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1-上-317-20241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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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偉俊 楊婷婷 張凱閔 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謝岳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好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謝岳峰就原判決命其與同造共同訴訟人陳俊宏、楊婷婷、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6萬6,000元本息,雖未提起上訴,惟陳俊宏、楊婷婷、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5人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應為其上訴效力所及,爰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劉昱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為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劉昱辰、謝岳峯則為懷誠公司或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業務員,均未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靈骨塔位資格;上訴人復明知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並非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竟透過不詳手段,知悉伊曾投資鴻源公司失利,且在臺中市太平區有1個靈骨塔位後,先後向伊佯稱可將鴻源公司投資款項轉為投資靈骨塔,並協助伊將轉換而來之靈骨塔出賣,惟須繳付轉換費用、公益捐款、抵稅費、買賣稅金等費用(下稱轉換等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該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86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86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俊宏: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之後,始以臻愛公司業務身 分向被上訴人推銷骨灰罈,被上訴人共計向臻愛公司購買單價為15萬8,000元之骨灰罈13個,因此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4,共計260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伊已依約交付骨灰罈提貨憑證,並無詐欺被上訴人情事。至被上訴人與其他上訴人之交涉過程,伊全然不知,被上訴人交付之其餘款項亦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曾對伊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懷誠公司或臻愛公司縱未經許可販賣或仲介靈骨塔位,僅屬違反取締規定,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效力等語。 二、林偉俊、張凱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楊婷婷、劉昱辰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分別如下:  ㈠林偉俊:伊曾於106年11月至107年6月間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推 銷靈骨塔,並將向懷誠公司購買之靈骨塔位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買賣價金,共計144萬元,並無詐欺行為,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繳納公益捐才能出售其買受之靈骨塔位等語。  ㈡張凱閔:伊自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批靈骨塔位來銷售,是隨 機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推銷,被上訴人有購買意願,當時被上訴人已有購買塔位了,只賣給被上訴人1個塔位,且被上訴人買受價格低於園區公告價格。伊並未以要公益捐款或繳納信託金、代書費等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受款項等語。  ㈢楊婷婷:伊確實向有龍公司、展雲公司購買國寶南都、蓬萊 陵園之塔位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購買意願,並無詐欺被上訴人。倘懷誠公司或臻愛公司未經許可販賣或仲介靈骨塔位,僅屬違反取締規定,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效力等語。  ㈣劉昱辰:伊是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推銷靈骨塔位,告知被上 訴人市場行情不錯,可以投資看看,被上訴人之前即有投資靈骨塔位之經驗,其經過評估後再投資,伊並未詐騙被上訴人等語。 三、謝岳峯:被上訴人是撥打伊發送傳單所載電話與伊聯繫,被 上訴人經深思熟慮後,於108年3至7月間,向伊購買4個單價各為13萬8,000元之骨灰罈,價金共計55萬2,000元,伊已交付提貨憑證予被上訴人。伊僅為靠行業務員,客觀上並無誘因與他人共同接觸被上訴人,分享抽成,無從知悉其他業務員之行為。又殯葬商品並非無法轉售等語。 四、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靈骨塔位、骨灰罐等並非依社會 通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且均未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靈骨塔位資格,竟佯稱可代為將鴻源公司投資款轉換為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而以收取轉換等費用之名目,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系爭款項等情,上訴人對於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靈骨塔位資格,及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既否認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說詞,收取系爭款項做為 轉換等費用,其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合意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罈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財政部國稅局109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02444號函及所附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問卷調查表、陳俊宏與謝岳峯收款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129頁、第137至141頁、第441、443頁)。惟查:  ㈠陳俊宏、謝岳峯之照片,僅能證明其2人有前往被上訴人家中 收取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鴻源公司投資款轉為投資靈骨塔位,需轉換等費用為名義,要求其交付系爭款項等情為真。  ㈡次查,上開統一發票均為臻愛公司所開立,其上「品名」乙 欄分別記載「骨灰位」、「塔位」、「骨灰罈」、「骨灰罐」,並非被上訴人所述轉換費用、公益捐款、抵稅費、買賣稅金等名目;前揭永久使用權狀所載產品,分別為納骨灰位、骨牆式個人灰位;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之寄託標的為「千祥琉璃生命寶座」,且上開灰位、寶座亦各有不同編號,由形式上觀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應係買受上開特定殯葬商品之對價無訛。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即交付上開永久使用權狀或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系爭款項非取得該等殯葬商品之對價,係上訴人以收取轉換等費用之名義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衡情上訴人應無須交付足以證明特定殯葬商品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相關憑證,且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收受品名記載殯葬商品之統一發票後,應可發現其上所載收取費用名義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之異狀,殊無仍繼續交付後續款項,及允予收受與上訴人所稱名義不符之統一發票或相關憑證之理。  ㈢又財政部國稅局所檢附之問卷調查表,乃財政部國稅局依稅 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郵寄予被上訴人請其填載問卷調查表以進行課稅資料之調查程序。惟被上訴人於該問卷調查表,關於詢問是否有買入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寶南都」骨灰塔,或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墓地骨灰塔位部分,勾選「是」、「2家公司骨灰塔位皆曾持有」,並於「如有上述交易,請問當初接洽人員或公司名稱為何?」