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V-111-家上更一-1-20250211-1
字號
家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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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晨煒(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晨輝(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義雄(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茂(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高林采霜(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和(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采霞(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致傑 被上訴人 林幼枝(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甫(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本 院卷二第301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為壬○○、戊○○、丁○○、丑○○○、子○○○、己○○、丙○○等7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265-353頁),並已由他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9-393頁)。原上訴人甲○○(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4月8日死亡(本院卷三第179頁之死亡醫學證明書),繼承人為庚○○、辛○○(下合稱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號碼登記卡可佐(本院卷三第181頁、249-25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99-207頁),均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甲聲明);並在本院前審追加聲明:乙○○應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乙聲明),因乙○○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繼承乙○○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乃更正甲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1聲明;本院卷四第166頁);並更正乙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1聲明;本院卷四第166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壬○○、戊○○、子○○○、丁○○、丙○○、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籍,與具有中華民國籍之乙○○於69年 7月2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乙○○於105年7月13日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等訴訟,並經大陸地區保定市○○區○○○○○○○○○地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下稱甲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下稱乙案)。乙○○等2人既經甲案判決離婚確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其二人離婚時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乙○○等2人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甲案起訴日105年7月13日為基準日,甲○○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財產,乙○○於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2、4、6、7、8、9所示財產(下合稱A資產),且乙○○在基準日前處分附表編號3、5、10至15所示財產(下合稱B資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1037萬4534元,甲○○得請求差額之半數為518萬7267元。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上訴人繼承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乙○○已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乃依繼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甲-1聲明所示;及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如乙-1聲明所示。(原審駁回甲○○請求離婚部分,業經甲○○在前審撤回上訴,本院前審卷一第4頁;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 乙○○等2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務,已經甲案審理並裁判 在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且,乙○○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或因繼承林葆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不應列計為乙○○之婚後財產,且乙○○亦有向其胞妹丑○○○借款468萬元購買房屋,及借款384萬元作為生活費用。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且在95年後即未再與甲○○見過面,甲○○長期對乙○○不聞不問,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 前審為訴之追加。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3-195頁;本院卷四第52-53 頁):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在69年7 月25日結婚。 二、乙○○於105年7月13日具狀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離婚,經中華 人民共和國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11月30日以(2016)冀0602民初2031號即甲案判決在案,並已確定。上開判決結果為:「一、准予原告乙○○(曾用名林信平)與被告甲○○離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房屋坐落於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原告乙○○所有,原告乙○○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元;三、被告甲○○給付原告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四、上述第二項、第三項折抵後,原告乙○○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五、駁回原告乙○○其他訴訟請求」。 三、乙○○於105年7月13日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2、4、6、7、8 、9所示即A資產。 四、附表編號14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46(下稱系爭土地),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五、附表編號15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六、乙○○於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定期存款兩張,105年1月27日 帳戶餘額各為美金10,001.17元、歐元10,000.49元,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詳如附表編號3、5備註欄所載。 七、乙○○於104年8月19日匯出55萬30元(附表編號10)、104年1 1月10日匯出34萬30元(附表編號11)、105年2月16日匯出42萬9701元(附表編號12)、105年2月16日匯出美金3,054.15元(附表編號13)、105年1月27日提轉美金10,400元(附表編號3)、歐元11,000元(附表編號5)。 八、兩造合意,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價額以505萬4 000元計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主張繼承甲○○與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係所生之民事事件,而上訴人及甲○○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及乙○○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公證書、大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號碼登記卡;被上訴人及乙○○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可佐(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181頁、249-253頁;原審卷第81、85頁、本院卷二第265-353頁)。