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V-111-家上-91-20250312-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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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民國112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呂秋𧽚律師(民國113年4月22日解除委任) 甲○○(民國114年1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與追加反請求,本院於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應變更為: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萬0,086元(即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每月新臺幣2萬元);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三、被上訴人應自○○○成年之翌日起至其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當期以後6期視為已到期)。 四、○○○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五、被上訴人對於○○○會面交往依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方式為之   。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5,083元。 七、上訴人其餘擴張與追加反請求(關於附表一編號2-3、5-10部 分)均駁回。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請求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參照)。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法院就前開規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並合併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參照)。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第2款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新臺幣46萬8,198元本息(即人民幣10萬5,903元本息,兩造合意換算匯率為人民幣1元=新臺幣4.421元;見本院卷三第285頁),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扶養費新臺幣3萬0,947元(即人民幣7,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欄第⑴小欄所示);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反請求:㈠酌定親權(如附表一編號4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㈡離因損害(如附表一編號5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㈢離婚損害(如附表一編號6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㈣剩餘財產分配(如附表一編號7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㈤贍養費(如附表一編號8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之戊類家事非訴訟事件)、㈥償還必要費用(如附表一編號9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之戊類家事非訴訟事件)、㈦代墊車貸與房租(如附表一編號10欄第⑵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之戊類家事非訴訟事件),並擴張反請求期間與金額:㈧代墊扶養費(其中將原審反請求將來扶養費於本院言詞辯論前部分,改列入代墊扶養費計算,並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欄第⑵小欄所示)、㈨將來扶養費(如附表一編號3欄第⑵小欄所示)。 二、前開㈠、㈡、㈢、㈣、㈤、㈥、㈦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離 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均屬可依法追加反請求之事件種類,而前開㈧、㈨部分則屬擴張反請求聲明(㈧部分亦含減縮聲明與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其中㈧部分則將請求權基礎由臺灣不當得利規定,更正為大陸不當得利規定,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仍爭執前開部分追加反請求事件種類不合法,並無依據,自非可採。是上訴人前開追加反請求(未列入下述爭執事項部分),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關於在大陸 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兩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而兩地區法律若未冠上大陸者,則指臺灣法律)第52條第2項、第49條、第59條、第57條、第50條、第54條但書、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為大陸人民,被上訴人則為臺灣人民,兩造先後於大 陸、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於000年0月0日在大陸出生);○○○出生後未曾入境臺灣,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下列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 二、承上,揆諸前揭兩岸條例規定,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 上訴人反請求將來扶養費、離因損害、離婚損害、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部分,均應適用臺灣法律;而上訴人其餘反請求部分〈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酌定親權、償還必要費用(無因管理)、代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則皆應適用大陸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離婚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上訴人婚後自108 年12月起短暫來臺與伊同住數月,同住期間每日晚起,不願分擔家務,經伊屢勸未果;且上訴人不願與伊父母同住,亦不願住在伊父母為兩造所準備之新屋,更於要求伊另購買其他高價住屋未果後,竟於每日上午10時多起床後外出,直至晚間10-11時始返家,全然拒絕與伊父母互動。嗣後,上訴人不顧有孕在身(即懷有○○○),及大陸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仍於109年3月9日不告而別,隻身返回大陸定居迄今。其後,雖經伊屢勸上訴人來臺同居,均未獲置理,可見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伊之情形。茲因兩造長期分離,形同陌路,毫無情感交流,夫妻有名無實,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答辯:   伊返回大陸待產安胎,出於兩造共識,而非伊片面所決定。 至於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為伊辦理臺灣居留證延期,致伊因居留證過期,而無法入境臺灣所致,否認有何惡意遺棄之情。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責任較重之一方。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無依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自○○○出生迄今,未曾支付○○○之扶養費,○○○與伊 同住上海,生活費與教育費較高,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人民幣1萬3,000元,均由伊代墊,是被上訴人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不當利益,應如數返還。爰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人民幣1萬3,000元,並按年遞增6.5%。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亦 應分擔○○○之扶養費。爰依兩岸扶養費規定(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等,或民法第1114條第1款),擇一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止,一次性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㈢酌定親權部分:   ○○○自出生迄今均與由伊同住,由伊直接撫養為宜。