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1-上-567-20241016-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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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洪成福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 訴 人 洪允進 洪允忠 洪允和 洪東 洪金象 洪國禎 洪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上 訴 人 洪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山 上 訴 人 洪福氣 洪金勲 洪金錐 洪財陸 洪金漢 梁文旺(即洪水順、洪銘鴻之承當訴訟人) 陳韋全(即黃韻溱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上 訴 人 洪丁三 被 上訴人 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原審被告洪金城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383頁)。嗣洪金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0分之十一,因分割繼承而由洪水順取得,並於同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二第96頁)。則就被上訴人訴請洪金城分割系爭土地部分,自應由洪水順單獨承受,被上訴人已具狀聲請其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要無不合。至上訴人固曾具狀聲請洪金城其餘法定繼承人梁枝、洪盛宏、洪淑惠、洪淑真承受訴訟,惟依前述說明,其等即已脫離訴訟,已非本件當事人,原判決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應屬贅列。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之。查洪銘鴻、黃韻溱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四00分之十一、六000分之四四三。嗣洪水順、洪銘鴻於110年9月2日、10月8日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給梁文旺,黃韻溱則於111年1月11日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陳韋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5、91、201頁)。梁文旺、陳韋全聲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23、93、199頁),業經洪水順、洪銘鴻、黃韻溱及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9、89、195、14、129、217頁),其等承當訴訟即屬有據。 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不到場之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第4款所明揭。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經查,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洪丁三並未到庭,原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洪丁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0、303至304頁)。惟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係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健行路地址),並於同年7月27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亦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回證卷第557頁),惟洪丁三自110年1月21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本院卷二第7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則健行路地址既非對洪丁三應為送達之處所,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難謂合法送達於洪丁三,原審遽准被上訴人聲請對洪丁三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且洪丁三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審即為命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影響其權益甚鉅,此部分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惟洪丁三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既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就其餘共有人亦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仍屬無可維持。故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