又兩造均同意本件訴訟僅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範圍,而不包含其二人在大陸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本院前審卷二第150頁背面第5-14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乙○○已就其與甲○○間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請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並作成甲案裁判,裁判結果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載,且已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59頁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50頁),堪以採憑。 ㈢又依乙○○在原審陳稱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始向臺中地院 聲請裁定認可甲案判決事件,並經臺中地院作成乙案裁定認可甲案判決等情(原審卷第3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卷第447-449頁之乙案裁定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甲案判決業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惟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甲案判決關於以給付為內容部分,係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而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但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㈣甲案判決結果除諭知准予乙○○等2人離婚(下稱甲案之離婚部 分)外,尚諭知⑴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之共同財產房屋坐落於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乙○○所有;⑵乙○○給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元;⑶甲○○給付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⑷前二項折抵後,乙○○給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上開⑴至⑷項部分,下合稱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駁回乙○○其他訴訟之請求(即乙○○在甲案主張分割甲○○在北京購買的房屋部分,下稱甲案之敗訴部分。見甲案判決第4、5頁即原審卷第113-114頁)。則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裁判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財產之分配事宜,且在裁判理由說明「甲○○提交手機截屏圖片不能證實乙○○有將在臺灣所購房產贈與他人之事實,故不採信甲○○抗辯乙○○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之主張」等語(見甲案判決第4頁即原審卷第113頁),惟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論有無就兩造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亦不發生既判力,甲○○本件起訴請求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部分,既未曾獲得具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判,則甲○○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在法律上保護其確認並實現對乙○○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債權之利益,故不能謂甲○○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本件訴訟,亦應受上開法律上利益之保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乙○○在51年11月至68年11月間遭大陸地區國家安 全部門抓獲至上開監獄入監服刑,68年11月間轉至河北省監獄下之京安翻譯公司遭監視勞動,乙○○為離開監獄重獲自由而與當時擔任教職之甲○○相識,並在69年7月25日與甲○○登記結婚,時至82年間,正值大陸地區改革開放時期,乙○○擔任保定市政協副主席,從事保定市與日本之間經濟文化交流工作,幫助日本企業在保定市建立工廠,與日本企業頻繁接觸,經常出入日本,直至88年間返回臺灣地區定居,並於94年間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戶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23-25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有大陸地區69年7月25日結婚證為證(原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乙○○是21年次,為我國國民,通曉日文,在國民政府遷台後,從事軍職,並被派遣至大陸地區擔任情報人員,後遭大陸地區政府查獲,遭判刑關押,進行政治改造,出獄後在保定市任職,擔任保定市對日招商溝通管道,曾任保定市政協委員,因與甲○○認識,遂在69年間結婚,乙○○在臺灣家人以為乙○○殉職,嗣因兩岸開放往來,乙○○聯繫到臺灣家人,乙○○家人始得知乙○○仍在世,惟乙○○一直定居在大陸地區,直至83年11月16日回到臺灣,再於84年1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復於86年12月5日入境臺灣,嗣於88年間再返回臺灣定居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56頁之聲明書;本院前審卷二第131-132頁、本院卷四第147頁),並有乙○○身分證、平入出境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2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5頁)。依上開兩造陳述,堪認乙○○為21年次,我國國民,因故在51年間遭大陸地區法院判刑而入監服刑至68年間,嗣於69年間在大陸地區認識甲○○,而與甲○○結婚,並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直至88年間起定居在臺灣。 四、被上訴人抗辯乙○○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 ,或因繼承林葆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一節,並提出其兄嫂癸○○○之記帳本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查: ㈠證人癸○○○結證:乙○○是我先生林士珍的弟弟,我是彰化女中 高中部畢業。乙○○的父親林葆謙有委託我交錢給乙○○,是很久以前的事,因為1987年我公公那時候有寄一筆錢說由我管理,那筆錢是我公公過世前說要給乙○○的,如果乙○○有消息回來的話,就要我拿給乙○○,公公陸陸續續都有給我錢,要我轉交給乙○○,我有弄一個手寫的帳目,錢是存在銀行,這些錢都是乙○○的,我只是暫時保管而已。手寫帳目就是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被上證5(下稱記帳本),是我寫的。我替乙○○保管公公要給乙○○的錢,全部在三信銀行,以前是三信信用合作社。乙○○有拿公公給的錢去買房產,是乙○○自己說要買的。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是在三信銀行後面的高樓的社區,那時候乙○○還沒有回來臺灣,乙○○委託我去買的,時間是1995年,我的帳也有記這些。我保管到西元1999年乙○○回來的時候,我把存摺、定期存單,還有替乙○○買公寓的權狀,把這些東西給乙○○,記帳本的紙有標示惠通印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先生林士珍生前經營的公司,已經停業好幾年了,乙○○也有看記帳本,並確認簽名,簽的名字是林信平,因為乙○○在大陸是用林信平的名字,回來臺灣是用乙○○,乙○○跟林信平是同一人,原來就是叫乙○○;記帳本有記載「國軍優惠存款入金」、「爸爸用他自己的名義存一批錢在國軍專用的優惠存款(利率比較高),去世後,我們備了很多需要的文件去代您領出來的」或「國防部入金」、「爸爸交給我存入的」部分,上開文字及對應的金額,都是我寫的,是照當時的情形寫的。其中國軍優惠存款入金34萬6970元的來源我一開始都不知道,後來我公公去世後,最小的妯娌和我公公住在一起,跟我說公公有留一筆錢給乙○○,公公去世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就想辦法把它領出,因為公公去世了,該帳戶的名字是公公的,變成遺產,但這筆錢就是要給乙○○,所以我跟我最小的妯娌去蒐集資料,然後妯娌把這筆錢領出來,領出來後,才把這筆錢存入乙○○的帳戶,這個時候,乙○○還未回到臺灣。乙○○回來定居後,在臺灣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51-54頁、171-173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癸○○○為乙○○之大嫂,癸○○○受有高中教育程度,就其製作記帳本之始末及受公公林葆謙委託而保管所贈與款項之歷程,均能詳予懇切連續述說,且對於乙○○在大陸地區曾使用之林信平一名,亦與甲案判決所載「乙○○(曾用名林信平)」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相符,各該記帳內容亦經乙○○予以簽署確認,足認癸○○○上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㈡經勾稽前揭癸○○○證述內容及記帳本所載,乙○○在88年間返回 臺灣定居前,乙○○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之歷程順序如記帳本所示(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期間自76年7月18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依最後記帳紀錄如85年7月15所示(即記帳本第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3頁),乙○○在85年7月15日因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而衍生資產為定期存款330萬元及以受贈及繼承之財產衍生金額而購得房產(下稱丙屋;在不詳時間已處分)價值5,442,846元,合計為8,442,846元。 ㈢又乙○○自51年至88年間均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在臺灣地區並 無工作而無收入,亦無相關投資經濟來源,且其於88年間始返回臺灣定居,當時已逾65歲,被上訴人主張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並無工作收入來源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參以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係以大陸地區為其工作收入及積蓄之經濟生活區域,而乙○○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收入或資產,已在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計算及分配。至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大陸改革開放期間參與對日本企業之招商引資專案,利用對外經濟活動而獲取秘密鉅額收入云云(本院卷一第273頁),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有取得如前揭所述為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資產即定期存款330萬元及房產5,442,846元,價值合計8,442,846元,應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之名下財產為A資產 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3-23行、第195頁第21-22行),應堪採認。另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前處分之B資產應追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合計乙○○婚後財產價值至少有10,374,53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乙○○處分B資產為其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或有其他正當事由,並非惡意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3、5、10、11、12、13之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乙○○在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1.17 元、歐元10,000.49元,並分別轉提美金10,400元(折算新臺幣334,672元,依105年1月27日匯率1:32.18計算,本院卷四第172頁)、歐元11,000元(折算新臺幣403,843元,依105年1月27日匯率1:36.713計算,本院卷四第181頁);並分別在104年8月19日、同年11月10日、105年2月16日匯出55萬30元、34萬30元、42萬9701元、美金3,054.15元(折算新臺幣102,170元,依105年2月16日匯率1:33.453計算,本院卷四第175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3、5、10、11、12、13之欄所示證據出處為證,足認乙○○在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1年時間,總計提領金額及處分資產之價值高達2,160,446元。雖被上訴人抗辯使用於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但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支付或花用明細及證據資料,且該等款項轉提為現金後,亦有易於隱匿性質,佐以乙○○在日常生活之開銷如市內電話話費、水、電、瓦斯等費用,係以其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為支出,有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18-243頁),乙○○在提起甲案之離婚訴訟前之不到1年時間,所提領金額達2,160,446元,顯已逾一般通常之人合理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用途,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抗辯之財務支付或日常花用等事實,堪認前揭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應係乙○○在提起甲案前,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目的,而轉提該等存款易為現金,用以隱匿而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價值內。 ⒉從而,雖然本院查得乙○○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範圍並 無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惟乙○○既已將上開存款變易轉提為現金,具有高度隱匿性質,且無證據證明乙○○已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少甲○○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始提領或處分前揭2,160,446元,尚非無據。 ㈡附表編號14、15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乙○○在97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 人,嗣於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其胞妹丑○○○之長子陳俊吉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4-3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乙○○胞妹丑○○○出資購買云云( 本院前審卷一第156-157頁),或辯稱係乙○○向丑○○○借款468萬元而購得云云(本院卷二第123頁),復辯稱係丑○○○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云云(本院卷二第49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丑○○○出資、或乙○○與丑○○○有468萬元借貸關係、或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被上訴人上開各項抗辯,礙難採認。 ⒊此外,乙○○係在105年1月30日逕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登記予 陳俊吉所有,嗣再由陳俊吉於105年4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以擔保乙○○之債務,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4-25頁、26-27頁),前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6個月,且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丑○○○對乙○○有債權債務關係部分,已不足採,自難採認丑○○○對乙○○有何債權存在,則乙○○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為陳俊吉所有,並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均無非係乙○○在提起甲案時,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目的,而用以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價值範圍內。 ⒋從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雖已非登記為乙○○之財產,然乙○○ 在甲案起訴前未久,逕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贈與登記予陳俊吉,且未證明其與丑○○○或陳俊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房地,亦非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A、B資產之價值,均應計入為乙○○之婚後財產範 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A、B資產是乙○○因受其父親贈與及繼承遺產經投資理財衍生而來,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婚後財產價值範圍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甲○○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積極財產,亦無消極財 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則甲○○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價值部分應以0元計算。 ㈢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時,無償取得因受贈與及繼承遺 產而衍生之定期存款330萬元及購得房產5,442,846元,價值合計8,442,846元,已如前述;另乙○○在基準日之財產價值即A、B資產合計價值則達10,396,757元(見附表合計欄)。