627 225.27 10.42% 25 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即林貞賢之繼承人) 504分之9 38.60 1.80% 26 吳桐杉(即吳陳問之繼承人) 126分之4 68.60 3.17% 合計 2161.00 附表二-1:甲方案分配方式 ○○縣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 分得土地位置 面積(㎡)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000-0 000 【專供通行、設置排水溝、架(埋)設管線使用】 張金正、蕭美月、吳益風、吳益忠、張金信、謝茂源、謝茂祥、謝茂松、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吳桐杉、吳東明、吳王碧娥、施俗、林永富 張金正 222/1817 蕭美月 216/1817 吳益風 132/1817 吳益忠 132/1817 張金信 158/1817 謝茂源 107/1817 謝茂祥 258/1817 謝茂松 96/1817 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 66/1817 吳桐杉 57/1817 吳東明、吳王碧娥 114/1817 施俗 72/1817 林永富 187/1817 000-0(1) 222 張金正 全部 000-0(2) 216 蕭美月 全部 000-0(3) 132 吳益風 全部 000-0(4) 132 吳益忠 全部 000-0(5) 63 張金信 全部 000-0(6) 107 謝茂源 全部 000-0(7) 258 謝茂祥 全部 000-0(8) 96 謝茂松 全部 000-0(9) 95 張金信 全部 000-0(10) 66 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 全部 000-0(11) 57 吳桐杉 全部 000-0(12) 114 吳東明、吳王碧娥 全部 000-0(13) 72 施俗 全部 000-0(14) 187 林永富 全部 註:000-0權利範圍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土地面積(0000)扣除 道路面積(000)為分母【0000-000=1817】,各共有人分配到之 土地面積為分子。 附表二-2:甲方案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金正 謝茂源 謝茂祥 謝茂松 劉育蕎 劉育蕎 林曜亘林椲翔 吳東明 吳王碧娥 施俗 ○○○ 受補償金額合計 蕭美月 63,736 41,090 212,785 25,103 1,526 1,526 12,815 12,815 7,878 58,309 437,583 吳益風 272,645 175,774 910,234 107,385 6,526 6,526 54,820 54,820 33,698 249,431 1,871,859 吳益忠 272,645 175,774 910,234 107,385 6,526 6,526 54,820 54,820 33,698 249,431 1,871,859 張金信 66,775 43,050 222,932 26,301 1,598 1,598 13,426 13,426 8,253 61,090 458,449 吳桐杉 6,909 4,456 23,067 2,721 165 165 1,389 1,389 854 6,000 47,436 吳政平 131,939 85,061 440,482 51,966 3,158 3,158 26,528 26,528 16,307 120,705 905,832 吳清發 131,939 85,061 440,482 51,966 3,158 3,158 26,528 26,528 16,307 120,705 905,832 吳漢章 49,477 31,898 165,179 19,487 1,184 1,184 9,948 9,948 6,115 45,264 339,684 吳明岳 49,477 31,897 165,179 19,487 1,185 1,184 9,948 9,948 6,115 45,264 339,684 吳東昌 49,477 31,897 165,179 19,487 1,184 1,185 9,948 9,948 6,115 45,264 339,684 吳正賢 98,954 63,795 330,361 38,975 2,369 2,369 19,896 19,896 12,230 90,529 679,374 吳正印 98,954 63,795 330,361 38,975 2,369 2,369 19,896 19,896 12,230 90,529 679,374 莊彩瓊 12,369 7,974 41,295 4,872 296 297 2,487 2,487 1,529 11,316 84,922 吳佩靜 12,369 7,974 41,295 4,872 296 296 2,488 2,487 1,529 11,316 84,922 吳佩錚 12,369 7,974 41,295 4,872 296 296 2,487 2,488 1,529 11,316 84,922 吳佩璇 12,369 7,974 41,295 4,872 296 296 2,487 2,487 1,529 11,317 84,922 應補償金合計 1,342,403 865,444 4,481,655 528,726 32,132 32,133 269,911 269,911 165,916 