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1-上-115-20241120-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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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達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就金錢請求之聲明為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達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達郎部分,除確定及減縮部 分外),由上訴人陳達郎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應予尊重: ㈠關於上訴人(被告)陳達郎上訴效力是否及於○○○、○○○、○○○ (下稱○○○3人),司法行政雖逕列○○○3人為視同上訴人,然○○○3人業與陳富美本於財產權利自由處分等原則,同意以原審判決為基礎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53頁),自應尊重。 ㈡承上,本件上訴審程序於上開和解後,已可確定與○○○3人無 涉,然上開和解則不能拘束本院關於兩造爭訟之認事用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金錢請求之聲明,被上訴人除未就原審敗 訴部分上訴外,附帶上訴亦已撤回;復於本院減縮新臺幣(下同)26萬8926元,即陳富美就原判決關於陳達郎部分,主文第二、三項不再請求,第一項部分則減縮只請求166萬5888元本息(本院卷第334頁、第345-346頁、第400頁)。 三、上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嗣陳達郎因陳富美已為減縮,而同意於本案不再主張26萬89 26元部分之抵銷抗辯(本院卷第400頁)。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與○○○為夫妻,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被上訴人、上訴 人陳達郎與訴外人○○○、○○○,嗣○○○於民國000年00月22日死亡,遺有包含門牌號碼○○縣○○鎮○○路00號、○○縣○○鎮○○○村00號、00號房屋,及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號、00號、00號房屋及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等遺產。 ㈡因訴外人○○○於103年3月6日簽立《借據》向訴外人○○縣○○鎮○○ (下稱○○鎮○○)貸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借款期間為103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止,還款辦法為到期還本;並由○○○、○○○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因○○○前於95年12月20日,經○○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字第000000號,以其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鎮○○設定抵押權,並於101年3月28日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050萬元」,擔保確定日期:131年3月27日,債務人:○○○、○○○、○○○」,債務比例全部),其他約定事項則載明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致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上開○○○之8,000,000元債務(8,00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違約金等,下合稱系爭債務)。 ㈢嗣○○○死亡後,○○鎮○○多次催告○○○之全體繼承人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為避免○○○之遺產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乃依父親○○○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為全體繼承人而清償因繼承○○○對○○鎮○○所負連帶債務9,621,701元,且款項係直接匯入○○鎮○○帳戶還款,並非先將款項匯給○○○,再由○○○自己去償還。前清償金額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5分之1,故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減縮後之166萬5888元本息。 ㈣被上訴人已為○○○全體繼承人對○○鎮○○所負系爭債務,免去系 爭4筆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從而承受原本○○鎮○○之抵押權,亦合乎事理。上訴人應就所繼承系爭4筆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設定法定抵押權,以資保障。 ㈤復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前於另案夫妻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鈞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定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8615,即○○○之全體繼承人每人各為10000分之1723;故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3,為被上訴人設定法定抵押權。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僅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之借款人為○○○之子○ ○○,除○○○外,尚有另一位連帶保證人即○○○,不能僅因○○○、○○○欠缺資力,就此免除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鎮○○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及轉帳明細,但尚不足以認定○○○對○○鎮○○所負之系爭債務,確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 ㈡再就金流部分以觀,被上訴人匯出之9,621,701元轉入○○○開 設於○○鎮○○之帳戶,之後再由○○○自其開設於○○鎮○○之帳戶匯出款項,清償○○○對○○鎮○○所負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與○○○間就前開匯款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或為無名契約等,不一而足,惟不論係何種法律關係,均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間,而與其他人無涉。被上訴人必須證明該金流並非匯入○○○之帳戶,而係以其之金錢匯入○○鎮○○帳戶清償。 ㈢又○○○既與○○○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9,621,701元之半數 ,被上訴人應自向其求償而非向上訴人追償。 