審酌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除取得前揭受贈與及因繼承之資產供以投資理財外,別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主張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以受贈與及繼承遺產之財產而購得之丙屋,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補正丙屋相關資料及門牌號碼,且已出售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1頁、12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乙○○因處分丙屋亦獲有相當之資產,而為乙○○以受贈與及繼承遺產之財產而投資理財所衍生之資產,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得之資產價值有因減損或滅失而少於8,442,846元之情事,則A、B資產價值合計10,396,757元之其中8,442,846元部分,應認屬於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得之資產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入計算乙○○婚後財產之範圍;至於A、B資產價值較乙○○回臺灣定居時之資產價值溢增1,957,582元部分(10,396,757元-8,442,846元=1,953,911元),則屬於乙○○在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而應列計為乙○○婚後財產價值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列計乙○○在基準日婚後財產價值1,953,911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綜上,甲○○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乙○○在臺灣地 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953,911元,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53,911元。 七、上訴人主張應平均分配甲○○、乙○○在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 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免除或酌減甲○○之分配額等語。經查: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係乙○○於105年7月13日起訴離婚,並於107年1月11日經甲案判決確定事實(原審卷第359頁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且上訴人係在107年1月2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乙○○、甲○○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乙○○係在88年間在臺灣定居直至94年間最後一次 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之戶籍資料之期間,僅回大陸地區3次,且98年之後,乙○○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地區所需之邀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長期分居等語(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抗辯乙○○在大陸地區之所得已全數用來照顧甲○○及上訴人,乙○○因年事已高而定居臺灣,並無任何經濟來源,生活資金來源都是以繼承或無償取得資產及供以投資理財所衍生財產為因應,並非是與甲○○在婚姻關係中共同努力而得等語(本院卷四第145-151頁)。依前開兩造所述,可見乙○○等2人在88年間已分居兩岸而無共同生活之實,雖上訴人主張係因乙○○在98年起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所需之邀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分居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能認為乙○○有何故意拒絕甲○○來臺灣之事實;又癸○○○證稱其於西元1999年(即88年)交付乙○○所受贈與及繼承之財產等語;及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之前,與甲○○均係以大陸地區為其等工作及經濟生活之區域,其二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或投資所得,或於婚姻關係期間所共同累積之資產,已於甲案判決為認定及計算,而前揭析分計算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係乙○○在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該等孳息既係乙○○於88年間與甲○○在分居後之期間所衍生而得,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甲○○對於該等孳息之積累或增溢有所助益之事證,故不能認為甲○○對於前揭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部分,有貢獻或協力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甲○○欠缺參與分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一節,堪以採憑。 ㈣本院審酌前揭乙○○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部分, 既係由其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並無甲○○之協力或貢獻之作為;又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因婚姻共同生活而累積之資產部分,甲○○已因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而獲得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取得分配大陸地區財產之權利,且經乙案裁定認可甲案判決而具有執行力,並無減損或漏未評價甲○○在與乙○○之婚姻關係期間對於累積或增加財產之付出及協力之情事,則甲○○再平均分配與乙○○分居後而由乙○○在臺灣地區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之孳息1,953,911元,即欠缺參與分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如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部分差額予甲○○,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之分配額,始符公允。 ㈤從而,甲○○對乙○○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既經免 除,則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請求分配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同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 備註 1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82,620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79頁背面 2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53.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71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 匯率1:32.18 (本院卷四第172頁) 3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美金10,400元 相當於新臺幣334,672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01.17元。 匯率1:33.71 (本院卷四第176頁) 4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歐元147.23元 相當於新臺幣5,256元 匯率1:35.7 (本院卷四第178頁) 5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歐元11,000元 相當於新臺幣403,843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歐元10,000.49元。 匯率1:36.713 (本院卷四第181頁) 6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57,2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7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90,704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8 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138,286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237頁 9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6,505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9頁 10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55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8月19日匯出 11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34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11月10日匯出 12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429,701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11頁背面 105年2月16日匯出 13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外匯活期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美金3,054.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02,170元 105年2月16日匯出 本院前審卷一第215頁背面 匯率1:33.453 (本院卷四第175頁) 1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 5,054,00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9年9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合計 新臺幣10,396,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