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1-上-16-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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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金隆 許秀英 李靜怡 李彥杰 李延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羿慧 被 上訴 人 李雅純 李信賢 李昆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仲益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 李彥杰、李延洲、李清溪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清溪給付李金隆逾新臺幣2萬1,114元本息、 給付逾新臺幣2萬1,114元本息予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之上訴駁回。 四、李清溪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清溪負擔百分之1,餘由李金隆、 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秀英、李靜宜、李彥杰、李延洲(下稱許秀英等4人)、李金隆(與許秀英等4人合稱李金隆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雅純、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下合稱李雅純等4人)依民國95年4月7日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慶公司)股份(下分稱附表編號1所示股份、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分別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李清溪分別與李雅純等4人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李雅純、李昆益、李信賢(下稱李信賢等3人)雖另訴請確認利慶公司99年11月11日、103年2月13日、105年1月4日關於減資、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不存在、確認李雅純等3人對利慶公司有股東權利存在、利慶公司應將李雅純等3人之姓名、住所及股份數登載於股東名簿等(下稱另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9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然本件李金隆等5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厥以李雅純等4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拘束為據,則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李金隆等5人聲請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金隆、李清溪、訴外人李清祥、李清 火(下稱李清火等4人)係兄弟關係,於95年4月7日在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就其等及配偶、子女共同投資朋昌發展有限公司及朋昌車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朋昌公司)、利慶機械(太倉)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公司)、巨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偉公司)、利慶公司等4家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轉讓事宜達成系爭協議,依約李清溪分得朋昌公司、巨偉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李清祥、李金隆以各50%之比例,共同分得太倉公司及利慶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李清溪於系爭協議第9條擔保系爭協議關於轉讓出資額或股份之約定,已經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否則應負責處理,若致李金隆、李清祥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嗣李清祥於99年6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由許秀英等4人共同繼承。李金隆、李清祥、許秀英等4人已依系爭協議,將所持有巨偉公司股份、朋昌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予李清溪或指定之李信賢、李昆益、李仲益等3人(下稱李信賢等3人),李雅純等4人、李清溪自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9條,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縱認李清溪未獲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簽立系爭協議,然李清溪既於系爭協議第9條擔保已取得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且李昆益亦於95年4月12日向往來客戶廣發傳真通知函、以巨偉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利慶公司,並於95年4月20日以巨偉公司名義寄發之秀水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下稱27號存證信函)內容提及系爭協議,堪認其確實知悉系爭協議之內容;另95年7月11日李呂香蘭及李清溪出任深圳朋昌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李信賢與李昆益經登載為董事;李清溪、李呂香蘭、李信賢等3人依系爭協議取得香港朋昌公司股權、經營權,已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爰本於系爭協議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李清溪分別與李雅純等4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份分別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另李清溪若屬無權代理,且李雅純等4人不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則李清溪即應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按起訴時利慶公司股份每股淨值新台幣(下同)8.12元,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李清溪應分別給付127萬8,234元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資為抗辯: 一、李雅純等4人:伊等並非簽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未同意 或授權李清溪簽立系爭協議,且李清溪並非以伊等代理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更無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伊等轉讓系爭股份,於法無據等語。 二、李清溪:伊未獲李雅純等4人授權簽立系爭協議,無從與李 雅純等4人共同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伊願以每股淨值0.13元計算應賠償李金隆等5人之金額等語。 參、原審駁回李金隆等5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其等勝訴 ,李金隆等5人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李清溪就敗訴部分(備位之訴)上訴,各自聲明如下: 一、李金隆等5人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金隆等5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清溪應與李雅純等4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股份轉讓予李金隆;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轉讓予許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 二、李雅純等4人:駁回李金隆等5人上訴。 三、李清溪: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清溪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金隆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駁回李金隆等5人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查李清火等4人於95年4月7日訂立系爭協議,就其等及其配偶 、子女名下之朋昌公司、利慶太倉公司、巨偉公司、利慶公司出資額或股份進行協議,系爭協議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9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07號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依約李清溪分得朋昌公司、巨偉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李清祥、李金隆以各50%之比例,共同分得太倉公司及利慶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李金隆、李清祥、李清火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95年12月4日將所持有之朋昌公司股出資額全數轉讓與李清溪指定之李呂香蘭、李信賢等3人,李金隆、李清祥均已無持有朋昌公司股份,嗣李清祥於99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秀英等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不爭執事項一至五、十一),且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協議暨所附利慶公司會議記錄、朋昌公司註冊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深圳市工商物價信息中心、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增)資報備申請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朋昌公司周年申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79頁、第205至213頁),而堪認定。  ㈡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   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清溪、李雅純等4人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 、第9條約定分別轉讓系爭股份等情,然為李清溪、李雅純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 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四人均同意股權轉讓後太倉公司及利 慶公司四兄弟(包括其配偶及子女)之持股全部轉移予李清祥、李金隆2人,其比例各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李清溪簽立系爭協議時,允諾轉讓之利慶公司股份,包括登記在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無誤。