1,228,107 9,216,338 附表三-1:乙方案分配方式 ○○縣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字000000號複丈成果圖 分得土地位置 面積(㎡)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000-0 000 【專供通行、設置排水溝、架(埋)設管線使用】 張金正、蕭美月、吳益風、吳益忠、張金信、謝茂源、謝茂祥、謝茂松、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吳桐杉、吳東明、吳王碧娥、施俗、林永富 張金正 42/344 蕭美月 41/344 吳益風 25/344 吳益忠 25/344 張金信 30/344 謝茂源 20/344 謝茂松 18/344 謝茂祥 43/344 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3人依序依8/12、4/12、4/12共有) 12/344 吳桐杉 11/344 吳東明、吳王碧娥(2人各依1/2共有) 22/344 施俗 18/344 林永富 37/344 000-0(1) 222 張金正 全部 000-0(2) 216 蕭美月 全部 000-0(3) 132 吳益風 全部 000-0(4) 132 吳益忠 全部 000-0(5) 63 張金信 全部 000-0(6) 107 謝茂源 全部 000-0(7) 96 謝茂松 全部 000-0(8) 225 謝茂祥 全部 000-0(9) 95 張金信 全部 000-0(10) 66 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3人依序依應有部分2/3、1/3、1/3共有) 全部 000-0(11) 57 吳桐杉 全部 000-0(12) 114 吳東明、吳王碧娥(2人依應有部分各1/2共有) 全部 000-0(13) 95 施俗 全部 000-0(14) 197 林永富 全部 註:000-0權利範圍計算方式,係以總道路面積(000)為分母, 以各共有人分配到之道路面積為分子。 附表三-2:乙方案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金正 謝茂源 謝茂松 謝茂祥 劉育蕎 劉育蕎 林曜亘林椲翔 吳東明 吳王碧娥 施俗 林永富 受補償金額合計 蕭美月 63,023 30,929 24,575 102,372 1,132 1,132 13,027 13,027 91,960 89,846 431,023 吳益忠 273,390 134,168 106,607 444,080 4,912 4,912 56,509 56,509 398,914 389,744 1,869,745 吳益風 273,390 134,168 106,608 444,080 4,912 4,912 56,508 56,509 398,914 389,744 1,869,745 張金信 66,285 32,530 25,848 107,670 1,191 1,191 13,701 13,700 96,719 94,496 453,331 吳桐杉 5,784 2,838 2,255 9,394 104 104 1,195 1,195 8,439 8,245 39,553 吳政平 132,420 64,986 51,637 215,096 2,379 2,379 27,371 27,371 193,219 188,778 905,636 吳清發 132,420 64,986 51,637 215,096 2,379 2,379 27,371 27,371 193,219 188,778 905,636 吳漢章 49,657 24,370 19,364 80,660 892 892 10,264 10,264 72,457 70,791 339,611 吳明岳 49,657 24,370 19,364 80,660 892 892 10,264 10,264 72,457 70,791 339,611 吳東昌 49,657 24,370 19,364 80,660 892 892 10,264 10,264 72,457 70,791 339,611 吳正賢 99,317 48,739 38,728 161,322 1,784 1,784 20,528 20,528 144,914 141,583 679,227 吳正印 99,316 48,740 38,728 161,322 1,784 1,784 20,528 20,528 144,914 141,583 679,227 莊彩瓊 12,414 6,092 4,841 20,167 223 223 2,566 2,566 18,114 17,698 84,904 吳佩靜 12,414 6,092 4,841 20,165 225 223 2,566 2,566 18,114 17,698 84,904 吳佩錚 12,414 6,092 4,841 20,165 223 224 2,566 2,566 18,115 17,698 84,904 吳佩璇 12,414 6,092 4,841 20,165 223 223 2,566 2,566 18,115 17,699 84,904 應補償金合計 1,343,972 659,562 524,079 2,183,074 24,147 24,146 277,794 277,794 1,961,041 1,915,963 9,191,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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