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一、被告於繼承○○○遺產之 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各自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鎮○○段七三六、七三七、七九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一七二三,設定內容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被上訴人除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外,另減縮起訴聲明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萬5888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一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清償前開債務前,應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主文第 四項所示(原判決附表二之抵押權內容)之法定抵押權。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紛爭結構: 一、兩造等人自原審即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引為本判決之【附記】 ,除經核閱勾稽卷證後,應予更正部分外,得作為法院審理之基礎。 二、本件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後,兩造主要爭執面向為被上訴人 得否因被繼承人○○○對○○鎮○○所負之保證債務、抵押義務,於繼承關係發生後所為清償,本於○○○之繼承人間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為求償: ㈠被上訴人向○○鎮○○清償之9,621,701元之債務,是否為○○○之 連帶保證債務,而得向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關係,向上訴人求償減縮後之166萬5888元本息? ㈡若被上訴人上開㈠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承受○○鎮○○ 之抵押權,請求上訴人將所繼承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3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166萬58 88元本息,為有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 ㈡○○○先連帶保證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於9 5年12月22日向○○鎮○○之8,000,000元借款;嗣借款名義人於101年3月30日變更為○○○;再於103年3月6日換約,仍由○○○為主債務人續向○○鎮○○貸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借款期間為103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止,還款辦法為到期還本,並續由○○○、○○○出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應包括上開8,00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以上債務人等變動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即所謂「借新還舊」等事實,有○○鎮○○函、《授信申請書、批覆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原審卷二第41-51頁、卷一第303頁)及《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授信約定書》、109年9月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於原法院109度度司拍字第89號卷)可為佐證。 ⒈本件○○鎮○○為債權人,借款人○○○為主債務人,○○○、○○○2人 則為連帶保證人,○○○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義務人。就○○鎮○○而言,○○○、○○○、○○○3人應對其負連帶清償之債務;而○○○、○○○、○○○3人間,則另建構一個權利義務基本法律事實之結構。 ⒉嗣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鎮○○催討,○○○ 就系爭債務既陷入給付遲延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即負有履行保證債務之責。 ⒊因之,○○○之數繼承人依上開法律規範所建構之權利義務基本 法律事實結構,與以○○鎮○○為中心所建構主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之基本法律事實結構不同;惟不同結構之連帶債務人間,固同有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然兩者既為不同權利義務結構,自不能混淆。 ㈢經查,○○○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於2 年期限屆至時還款,經○○鎮○○催繳未果後,依○○○與○○鎮○○之權利義務關係,○○鎮○○本得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為全部求償;復因系爭土地業於106年4月5日被查封(原審卷一第211、219、227、235頁),○○鎮○○則除催繳等情外,亦先於104年8月28日由司法事務官核發對○○○等人之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822號),再據以對○○○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6935號),有○○鎮○○113年6月27日之函文及附件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更於109年9月14日具狀聲請拍賣系爭4筆土地,亦有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卷憑可佐。 ⒈因○○○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兩造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而就○○○之權利、義務概括繼承;故包括○○○就系爭債務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繼受;從而,○○○之全體繼承人間,對○○鎮○○而言,均為連帶債務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鎮○○之求償,為免系爭土地被拍賣,乃依 父囑而籌錢清償。因之,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兩造就此一連帶保證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外負連帶責任,兩造相互間,則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清償,非以被上訴人之帳戶直接匯入○ ○鎮○○帳戶,係自被上訴人於○○鎮○○所設帳戶匯入○○○之○○鎮○○帳戶,不生清償○○○保證債務之效力,且主債務人為○○○,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與清償事理不合。 ⑴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系爭債務為主債務人○○○於101年3月22日向○○鎮○○貸款8,000,000元之債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與○○○對○○鎮○○負同一債務。 ⑵承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就被繼承人○○○所負保證債務 之全部,均應負連帶責任。 ⑶嗣被上訴人另外提供擔保品向○○鎮○○借款7,500,000元,經○○ 鎮○○於109年10月21日撥貸至被上訴人之○○鎮○○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上訴人並自他行匯入2,000,000元及1,220,000元於前開帳戶,再逕於109年10月21日轉帳9,621,701元供○○鎮○○收回借款人○○○之放款,以清償系爭債務(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⑷○○鎮○○再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同意書,並於 109年11月1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鎮○○000年00月24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鎮○○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鎮○○授信申請書、○○鎮○○出具由陳富美代償之證明書、系爭4筆土地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54頁、第50頁至第51頁、卷一第21頁、第22頁);本院並再度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提示供兩造辯論;核其卷內並有包括○○○親自簽名用印為○○○借貸8,000,0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等可為佐證。 ⑸故本件被上訴人確係以保證債務人即○○○之繼承人身分負起清 償○○○保證○○○對於○○鎮○○之債務,並使上訴人等其餘繼承人同免其責;從而,被上訴人事後主張按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各人應負擔部分,於法有據。 ⒋職是,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固為○○○,然兩造因繼受○○○基於 連帶保證人地位而生之保證債務。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清償○○○之債務,而非清償○○○之保證債務等語,與前述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不合。另○○○之繼承人是否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乃另一個不同層次之權利義務結構,可見上訴人所辯,容屬混淆之詞,不能採憑。 ㈣復查,上訴人更有將「○○○繼承人間之內部結構(即○○○、陳 達郎、○○○、○○○、陳富美5人間因繼承○○○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結構)」與「○○○與○○○(連帶保證人間)之權利義務結構」重複混淆之分析: ⒈就○○○、○○○2人關於連帶保證人間之權利義務結構而言,「連 帶債務人○○○一方」於清償後,固得向另一連帶保證人○○○主張(連帶保證人間)權利,然此乃○○○與○○○間之【連帶債務內部結構】之爭執。 ⒉若能明瞭○○○之繼承人間,屬另一個權利義務結構;從而,( 基於權利義務結構相對性)○○○與○○○間之爭執,雖有○○○之繼承人【本於○○○之繼承人資格】,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主張之請求權,然不能直接用來作為「○○○、陳達郎、○○○、○○○、陳富美5人間【內部結構爭執】之依據。 ㈤準此,被上訴人既本於○○○之繼承人資格,向○○鎮○○為全數清 償,乃得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計算並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部分之本息。因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未區辨「因繼承而生連帶債務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結構」與「債權人、主債務人、連帶債務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結構」間,具有不同層次之關係。上訴人將不同層次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結構,相互混淆所為抗辯,不能採憑;應認被上訴人經減縮後對上訴人請求給付166萬5888元本息,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部分,應以債權人之權 利尚存在為前提: 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7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⒈在○○○與○○鎮○○間之權利義務結構中,○○○兼具連帶債務人、 抵押義務人地位;被上訴人自陳係於○○○死後,以○○○繼承人之地位清償○○○對○○鎮○○之連帶債務,以避免系爭土地被拍賣等情,復為○○鎮○○所同認被上訴人係以「○○○繼承人」身分為清償,(原審卷一第頁22頁),故除○○鎮○○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外,亦見: ⑴被上訴人在「○○○與○○鎮○○間之權利義務結構」中,係因繼承 關係而繼受○○○之權利義務,雖其人格獨立,但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結構中,繼承人所為清償,並非第三人清償;○○鎮○○所稱「代位清償」、「單獨代為清償」之文字雖不精確,然仍可由勾稽全案雙方互動事實而澄清。 ①蓋〈清償〉之法效果使債之關係消滅,然〈讓與〉結構之新債權 人取得之〈債〉,乃因其與原債權人(讓與人)間所建構債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通常另有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以作為規範其基礎法律關係之依據。然本件陳富美與○○鎮○○間,未見有何具體之買賣或贈與等債權行為,反見只有如何為清償等交涉事實。 ②又第三人清償,乃以第三人與原債務人並立為前提,此從民 法第313條規範「代位之通知」準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可以佐證。陳富美為清償時,除因○○○已死亡,陳富美無從與○○○並立外;經佐以陳富美與○○鎮○○之互動過程,確實僅以繼承人身分為清償之商議,自不能臨訟飾詞主張其係原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 ③復因○○○其他繼承人與陳富美同應繼受○○○之權利義務,則陳 富美所為之清償,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是「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清償」,並非第三人清償。 ④陳富美之清償,固引生連帶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如民法第281條等規範參照),但不能拘泥諸個人之人格獨立觀點,而改變陳富美係繼承○○○與○○鎮○○之權利義務結構之事實。 ⑵因之,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權利義務為清償,除不是以第 三人地位清償外,其與○○鎮○○間,更無「債權讓與」之約定,此由○○鎮○○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繼承人陳富美…清償,本會特此具結並同意全部塗銷是實」可資佐證。 ⒉被上訴人於繼承○○○之權利義務而向○○鎮○○為清償時,其清償 之效果已使系爭債之關係消滅。從而,用以擔保○○鎮○○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依附(失去從屬性)而消滅;此由○○鎮○○隨即出具清償證明,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一情,灼然自明。 ㈡次按民法第281條第2項固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於向他債務人求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然適用此規範之過程,仍應探究「承受」一詞所涵攝之權利性質與範圍。 ⒈〈債之消滅〉與〈債之移轉〉係不同之權利義務結構。苟債權人 之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 一如前述,自無再復活而得由他人作為權利標的之事理。 ⒉本件○○鎮○○系爭抵押權,既已因○○○之繼承人為清償而失所附 麗,進而消滅,自不會再成為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標的或客體。自無從在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消滅後,另改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而復生,並由他人「承受」而成「法定移轉」。 ⒊被上訴人逕自擇取法律辭句,主張其本於權利讓與關係,攀 引民法第295條等規定等情,容屬混淆民法債編第一章於第四節、第五節係分別規定〈債之消滅〉與〈債之移轉〉之理趣,故此等逕從法律文辭句義之形式,遽為混淆之陳詞,殊難採憑(關於法律概念之詳細辨正,容附記於判決之末)。 ㈢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繼承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723,設定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166萬5888元之債權,與法規範不合,並無依據。 三、基此,㈠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於清償被繼承人○○○之保證 債務後,得向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166萬5888元本息。㈡然○○鎮○○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從成為他人承受之權利標的;故被上訴人並未能取得○○鎮○○系爭抵押權。遑論,被上訴人雖一再稱其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鎮○○之權利,包括擔保之抵押權,然該擔保之抵押權,已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主動辦理塗銷登記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失請求上訴人重新為原判決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至於被上訴人上開經減縮後之金錢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轉引自原判決): ㈠○○○於000年00月22日死亡,以兩造為繼承人。兩造間曾就○○○ 之遺產分割另案提起夫妻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家上訴字第56號判決,因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駁回上訴,而於109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 ㈡○○○於000年3月22日向○○鎮○○貸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2年,還款辦法為到期還本,由○○○、○○○出任連帶保證人,並由○○○提供系爭4筆土地,為○○鎮○○就上開貸款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系爭債務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按期繳款,經○○鎮○○催繳未 果後,於109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系爭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轉帳9,621,701元至原告所開設之○○鎮○○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鎮○○嗣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意書,並於000年00月0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匯款25,333元至○○鎮○○帳號號碼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原告於000年0月1日至○○縣政府稅務局,以○○○○銀行信用卡, 刷卡26,185元,用以清償兩造公同共有○○鎮○○段000、000、000、000-2等4筆地號土地之109年度地價稅。 ㈥原告於000年00月5日至○○縣政府稅務局,以○○○○銀行信用卡 ,刷卡26,185元,用以清償兩造公同共有○○鎮○○段000、000、000、000-2等4筆地號土地之110年度地價稅。 二.【旁論】: ㈠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係一個結構,諸權利義務主體 (自然人、法人)基於人格獨立原則,固容易區分社會日常生活互動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然當某一人格主體分別參與不同「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結構」時,容應先區辨各結構之關聯性,再辯證其權利義務,而非逕以社會生活之經驗,主觀擇取相似之法律辭句遽以論述。 ㈡次按民法第98條所揭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通常固多作為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然在法規範結構義理之析明與辯證歷程,容亦有此原則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一方主張有民法第295條等適用,惟此乃債權讓與之 規範,自有析明債權讓與所從屬「債之移轉」等相關規範必要: ⑴債權讓與乃典型的依法律規定所生之(狹義)債之變更;原 債權人(讓與人)仍是系爭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受讓人(新債權人)不因此而成為該債之關係之當事人,亦即「債之同一性」並未因此改變。新債權人取得之〈債〉,乃因其與原債權人(讓與人)間所建構債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 ⑵亦即〈債權讓與〉之成立,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除了「讓與 債權」外,通常另有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以作為規範其基礎法律關係之依據。然本件陳富美與○○鎮○○間,未見有何具體之買賣或贈與等債權行為,反見只有如何為清償等交涉之事實。 ⒉再如〈混同〉一詞,所建構之法律結構,分別見諸於民法債編 ,物權篇,而非規定於民法總則。 ⑴蓋因「同一性質之權利義務」間,始有〈混同〉可能;此如民 法第344條規範債權債務之混同,民法第762條、第763條則另規範物權間之混同。 ⑵至於債權與擔保物權間,則有不同權利性質間之從屬關係所 為規範;例如上開民法第307條之規範。 ⒊又如〈承受〉所生之法律關係,如:合意約定承受權利、義務 ,固有讓與、債之移轉等意思,如民法第312條之承受,因事涉原來權利義務主體外之第三人,故其承受亦含有權利讓與等意思;另民法1148條第1項之〈承受〉則指概括承受人格權以外之權利義務。 ⑴因之,民法281條第2項之承受,容應區辨:「求償權利人」 與原來「債之結構(債權人、債務人)」之關係(如應區辨第三人之清償或1148條以繼承人地位所為清償),而異其詞意內涵;尤其在因「清償」而使原來「債之結構」消滅(民法第309條、307條參照)之情狀,除原「債權人之權利」消滅外,更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全體繼承人」所承受,何來由單一之繼承人承受之餘地? ⑵每個自然人之人格獨立,但在法律規範之權利義務結構,所 稱〈第三人〉乃指特定「權利義務結構主體」以外之人;若因繼承關係而〈承受〉某權利義務之主體地位;則對於該權利義務結構之相對人而言,即非第三人。 ⑶故所謂某一繼承人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向債權人所為清償,其 所得〈承受〉者,毋寧只具有權利範圍之計算依據等規範意義(計算權利範圍之準據),而非權利義務主體之移轉。亦即此時之〈承受〉容與其他〈承受〉之法概念有別。 ㈢析明上開法規範基本事理,容屬累贅,但適足以佐證被上訴 人主張承受抵押權之主張,乃未區辨法規範事理。又此等債權法之規範,亦不生比附援引物權法即民法第762條等規範之餘地。從而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等情,容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之案例事實不符;自不生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3款「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規定,申辦該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