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V-111-上-160-20241030-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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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蔡梓浪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 訴 人 蔡梓廷(即蔡長輝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遷 訴訟代理人 蔡雪雲 視同上訴人 蔡連葉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子強 視同上訴人 蔡長山 被上訴人 蔡明杰(兼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蔡承茂(即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蔡承泓(即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雖僅原審共同被告蔡長輝、蔡梓浪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蔡遷、蔡連葉、蔡長山、蔡余淑瑕,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上訴人蔡長輝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 承人蔡陳玉限、蔡梓洲、蔡梓揚、蔡錦雲及上訴人蔡梓廷等5人就蔡長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由蔡梓廷單獨繼承,並於112年5月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65頁),蔡梓廷於112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視同上訴人蔡余淑瑕於113年5月24日訴訟繫屬中死 亡,其繼承人蔡子吉、蔡孟樺及上訴人蔡子信等3人就蔡余淑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由蔡子信單獨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蔡子信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7頁),蔡子信於113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蔡承茂為00年0月00日生,已於000年0月00日成 年,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爰不再列其母林麗蘭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視同上訴人蔡長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蔡明杰另主張請依附圖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案(下稱○案)分割等語。被上訴人蔡承泓、蔡承茂則另主張請依附圖三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案(下稱○案)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蔡梓浪:原判決分配與蔡梓浪之土地,地形不規則, 相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均大致方正,明顯對蔡梓浪不公平;又與000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00-1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1土地)上有寬度約5公尺之既成巷道即○○,且○案所示編號○、○、○部分土地,均得通行○○,顯無於000土地南側再留設私設通路之必要。再原判決所採○案,其留設私設通路寬度僅約5.2公尺,日後均無法指定建築線申請合法建築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案(下稱○案)分割等語。 ㈡蔡梓廷:原判決未考量與000土地南側相鄰之000、000-1土地 上已有○○之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無需於000土地南側再留設如○案編號0所示私設道路(面積499.70平方公尺),形同浪費,並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減少,故○案應不予採用。另系爭土地上有多處為農地及墳墓,○案差額找補之金額過高,請求保留現有建物,是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附圖四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修正○案(下稱○案)分割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視同上訴人蔡遷、蔡連葉、蔡子信: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 求裁判將系爭土地依○案分割等語。 ㈡蔡長山:請求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因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23頁至第233頁、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查,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如附圖五編號0至0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附圖五編號0、0、0所示建物為三合院式建築,房屋排列大抵按東、西兩側並列。如附圖五編號0部分為二層樓建物,其餘編號0-0、0-0所示建物各為磚造或鐵皮之一層樓建物。又系爭土地南側所臨私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彰化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亦無為相關養護,且其中僅如附圖五編號J部分坐落在000土地上,其餘道路則位在他人所有之同段000、000-1、000-2及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土地)上,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6日○測土字第9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9日府工管字第1110213373號函、○○鎮公所彰111年8月1日○瑞建字第111001132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一第215、224、229、233頁),且有外放○○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鑑定報告可參【見○○事務所(112)華估瑛字第83124號估價報告書第11、16頁】。是以系爭土地現均僅利用他人之私設道路(○○)通行,於原物分割後,如依○、○、○案,其上原有建物於分割後均有占用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而需拆除之情形。且分得○案編號0部分、○案編號○部分,及○案編號○部分之共有人,均無法利用各該方案之私設道路直接通行至○○,而分得○案編號0、0部分,○案編號○、○部分,及○案編號○、○部分之共有人,僅得通行位在他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即○○通行。再查,現坐落同段000等土地上之○○為私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未經000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日後亦無法作為指定建築線使用,且無證據證明000等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是○、○、○案難認為對共有人全體最有利之方案。如採○案分割,各共有人現使用建物大部分均可位在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且得以○案編號0所示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所分得之土地並無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形,及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以該私設道路作為連接建築線使用。再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既不規則,又經大多數共有人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分配土地,即不能企求分割後得全部保留原有建物,且兩造(除蔡長山外)均表示依○案分割無庸為差額找補(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從而,依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況、意願、系爭土地現狀,及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本院認依○案,將編號0部分分配與蔡梓浪,0部分分配與蔡梓廷,0部分分配與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按附表二編號3-5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0部分分配與蔡遷,0部分分配與蔡明杰,0部分分配與蔡長山,0部分與蔡子信,0部分分配與蔡連葉,0部分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均無形成袋地情形,對於各共有人現實使用亦無不利,應屬公平。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案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以○案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類別 面積(㎡) 1 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 ○種建築用地 1,417.66 2 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8.5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蔡遷 8分之1 2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 3 蔡明杰(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16分之1(繼承蔡長江部分) 4 蔡承泓(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32分之1 5 蔡承茂(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32分之1 6 蔡長山 8分之1 7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 8 蔡明杰 8分之1 9 蔡連葉 8分之1 10 蔡梓浪 8分之1 附表三:【分割方案】 編號 方案 收件日期文號 差額找補 主張之共有人 方案差異 分割位置 頁碼 1 附圖一○案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1日○測土字第2211號複丈成果圖 無 蔡明杰 ⑴優點: ˙無人土地形成袋地 ˙各筆土地與道路垂直且地形方整 ˙共有人原有房屋均在分配位置上,避免拆屋還地 ⑵缺點: ˙私設道路面積499.70平方公尺;佔總面積比例23. 29%,浪費土地資源 0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225頁 0 蔡梓浪 0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0 蔡明杰按應有部分1/2、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4(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維持共有。 0 蔡遷 0 蔡明杰 0 蔡長山 0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0 蔡連葉 2 附圖二○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8日○測土字第2122號複丈成果圖 無 蔡梓浪 ⑵缺點:未考慮蔡承泓、蔡承茂等2人土地使用及蔡遷房屋實際居住使用狀況,不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 0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221頁 0 蔡梓浪 0 蔡長山 0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0 蔡明杰 0 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0 蔡遷 0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0 蔡連葉 3 附圖三○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測土字第242號複丈成果圖 參○案差額找補分配表 蔡遷、蔡連葉、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承泓、蔡承茂 ⑴優點: ˙癸地是5米寬私設道路,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來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地分配給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與000地號相鄰,可增加土地利用 ˙丁地符合現況分割原則且與000-2地號相鄰 ˙戊地符合現況分配 ⑵缺點: ˙蔡梓廷分配位置已為袋地,仍需分擔癸地道路面積 癸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259頁 ○ 蔡梓浪 ○ 蔡明杰按應有部分1/2、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 ○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丁 蔡明杰 戊 蔡遷 己 蔡長山 庚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辛 蔡連葉 4 附圖四修正○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6日○測土字第1014號複丈成果圖 參修正○案差額找補分配表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⑴優點: ˙蔡梓廷分配○區面積大,並可連接其所有000-1地號土地 ˙每人分配面積相同,較為公平 ⑵缺點: ˙蔡梓廷以○地為袋地為由主張不參與分攤癸區道路面積 ˙○區面積大,損及共有人利益 ˙共有人原有房屋均不在分配位置上,有後續拆屋還地問題 ˙相鄰周圍土地非共有人所有,恐有通行權問題 ˙癸地是5米寬私設道路,僅蔡梓廷不分攤持分,需由其他共有人分攤 ˙戊地為蔡遷房屋位置,倘卻分配蔡承泓等3人,不顯不合理 癸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三第69頁 ○ 蔡梓浪 ○ 蔡長山 ○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丁 蔡明杰按應有部分1/2、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 戊 蔡遷 己 蔡明杰 庚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辛 蔡連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