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V-111-家上-1-20241126-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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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婉瑜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64萬8885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280號於108年12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並同意以108年12月27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分配基準日(下稱分配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萬14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28萬5563元,於分配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合計1621萬2513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813萬5631元,於分配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807萬6882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807萬6882元,上訴人應給付差額之半數即403萬844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萬8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雖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及附表二 編號9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外,尚因被上訴人長期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以致上訴人在108年10月21日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款300萬元,該銀行於108年10月23日已撥款300萬元,該筆貸款於分配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務297萬8889元未清償,此部分亦應列入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額。另上訴人母親陳阿潔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93年1月19日至108年12月23日陸續無償贈與如附表三收入編號1至23所示合計362萬4000元,上訴人以之用於清償如附表三支出編號1至33之婚後債務。其中附表三收入編號2、3之贈與款項2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部分,則用以清償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婚後債務、家庭生活費用、保險費用、被上訴人信用卡費等,故上訴人積極財產應扣除該362萬4000元,或應將該362萬4000元計入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又附表三之一編號5、14、17、24部分是清償被上訴人信用卡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該4筆款項之返還代墊款或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再者,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吝於付出家庭生活開支、房貸及小孩食衣住行育樂保險等開銷,且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應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萬8441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4-107頁): 一、兩造於93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婚,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審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280號),婚姻關係自108年12月27消滅。兩造同意以108年12月27日為分配基準日。 二、除爭執事項所列具爭議之兩造財產部分外,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 三、兩造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陳毅(00年0月0日生),兩 造離婚後,關於陳毅之親權酌定事件(含會面交往、扶養費給付),如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裁定(原審案號: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 四、倘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被上訴人,則遲延 利息自109年9月8日起算。 五、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21日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向中國信 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3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於108年10月23日撥款3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該銀行帳戶;該筆貸款於分配基準日尚有297萬8889元(即附表二編號10)未清償。 六、上訴人於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9萬9472 元、132萬1891元、133萬5524元、155萬4024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4-105頁、卷四第343頁): 一、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之剩餘 債務297萬888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是否應列計為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自其母親陳阿潔無償取得如附表三收入編號1至2 3所示合計362萬4000元部分,是否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抑或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情事,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應調整免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 五、又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三之一編號5、14、17、24部分所示之 金額本金,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本金,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之剩餘 債務297萬888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不應列計為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定。又夫或妻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 ,在分配基準日時,尚有債務餘額297萬888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但否認應計入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查上訴人係在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婚,嗣兩造在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108年12月27日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一),則上訴人向銀行申貸之日期(108年10月21日),與其提起離婚之訴事件之日期(108年10月23日),僅相距2日;而上訴人就該筆貸款300萬元之緣由及花費用途,固然陳稱係因其名下大義街房子經第三人陳淑珍提告而需賠償40萬元、支付律師費用7萬8000元、及支付未成年子女108年至109年日常生活費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三第21頁、143-145頁)。然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陳淑珍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和解筆錄(下稱另案),係在109年7月31日經法院和解,有該法院109年7月31日和解筆錄影本可佐(原審卷二第445-447頁),可見上訴人在108年10月21日向銀行申貸300萬元時,當時現實上尚無和解約定賠償陳淑珍40萬元之事實,且另案之委任律師費用,上訴人僅提出其在109年9月15日轉帳1萬元之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447頁),並不能證明該1萬元之支出部分係源自上開300萬元之貸款;上訴人另提出支付律師費5萬元之證據為108年1月17日通知律師有轉帳5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373頁),惟該通知轉帳之日期係在上訴人108年10月21日提出申辦貸款前9個月,尚難認與該貸款之支出具有關聯性。