問題後,列出本件上訴人之姓名,復表示交易銷售人有開立統一發票,且可提出相關憑證;又於其他補充意見乙欄記載:「現金,後拿來權狀、發票」,而表明有購買南寶國都、蓬萊陵園墓地等殯葬商品,亦對於其交付之款項為取得上開永久使用權狀或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所載殯葬商品之對價,並因而取得其買受標的之權利證明文件等情,均知之甚稔,益證其填載上開問卷之際,確知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購買殯葬商品之對價無誤。  ㈣基上,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並 非因買受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而係上訴人諉稱需繳交轉換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云云,似與事實有間,而有可疑。 四、證人即108年5月間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擔任稅務 員之鄭珍萍於原審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伊於108年5月20日因調查懷誠公司有無幫臻愛公司虛開發票事宜時,針對懷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消費者包括被上訴人發放問卷,被上訴人來電表示懷誠公司負責人陳俊宏向其推銷靈骨塔位時有提及伊姓名,並稱金管會在查稅,當時被上訴人認為陳俊宏在騙她,但收到109年3月24日公文時,很訝異陳俊宏所述確有其人,被上訴人說陳俊宏稱賣靈骨塔給被上訴人需多繳稅,伊告知被上訴人並無此事,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有提及有人聲稱可以幫忙將其當年投資鴻源公司失敗之資金轉換為塔位出售,購買靈骨塔位應該不用繳稅,出售時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48頁)。然由此僅足以證明財政部國稅局曾因懷疑懷誠公司與臻愛公司有虛開發票事宜,進行調查,及證明陳俊宏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鄭珍萍有發函調查之事,仍無法僅因被上訴人曾撥打電話詢問鄭珍萍關於買賣靈骨塔位繳稅問題,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施以要為被上訴人轉換鴻源公司投資款為靈骨塔位,並協助其將靈骨塔位出售,須給付轉換等費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款項。 五、又被上訴人曾以主張之前揭情事,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罪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締結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買賣契約,始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等情,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陳俊宏提出之上開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9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六、另查,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謝岳峯均曾因銷售殯葬商 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上訴人亦因類似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理中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9、2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等、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起訴書、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件判決主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至422頁、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亦以相類手法詐騙他人,經法院判決認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6頁)。然觀之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係以代售靈骨塔位為名,收取運作費用、稅款、捐贈國稅局充稅,或以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話術,銷售塔位等,方式並非全然相同;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則已提出與劉昱辰、林偉俊之對話譯文、林偉峻出具之切結書,並經法院採認足堪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惟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以收取鴻源公司投資款轉換等費用之不實名義,收取系爭款項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參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並無買受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意、不知道是購買殯葬商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8頁、第253、255頁、原審卷二第21、58、73頁、本院卷一第103、354頁、本院卷二第225、227頁、本院卷三第77、122頁),而否認交付系爭款項以為購買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價金,然由前述統一發票、永久使用權狀、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等客觀事證,可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購買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而交付系爭款項等情尚非虛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要繳交轉換等費用乙節,自難憑採,尚無從僅因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上訴人曾於推銷或販賣殯葬商品過程涉犯詐欺取財罪行,即推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須繳納轉換費用等名目之詐術行使,致陷於錯誤,始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為真。況被上訴人自106年間即與上訴人接觸迄至108年間,長達2年之久,衡諸常情,可認被上訴人有意購買殯葬商品作為投資之用。準此,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6萬6,00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金錢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卷內頁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之詐術 行為人 1 106年11月17日 24萬元 OX00000000(原審卷一第29頁上) 轉換鴻源投資款為塔位之轉換費用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2 107年1月9日 24萬元 YW00000000(原審卷一第29頁下)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3 107年1月22日 36萬元 YW00000000(原審卷一第31頁上)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4 107年4月19日 24萬元 AT00000000(原審卷一第31頁下)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5 107年6月13日 24萬元 CR00000000(原審卷一第33頁)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6 107年6月13日 12萬元 CR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上)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7 107年9月13日 13萬元 GK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下)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8 107年11月28日 26萬元 JG00000000(原審卷一第61頁上)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9 107年12月13日 65萬元 JG00000000(原審卷一第61頁下)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10 108年1月17日 78萬元 LB00000000(原審卷一第63頁)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11 108年4月25日 27萬6,000元 MY00000000(原審卷一第93頁上) 有龍建設之國寶南都塔位移轉至展雲公司名下方可代為銷售之轉換手續費 謝岳峯、陳俊宏 12 108年7月8日 27萬6,000元 RS00000000(原審卷一第93頁下) 有龍建設之國寶南都塔位移轉至展雲公司名下方可代為銷售之轉換手續費 謝岳峯、陳俊宏 13 108年8月13日 79萬元 RS00000000(原審卷一第95頁上) 國稅局專員鄭珍萍要求補稅 謝岳峯、陳俊宏 14 108年9月12日 126萬4,000元 TP00000000(原審卷一第95頁下) 辦理信託才能出售之信託費 謝岳峯、陳俊宏 合計 586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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