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HV-111-勞上-38-20241007-2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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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楊福壽 被 上訴 人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4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5 27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   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8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6萬元(計算式:91,000×12×5=5,460,0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2581元,然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5054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7527元,惟其尚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752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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