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支付其他另案委任律師費用之來源亦為上開申貸所取得300萬元之證據。又上訴人於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9萬9472元、132萬1891元、133萬5524元、155萬4024元,其中108年度利息所得亦達1萬95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281-306頁),足認上訴人收入穩定且有相當之存款,具有一定之資力;參以上訴人所陳其申貸300萬元有用於未成年子女108年至109年日常生活費用,諸如學費、制服費用、營養補充品(魚油)、才藝費用、球鞋、書籍費用、旅行、保險費用等不一而足(原審卷二第413-421頁),核此等內容均是屬於未成年子女通常日常生活開銷,上訴人並無不能以當時現有薪資收入或存款負擔而須另行舉債並加重利息負擔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在提起離婚訴訟之前2日向銀行申貸300萬元之用途及金流,故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另案賠償金額及支付未成年子女108年至109年費用而申貸30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在提起離婚訴訟事件之前2日,始向銀行申貸30 0萬元,而上訴人在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穩定,且有相當之存款,並無不能負擔另案賠償金、委任律師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之情事,堪認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而增加自身債務,故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297萬8889元債務,應不予列計為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二、上訴人主張自其母親陳阿潔無償取得如附表三收入編號1至2 3所示合計362萬4000元部分,其中77萬9112元部分應自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其餘部分則不應扣除:  ㈠夫或妻之一方以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 負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曾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附表三收入編號2、3,合計25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陳阿潔以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方式而贈 與附表三收入編號2、3,合計250萬元現金部分,業據證人陳阿潔在原審證稱:我用郵局匯款200萬元,再匯款50萬元,是送給她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6頁第6行,第137頁第7行),並有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5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信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250萬元用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9號房地(下稱大義街房地)之價款、婚後債務、共同家庭生活費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7、33、34所示之大義街 房地之價款部分(下稱甲部分),因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已於101年間出售大義街房地之事實(原審卷三第139頁),則大義街房地已非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時之資產範圍,且上訴人亦因出售大義街房地而無須負擔購置時所生之債務,且出售所得價款已與其個人財產混同,難以保持原有型態,自不能再將大義街房地所生之積極、消極財產計入分配基準日時之上訴人資產範圍,故上訴人主張以該250萬元支付如甲部分之費用,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或應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以提款機(ATM)提領現金而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 號3、10、12、15、19、20、25、26、29、31、32、33、35所示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部分(下稱乙部分),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本院闡明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有無提出證據或調查,上訴人補稱:小額提領用於日常生活開銷是常態,應由被上訴人負變態事實舉證責任云云(本院卷四第309頁),惟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12部分係提領3萬8千餘元、編號32部分係提領2萬2千餘元、編號33部分係提領4萬1千元,提領金額已逾萬元,且上訴人並未說明各該次提領而支付之何項家庭日常生活費用,自不能逕認上訴人在婚後有乙部分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以該250萬元支付乙部分之債務,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或應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待查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9部分之婚後債務 (下稱丙部分)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上訴人僅泛稱待查其有匯款、轉帳丙部分金額以清償債務一節,而未具體說明其所清償婚後債務內容,嗣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應說明此部分待查之結果(本院卷四第281頁),上訴人雖具狀主張因年代久遠,實在難以查證,理論上當係用以清償任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債務,包含長期、短期、即時消費債務,解釋上均應納入婚後債務云云(本院卷四第285、295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因借款而償還債務外,尚有購物、贈與、寄託、投資等原因,而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以丙部分款項清償婚後債務,則其主張以受贈之250萬元其中之丙部分款項清償債務,即無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14、17、24所 示之信用卡費用部分(下稱丁部分);及附表三之一編號8、18、22所示信用卡費用部分(下稱戊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資料,該帳戶在陳阿潔於95年3月27日轉帳匯入200萬元之前僅結餘168元(本院卷四第213、217頁),嗣經陳阿潔在95年3月27日、4月3日分別轉帳200萬元、50萬元後,方以該等現金繳付丁、戊部分費用,且丁部分交易紀錄係載明匯入與被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合之帳戶,而戊部分交易紀錄係載明匯入與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合之帳戶,均與轉帳繳付信用卡費用之方式相符合,且該銀行帳戶在95年2月8日、3月2日亦有以同一繳付方式而轉帳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信用卡費用之紀錄(本院卷四第215頁),足認丁、戊部分費用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又被上訴人亦稱信用卡費用為兩造婚後生活支出,亦有可能是上訴人婚後債務而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等情(本院卷四第269、27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以獲贈之現金而轉帳支付丁、戊部分債務,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以其母親陳阿潔贈與款項用以支付丁、戊部分債務,並無證據證明已獲補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丁部分費用合計22萬49元、戊部分費用合計55萬6500元,列計上訴人婚後所負之債務,而自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  ⑸上訴人主張支付其所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7、16、23、28 、30之婚後債務部分(下稱己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上訴人僅泛稱以己部分金額清償婚後債務一節,而未具體說明其所負債務內容,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四第282頁),上訴人雖具狀主張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7、30部分是第一銀行債務;編號16部分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且因年代久遠,實在難以查證,理論上當係用以清償任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債務,包含長期、短期、即時消費債務,解釋上均應納入婚後債務云云(本院卷四第285頁、295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債務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且其餘編號6、23、28部分則未說明該債務種類,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因借款而償還債務外,尚有購物、贈與、寄託、投資等原因,故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己部分債務,則其主張以受贈之250萬元其中己部分款項償還婚後債務,亦無足採。  ⑹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提領附表三之一編號11所示10 萬元部分(下稱庚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給水利會的賴會長賄款,乃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提領庚部分之現金云云(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三第325-327頁、本院卷四第18頁第6行),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上所陳事實,故不能認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此部分債務,則其主張以受贈之250萬元之庚部分金額償還婚後債務,自無足採。  ⑺上訴人主張支付其附表三之一編號21所示之保險費用2,563元 部分(下稱辛部分),被上訴人亦自陳該保險費用為上訴人個人債務之事實(本院卷四第273頁),則上訴人以其母親陳阿潔贈與款項用以支付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繳納之辛部分費用2,563元,且無證據證明已獲補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該繳納辛部分費用2,563元列計上訴人婚後所負之債務,而自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  ㈢關於附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合計112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其母親陳阿潔贈與而無 償獲得附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合計112萬4000元現金云云,雖有提出如附表三其所有郵局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印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577-581頁,本院卷一第403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陳阿潔有贈與上訴人此部分現金等語。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前揭郵局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印 資料,雖有合於附表三收入編號編號1、4至23所示之各該期日之存入金額,惟其中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說明欄係載為「CD存款」或「存款機」(原審卷二第577-579頁,本院卷一第403頁),而郵局部分則載為「無摺存款」(原審卷二第581頁),均不能辨明存入者為何人。上訴人雖主張係由陳阿潔至其住家看望孫子,在出門散步或購物時,持上訴人所有金融卡至上訴人住家附近存款機而存入云云(本院卷四第117頁),並舉出陳阿潔為證。而證人陳阿潔亦在原審證稱其有存入附表三之一編號1、4-22所示現金,要給女兒私房錢云云(原審卷三第136頁)。惟陳阿潔在95年3月27日、4月3日曾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200萬元、5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陳阿潔有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經驗,而附表三收入編號1、5、6、8、10、11、16、18、21之存入金額已逾5萬元,其中附表三收入編號1、16、21之存入金額則逾10萬元;附表三收入編號10至14部分,則是在108年1月31日存入,金額分別為9萬7000元、9萬9000元、2萬5000元、5,000元、4,000元,合計23萬元,各該當日存入金額非微;又附表三編號19、20部分各存入3萬8000元、3萬5000元,紀錄存入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44分、晚上7時22分(原審卷二第577頁),倘為陳阿潔於同日要交付私房錢予上訴人,實無分別於上午、晚上時段各別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理。從而,陳阿潔雖在原審證稱其有存入該等現金,要給女兒私房錢云云,然該等存款方式並未顯示存入者為何人,故不能證明為陳阿潔所存入,且附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部分,多數以金融卡存入金額已逾5萬元,更有逾10萬元者,並非小額存款,顯然與陳阿潔以匯款方式交付大筆金額予上訴人之經驗相違,而陳阿潔為上訴人之母親,具有至親血緣關係,該等證詞亦不能排除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有偏頗之虞,故陳阿潔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母親陳阿潔有贈與附 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合計112萬4000元現金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以獲贈之112萬4000元而支付附表三支出編號編號1至33之婚後債務部分,應將該112萬4000元自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或應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云云,即不可採。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剩餘財產 為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合計807萬6882元,並再扣除以受贈現金而支付丁、戊、辛部分費用依序為22萬49元、55萬6500元、2,563元(合計為77萬9112元),剩餘財產為729萬7770元。經核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29萬7770元。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4萬8885元: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係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婚,並於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且上訴人係在109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負擔全數婚後家庭生活之費用及家務處理、 照料未成年子女,應免除或依法酌減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婚前即將薪資收入全數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支付家庭生活日常生活開銷,僅按月取得零用錢用以支付三餐費用,並協助未成年子女課業,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及醫療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原審卷一第153-265頁)、薪資所得資料(原審卷一第429-431頁)、水費、有線電視費、天然瓦斯費之扣繳信用卡帳單(原審卷○000-000頁),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導師間LINE紀錄(本院卷二第95-253頁)為證,可見被上訴人除有照護子女、分攤家務外,亦有將薪資收入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等事實,並非完全依賴上訴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故上訴人主張其負擔全數婚後家庭生活之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任何家務處理及照料未成年子女云云,礙難採認。  ㈣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有何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而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事,則其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並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兩造平均分配財產剩餘之差額729萬7770元,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4萬888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以母親陳阿潔贈與之附表三收入編號2、3部 分,支付丁部分債務(即22萬49元),而對被上訴人有返還代墊款或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丁部分債權,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部分,因本院前已論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2規定,已將丁部分費用列計為上訴人婚後所負之債務,而自上訴人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倘再列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丁部分之債權而予以抵銷,即有重複扣除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數額,致生不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64萬8885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64萬8885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64萬8885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價值 壹、積極財產 1 存款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22,892元 2 存款 臺北青田郵局 14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 2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五權分行 1,297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1,445元 6 保單價值 遠雄人壽保單 412元 7 保單價值 全球人壽保單 51,193元 8 保單價值 國泰人壽保單 172,759元 合計                 250,014元 貳、消極財產 9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 285,563元 備註 一、編號1至8資料出處:原審卷三第33-39頁、原審卷二第43、49-53頁。 二、編號9資料出處:原審卷三第41-43頁。 三、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 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價值 壹、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74,480元 2 存款 新光銀行 14元 3 存款 台新銀行 17,512元 4 存款 華南銀行 47,627元 5 存款 元大銀行 0元 6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地 14,385,280元 7 股票價值 集中保管股票 1,387,600元 8 車輛 車號:000-0000 300,000元 合計                 16,212,513元 貳、消極財產 9 債務 中國信託銀行 8,135,631元 10 債務 中國信託銀行 2,978,889元 備註 一、編號1至7資料出處:原審卷二第377-385頁、原審卷二第297頁駿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6月23日函所附外放之鑑定報告書。 二、編號8資料出處:兩造合意以30萬元計算汽車價值(原審卷三第133-134頁)。 三、編號9之8,135,631元部分:為100年間向臺灣銀行貸款之房貸920萬元,108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828萬元借新還舊之餘額。 附表三之一 編號 日期 發生經過(目的) 證據出處/備註 1 95/3/26 簽署大義街房地要約書 本院卷一第357頁 2 95/3/27 華南銀行帳戶受款來自上訴人母親陳阿潔之200萬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 3 95/3/27 ATM提領現金2,000元供家庭日常開銷 本院卷四第217頁 4 95/3/27 待查(匯款176,566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 帳號:0000000000 5 95/3/27 ATM轉帳110,006元至甲○○帳號支付被上訴人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6 95/3/27 ATM轉帳147,702元、118,327元兩筆款項支付貸款 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7 95/3/27 ATM轉帳10,017元支付第一銀行債務 轉帳帳號: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8 95/3/27 ATM轉帳331,538元、207,747元兩筆款項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9 95/3/27 待查(ATM轉帳327,916元、97,146元、254,847元) 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10 95/3/29 ATM提領1,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7頁 11 95/3/30 ATM提領10萬元(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 12 95/3/31至 95/4/1 ATM提領38,012元(提領1萬6元+1萬8006元+1萬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7頁 13 95/4/3 華南銀行帳戶受款來自上訴人母親陳阿潔之50萬元 本院卷四第2171頁 14 95/4/4 ATM轉帳5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支付被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15 95/4/5 ATM提領7,000元(2,000元+5,000元)用於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16 95/4/6 ATM轉帳50,000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本院卷四第219頁 轉帳帳號:0000000000 17 95/4/10 轉帳26,431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支付被上訴人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18 95/4/11 ATM轉帳5,381元款項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19 95/4/12 ATM提領2,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0 95/4/15 ATM提領17,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1 95/4/17 轉帳2,563元款項支付宏泰人壽費 本院卷四第219頁 22 95/4/17 ATM轉帳11,834元款項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上訴人身分證字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23 95/4/17 ATM轉帳12,951元款項支付婚後債務 轉帳帳號: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24 95/4/18 ATM轉帳33,612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支付甲○○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25 95/4/18 ATM提領1,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6 95/4/19 ATM領出現金2,000元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7 95/4/20至 95/4/25 ATM領出現金共計250,000元以支付大義街房屋價款 本院卷四第219頁 28 95/4/26 ATM轉帳13,597元款項支付婚後債務 轉帳帳號: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21頁) 29 95/4/26 ATM提領1,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0 95/4/27 ATM轉帳9,517元款項支付第一銀行貸款。 本院卷四第221頁 31 95/4/27 ATM提領10,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2 95/4/28至 95/4/29 ATM領出現金共計22,006元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3 95/5/2至 95/5/5 ATM領出現金共計41,000元作為支付完稅款及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4 95/5/8 以填寫匯款單方式轉帳21萬5,000支付大義街房地價款 本院卷四第221頁 35 95/5/9 ATM提領6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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