再者,系爭協議乃李金火等4人所簽立,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準此,李清溪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乃以自己名義為之,未表明代理李雅純等4人之旨,不能認係代理李雅純等4人而為,李雅純等4人既非系爭協議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應可認定。  ㈢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 人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⒉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 ,李雅純等4人均否認之。經查,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然李清溪係以自己名義,非併以李雅純等4人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自非無權代理之情形,當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況李金隆等5人主張之表見事實,諸如李昆益向客戶發通知、巨偉公司寄發27號存證信函提及系爭協議,李信賢與李昆益經登載為深圳朋昌公司董事、李信賢等3人取得香港朋昌公司股權、經營權、李雅純等4人事後知悉李清溪有簽署系爭協議,處分其等名下系爭股份,然未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縱然為真,亦均屬發生於系爭協議簽立後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李金隆等5人執此等嗣後之事實,主張李雅純等4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核屬無據。李金隆等5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戶政司聲請調取李信賢等3人遷徙紀錄證明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李信賢等3人持有護照號碼,以證明李信賢等3人知悉朋昌公司股權讓與之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李金隆等5人請求李清溪、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並無 理由:   查李雅純等4人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之人,已如前述,則李 金隆等5人依系爭協議,請求李雅純等4人轉讓系爭股份,自無理由,允無疑義。另李金隆等5人雖主張李清溪有經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簽立系爭協議云云,然李清溪、李雅純等4人均否認之,自應由李金隆等5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協議第9條前段雖約定:「全體協議人均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其同意及授權,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本協議之內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然此僅為李清溪個人表述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獲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處分系爭股份,尚無法證明李雅純等4人確有同意或授與李清溪處分權。至李金隆等5人另主張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均由李清溪出資取得後登記在李雅純等4人名下,其等同意或授權李清溪處分系爭股份,符合我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李雅純等4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方式縱如李金隆等5人所述,然李雅純等4人於系爭協議訂立時均已成年,李清溪就李雅純等4人名下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始為常態,是徒由李雅純等4人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仍不足證明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清溪經李雅純等4人同意或授權訂立處分系爭股份之事實為真。至李清溪以系爭協議承諾將如李雅純等4人名下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李清祥,此債權契約於其等間雖屬有效,然系爭股份既非登記在李清溪名下,李清溪自無處分權,顯無從履行將之轉讓予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之義務,亦可認定。從而,李金隆等5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9條前段約定,請求李清溪應與李雅純等4人分別轉讓系爭股份,自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㈠李金隆等5人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李清溪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李清溪等4人「均應擔保對其配偶與子 女之股權轉讓已獲其同意及授權,如因其配偶或子女不同意本協議之內容而有所爭議,其應負責處理,如因此造成其他協議人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卷第27頁)。李雅純等4人拒絕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金隆等5人,已如前述,則李金隆等5人主張李清溪應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就其等未取得系爭股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李金隆請求李清溪給付2萬1,114元、許秀英等4人請求李清溪 給付2萬1,114元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主張其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1 6萬2,418股所受損害,應以起訴時利慶公司每股淨值8.12元計算等情,然李清溪則否認利慶公司起訴時每股有上開價值,並抗辯願以每股淨值0.13元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李清溪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李金隆等5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01頁),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認李清溪已視同自認李金隆等3人於原審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為不利於李清溪之認定;嗣李清溪提起上訴後,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就李金隆等5人主張所受損害額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依前揭規定,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且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其顯失公平。是李金隆等5人主張不同意李清溪撤銷自認,及李清溪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均無可採。本院自得就李清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審認。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李金隆等5人係於110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其等訴請李清溪賠償未能取得系爭股份所受損害,自應斯時利慶公司股票市價計算。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由該會指派陳靜宜會計師鑑定後,認利慶公司於110年4月1日淨值為69萬4,171元,經除以發行股數530萬股,每股淨值為0.13元等情,有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建發(112)年第0104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李金隆等5人、李清溪就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5、183頁、卷三第133頁),依此計算,李金隆、許秀英等4人因未依系爭協議取得利慶公司股份各16萬2,418股所受損害額,均為2萬1,114元(計算式:0.13×162,418=21114.3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李清祥死亡後,其就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由許秀英等4人共同繼承,則其等請求李清溪給付2萬1,114元予其等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李金隆等5人先位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9條約定 ,請求李雅純等4人、李清溪轉讓系爭股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李金隆等5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李金隆等5人備位依系爭協議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李清溪給付李金隆2萬1,114元、給付2萬1,114元予許秀英等4人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清溪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李清溪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清溪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李清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金隆等5人上訴無理由;李清溪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金隆、許秀英、李靜怡、李彥杰、李延洲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單位:股) 編號 請求權人 請求李雅純移轉股數 請求李信賢移轉股數 請求李昆益移轉股數 請求李仲益移轉股數 共  計 1 李金隆 7萬0,192股 2萬9,219股 2萬9,219股 2萬8,788股 15萬7,418股 2 許秀英、李靜宜、 李彥杰、 李延洲(公同共有) 7萬0,193股 2萬9,219股 2萬9,219股 2萬8,787股 15股7,418股  共  計 14萬0,385股 5萬8,438股 5萬8,438股 5萬7,575股 31萬4,836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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