爰依大 陸撫養規定(民法典第1084條等),先位反請求判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伊直接扶養;備位則反請求兩造離婚後亦由伊直接撫養○○○。  ㈣離因與離婚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與其父母(父○○○、母○○○)拒絕為伊辦理臺灣居留證 延期,並對伊為精神與肉體折磨,○○○更於原審作證時誹謗伊,可見被上訴人父母對伊為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被上訴人更惡意遺棄伊,以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費、誤工減少收入、律師費等),及精神損害。爰分別依:⒈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⒉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離因損害)人民幣600萬元,及(離婚損害)人民幣50萬元。  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被上訴人有許多婚後財產,伊無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723萬2,430元。  ㈥贍養費部分:   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700 萬元。  ㈦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伊母親並無義務扶養伊,自○○○出生後均由伊母親照顧伊, 比照上海住家服務費用標準,應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人民幣1萬元。爰依大陸無因管理規定(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  ㈧代墊車貸與房租部分:   伊所使用車輛固為婚前購買,惟婚後用於伊與○○○代步使用 ,與前開㈦項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上訴人理應負擔伊車貸與保險數額之半數即人民幣19萬9,087元;又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每月代墊上海住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爰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19萬9,087元,及自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每月扶養費由兩造每人各分擔新臺幣2萬元,其餘反請求 過高數額,應無依據。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關於兩造分擔○○○將來扶養費之數額同前,其餘反請求過高 數額,則無依據。  ㈢酌定親權部分:   同意由上訴人直接撫養○○○,伊與○○○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則請依法酌定之。  ㈣離因與離婚損害部分:   本件離婚係上訴人所造成,伊無過失,否認上訴人因離婚受 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離因與離婚損害,均無依據。  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伊名下財產大部分於婚前取得,或於婚後由其母○○○贈與取 得,上訴人僅得反請求伊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其餘均無依據。  ㈥贍養費部分:   上訴人就本件離婚,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且其乃什瑞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什瑞公司)負責人,月入新臺幣10萬元,不可能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是其反請求給付贍養費,應無依據。  ㈦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符合大陸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否認上 訴人有何無因管理之事實。其反請求償還家政費,應無依據。  ㈧代墊車貸與房租部分:   上訴人購車或租屋自用,其受益人均為上訴人本人,不得因 此反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叁、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30萬2,581元本息,暨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其本訴與反請求本金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與追加反請求如上;被上訴人就代墊扶養費與將來扶養費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肆、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離婚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⒊⒋反請求部分均 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離婚之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5,617元。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0,94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㈡擴張與追加反請求聲明:  ⒈擴張代墊扶養費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關○○○之扶養費人民幣6,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關○○○之扶養費人民幣6,000元。  ⒉擴張將來扶養費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一次性 給付上訴人關○○○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3萬7,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成年之翌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一次性給 付上訴人關○○○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⒊追加酌定親權部分:  ⑴先位聲明: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直 接撫養。  ⑵備位聲明:   ○○○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⒋追加離因賠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  ⒌追加離婚賠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  ⒍追加剩餘財產分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3萬2,430元(根據事實狀 況酌定分配金額)。  ⒎追加贍養費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00萬元。  ⒏追加償還必要費用聲明: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  ⒐追加代墊車貸與房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9,087元,及每月租屋租 金人民幣5,200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及擴張、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8-21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文書略作文字調整): 一、上訴人為大陸人民(其父為○○○、其母為○○○),被上訴人為臺 灣人民(其父為○○○、其母為○○○),兩造於108年2月14日在大陸登記結婚,並於108年6月14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育有○○○〈000年0月0日生;見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卷(下稱233號卷)一第29、43、205頁,及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卷(下稱712號卷)第19頁;暨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二第429頁〉。 二、○○○在大陸出生,出生後未曾入境臺灣,尚未取得我國身分 證,均由上訴人扶養(撫養;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75頁)。 三、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9日止,與被上訴人同住○○ 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臺中住處;見233號卷一第29頁)。 四、上訴人自109年3月10日返回大陸上海租屋處,迄未回臺灣與 被上訴人同住(見233號卷一第41頁)。 五、上訴人居留證於109年6月24日到期(見233號卷一第81-82頁) 。 陸、兩造爭執事項(含擴張反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08-210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文書略作文字調整): 一、上訴人有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情事? 二、兩造有無可歸責於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何人責任 較重?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離婚,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 民法典第985條),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人民幣1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兩岸扶養(撫養)規定(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等,或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一次性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每月扶養費人民幣5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大陸撫養規定(民法典第1084條等),追加下列反請 求,有無理由:  ㈠先位部分: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直 接撫養。  ㈡備位部分:   ○○○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七、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有無理由? 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3萬2,420元,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規定,應適用臺灣 法律。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維公平。經查:  ⒈依上訴人自承其為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而遠嫁臺灣,婚前 先將杭州工廠關閉、遣散員工,而婚後履行同居義務地在臺灣(見本院卷一第75頁),再參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婚後,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9日止,與被上訴人在臺中住處共同生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可見上訴人已自認臺中住處為兩造約定婚後夫妻之住所。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經被上訴人同意離開臺中住處,並返回大陸 待產安胎,及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為伊辦理在臺居留延期所致等情,並舉兩造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年7月12日微信對話擷圖為證(見233號卷一第167-203頁)。  ⒊惟細繹前開關於回大陸待產對話內容(見233號卷一第179頁) ,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曾表達回大陸待產之個人主觀意願(見233號卷一第179頁),難謂兩造就此事已達成共識。此由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下午以微信向上訴人之父○○○表示「爸媽(上訴人父母)您們好,剛才我媽來電告訴我○○的行李箱不見了,好像離家了,我立馬去電給○○,她證實人已到桃園機場了要飛回上海...,她事前都沒告訴我,今天突然飛回上海,我感到很驚訝很無助...」(見233號卷一第249頁),及○○○以微信回覆被上訴人「這次她沒跟我們說,謝謝你告訴我們,我們盡快跟她聯繫的」等語(見233號卷一第250頁),暨被上訴人之父○○○亦於109年3月9日下午以微信向○○○表示「親家親家母你們好,緊急告知你們一件很遺憾的事,今天○○不辭而別...上周就發現她把鞋子衣服大件的都快遞去上海了,我們就怕她懷著身孕回去疫區極力勸阻,但最終還是沒勸住,真無奈...」等語(見233號卷一第260-261頁),均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回大陸待產乙事未達成共識,應可採信,否則其等應無須積極聯絡上訴人與其父母。  ⒋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9日以微信告以「若 回去昆山的話,可以找朱總,朱總可用指紋開大門(指○○○夫妻在昆山居所)」等情,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其返回大陸待產乙節。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仍有部分物品置於前開昆山居所,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不知上訴人擬返回大陸待產情形下,告知上訴人日後如去昆山居所未帶鑰匙之進門方式,應屬合理可採,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與其同住臺中住所數月,自109年3月1 0日返回大陸上海租屋處,迄未回臺灣與被上訴人同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項),兩造全無交集,亦無情感交流互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前開兩造微信通話擷圖,可知上訴人返回大陸迄今,兩造間聯絡或對話,僅止於辦理○○○出生證明、冠姓與取名、扶養費分擔,及協商兩造離婚等事宜,未見兩造有何絲毫親密情感聯繫,則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應堪認定。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以大陸為夫妻共同居所地,自難認有何別居大陸之正當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可否持此破綻原因作為離婚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端視兩造婚姻有無回復之希望,且不論兩造責任孰輕孰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⒍稽諸被上訴人之母○○○於原審經具結所為證言(見233號卷一第 213-221頁),係出於其自身親聞與兩造共同生活之點滴,原具有不可替代性,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其有何虛偽證述之動機,應難僅憑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母子關係,逕行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故可採信。復參以卷附兩造或與其等父母相互間微信通話擷圖(見233號卷一第243-261頁),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臺中住處共同生活短暫期間內,因無法適應臺灣生活,且因生活習慣、金錢價值觀、家事勞動分擔等事,均無法融入被上訴人家庭,與被上訴人父母長期互動不良,亦拒絕溝通以取得共識,而逕自打包個人全部物品(包含其行李箱、衣物、名牌包、筆電等打包裝箱,僅剩1雙花拖鞋與其他小東西漏未帶走),收拾乾淨,不告而別,隻身返回大陸迄今,足認上訴人應已斷絕來臺中住處共同生活之念頭,致兩造迄今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再參以上訴人返回大陸後,亦曾傳送:伊亦認同好聚好散,放手不幸福的婚姻,是最好的選擇等內容訊息予被上訴人(見233號卷一第191頁),亦曾傳送離婚協議書電子檔予被上訴人,其中內容:雙方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見712號卷第319-313頁),該協議書雖未經上訴人簽名,惟其上內容仍不失為上訴人內心情境寫照。準此兩造婚姻情狀,甚難窺見賴以維持婚姻之互信、互諒、互愛、互持等夫妻情誼,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亦未見上訴人有何修補婚姻破綻之積極舉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可憑此作為離婚事由,尚無不合。  ⒎上訴人既打包個人全部行囊返回大陸,足認上訴人已無意願 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再參酌上訴人自解除委任呂秋𧽚律師後,仍可多次自行來臺灣開庭應訴,應無須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來臺灣團聚,自不得反將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來臺居留延期之舉,逕解為上訴人無法來臺共同生活之阻礙因素。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洵有憑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有憑據,則 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二、扶養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9條扶養準據法規定,應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 區之規定,則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所負扶養之義務、程度與數額等前提要件或事實,仍應適用臺灣法律,作為認定之依據或標準。  ㈡稽諸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規 定意旨,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㈢參以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單據,自應依前揭扶養費負擔標準,以為認定,始屬公允。  ㈣爰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正值年輕力壯,並擔任家族公 司董事與主管助理,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與投資,財產價值近新臺幣2,000萬元,年收入逾新臺幣200萬元(見233號卷一第29、137頁,712號卷第59-73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卷二第312頁);而上訴人為00年出生,正值年輕力壯,並擔任其獨資成立之什瑞公司負責人(註冊資本額人民幣498萬元),月收入約人民幣2萬元(即約新臺幣10萬元;見233號卷一第29、139頁,及本院卷二第312頁、卷三第205頁);暨○○○年甫0歲,與上訴人同住上海,2021年度上海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約人民幣1萬2,000餘元,109年度臺中市每人消費支出約新臺幣2萬4,000元(見722號卷第99頁),再考量○○○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顧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因此認定○○○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新臺幣4萬元,兩造各分擔半數,即每人各負擔新臺幣2萬元,始較允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數額為人民幣1萬3,000元或5萬元,應非可採。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49條不當得利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代墊 扶養費(不當得利),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按「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 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2021年1月1日廢止前大陸民法通則第92條、2021年1月1日施行之大陸民法典第9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2款、第2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經查:  ⒈父母既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參照), 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⒉被上訴人係○○○之父,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之扶養費用, 而自○○○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代墊期間涉及大陸不當得利新舊法之適用),○○○之扶養費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從而,上訴人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為止,可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為0年0月又0日(自000年0月0日至000年0月00日止),其數額為新臺幣110萬2,667元《計算式:〈(4×12)+7+4/30〉×20,000≒1,102,667;小數點下4捨5入,下同》,即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30萬2,581元外,其餘新臺幣80萬0,086元(計算式:1,102,667-302,581=800,086),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列在將來扶養費准許之範圍,其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到期部分應改列在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範圍內。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反請求數額,尚屬無據。 四、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成年子女對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未反請求酌定○○○親權予自己,原判決逕判准上訴人反請求關於○○○之將來扶養費,容有未洽。惟上訴人於上訴後已追加反請求酌定親權如上(本院認有理由如後),是其反請求關於○○○之將來扶養費。被上訴人仍指摘上訴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不得反請求此部分,容有誤解。  ㈡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3項參照)。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參以時下教育普及,接受高等教育比比皆是,一般成年大學 生應修畢全部學分,始能順利畢業而投入職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以其大學畢業之日,作為受扶養之終期,自非全然無據,應可採認。  ⒉上訴人擴張反請求被上訴人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萬3,000元(原請求人民幣7,000元)之扶養費,並其中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聲明求為一次性給付每月5萬元人民幣之扶養費(詳附表一編號2欄第⑵小欄、編號3欄第⑴⑵小欄所示)。 惟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係為維持○○○生活之所需,其給付義務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受扶養之權利,仍以定期給付為適當,再附上加速條款,使其喪失期限利益,即可督促被上訴人履行,應無命一次給付之必要。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扶養規定,擴張反請求被上訴人自114 年2月13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每月新臺幣2萬元扶養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金額之反請求,及援引大陸扶養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於法無據。 五、酌定親權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7條親子關係(親權)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 求酌定親權,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按「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 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   判決。子女已滿8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大陸民 法典第108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年甫4歲,自出生迄今均與上訴人同住,並由其撫養,兩 造對於其等離婚後由上訴人直接扶養○○○,均無異見。  ⒉本件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 兩造與未○○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訪視結果:考量○○○出生迄今均由上訴人照顧至今,且被上訴人整體行使親權之意願較薄弱,依維持原有子女依附關係原則,建議由上訴人行使親權,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8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324頁)。爰此,本院因此肯認兩造離婚後由上訴人直接撫養○○○,較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即有憑據,則上訴人先位反請求兩造回 復共同生活前酌定由其直接撫養○○○,應無須審酌。而其備位反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由其直接撫養○○○,則有憑據。  ⒋至於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與○○○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本院斟酌兩造意見、○○○之最佳利益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如附表二所示。  ㈢從而,上訴人追加依前揭大陸撫養規定,備位反請求由其直 接撫養○○○,即有依據,應予准許,爰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六、離因損害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0條侵權行為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離因 損害,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夫 妻之一方對於他方為侵權行為,並符合離婚原因,始足當之,不含夫妻一方直系親屬所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並無意願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本件離婚主要 原因,係上訴人恣意返回大陸別居,且兩造復未積極努力重建婚姻共同生活,再參以上訴人事後可多次自行來臺灣開庭應訴,應無須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來臺灣團聚,自不得逕將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來臺灣居留延期之舉,解為虐待或惡意遺棄之侵權行為。  ⒉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為何精神或肉體折磨 之侵權行為,遑論造成若何損害,應無須論斷因果關係存否各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母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行 為,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離因損害事由,自無可取。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600萬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離婚損害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3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離婚   損害,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離婚損害成立要件,其一為 對方配偶有過失,其二須對方配偶為違法,即因自己不法行為招致婚姻之破滅,其三為須因判決離婚所生損害,其四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者,以自己無過失為限。經查:  ⒈兩造婚姻破滅原因,主要係上訴人無法融入被上訴人家庭生 活,自行返回大陸生活,亦無意願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所致,且查無被上訴人重婚、與他人合意性交、虐待、遺棄、意圖殺害他方或犯罪經判刑等情事,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法性存在;而被上訴人之母○○○在原審所為證言,僅屬其等共同生活期間親自見聞之表述而已,檢察官亦認○○○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誹謗)之情(見本院卷三第343-34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3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不堪同居之虐待,尚屬有間;暨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父母有何虐待等情,況此事由縱屬為真,亦非判決離婚所生損害。凡此,可見上訴人此部分反請求,自不符合離婚損害賠償之要件。  ⒉尤以上訴人就離婚事由,於返回大陸後,並無任何挽回婚姻 之努力,非無過失,核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3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規定,則本件反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   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第10   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9日訴請離婚(見233號卷一第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據上規定,反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與價值,尚無不合。  ⒉上訴人無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被上訴人無婚後消極財產 ,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8、286-287頁 )。  ⒊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財產(不動產與投資),係被上訴人婚前 取得,此有相關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與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177頁),自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⒋如附表三編號8-13所示財產(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1-1 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由其母贈與而取得,並提出其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79-199頁),惟經詳閱此等資料明細後,仍無法勾稽其等確有贈與情事,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贈與之說,是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為其婚後財產,此等財產於基準日價額合計新臺幣28萬4,800元(計算式:20,000+63,000+101,670+80,000+10,000+10,130=284,800)。  ⒌被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財產(存款;見本院 卷三第187-199頁),為其婚後財產,此等財產於基準日價額合計新臺幣44萬5,365元(計算式:445,015+350=445,365)。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婚後財產(國泰建設、順   達科投、上銀科技、東陽科技、中國信託等公司投資及其他   孳息;見本院卷三第243-245、291-293頁),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均無此等財產,此有基準日相關 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1-14頁),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又上訴人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財產異動資料,及其他非婚後財產,業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上,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⒎承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72萬9,850元(計算 式:284,800+445,365=730,165,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36萬5,083元(計算式:730,165-0÷2≒365,083元)。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36萬5,083元,即有依據。逾此範圍之反請求,則無依據。 九、贍養費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3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贍養 費,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就本件離婚事由非無過失,且上訴人自營公司,其 公司註冊資本額高達人民幣498萬元,而上訴人月入亦高達人民幣2萬元,上訴人復自承其收入高於一般人,可認其生活應可自給自足,尤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核與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尚有未合。  ㈣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人民幣700萬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十、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49條無因管理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償還 必要費用(無因管理),即償還其在大陸代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按「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 失而管理他人事務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益人給適當補償」,大陸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管理人請求受益人返還管理必要費用,或適當補償者,以管理人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且該事務屬於他人,他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為其前提要件,如係出於處理自己事務意思,或客觀上係處理自己事務者,則不生返還管理費用或補償之問題。又夫妻經營婚姻共同生活關係時,始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分配,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而與他方分居時,即無家庭共同生活,自不生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問題,至多只能依夫妻扶養權義以作解決。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出生後均與其母同住,並由其母照料上 海租屋處日常事務,被上訴人應依上海居家服務費標準 ,按月分擔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惟上訴人未舉證其與其母係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為之,且其主張此項費用支出時間,均在上訴人自行別居後,縱有支出,亦屬上訴人離家別居額外增加之生活費用範疇(其中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及生活費用部分已涵攝於代墊○○○之扶養費內,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而非兩造共同生活家庭費用必要支出,是上訴人所管理之事務應屬自己之事務。  ⒉承上,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觀 上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客觀上僅處理其自己之事務,核與前開無因管理規定要件有間,自不自生返還管理費用或補償之問題。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大陸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代墊車貸(含保險)與房租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49條不當得利之準據法規定,則本件反請求代   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即返還其在大陸代墊支出家庭生 活費用,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分居期間所支出代步車輛之車貸與住屋租金   等費用,其本質仍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亦屬前開上訴   人片面別居而額外增加之費用,容非兩造共同家庭生活必要   支出,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自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   題。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代墊車貸與保險)人民幣19萬9,087元,及自109年   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   。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出生時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離婚及扶養費反請求被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之扶養費(含代墊及未到期部分),其中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12日止已代墊扶養費計80萬0,086元,另自114年2月13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酌定○○○由其直接撫養,及追加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5,08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前開範圍之擴張與追加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會面交往如附表二所示。 玖、關於給付(含代墊與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第二項關於扶養費部分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與追加反請求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兩造請求): 編號 請求 ⑴請求種類 ⑵家事事件類型 ⑶主動造 ⑷本訴與反請  求 ⑸擴張或追加 ⑴準據法依據  ⑵請求權基礎 聲明 ⑴原審 ⑵本院 ˉ 法院判決 ⑴原審 ⑵本院 1 ⑴離婚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甲類訴訟 ⑶被上訴人 ⑷本訴 ⑸---- ⑴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 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⑴准兩造離婚 ⑵同上 ⑴准兩造離婚 ⑵同上 2 ⑴代墊扶養費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擴張 ⑴兩岸條例第49條 ⑵大陸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46萬8,198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000年0月0日起至  110年10月12日,每月人民幣7,000元,共折合新臺幣46萬8,198元 )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萬3,000元,並按年遞增6.5%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2,58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0萬2,667元 3 ⑴將來扶養費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擴張 ⑴兩岸條例第59條 ⑵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第1085條第1款,或民法第1114條第1款  ⑴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  0月13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0,947元(人民幣7,000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⑵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一次性給付 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⑴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⑵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4 ⑴酌定親權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7條 ⑵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等 ⑴------ ⑵ ①先位部分: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②備位部分:  ○○○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⑴---- ⑵○○○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5 ⑴離因損害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丙類訴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0條 ⑵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6 ⑴離婚損害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丙類訴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3條 ⑵民法第1056條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  民幣50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7 ⑴剩餘財產分配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丙類訴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4條但書 ⑵民法第1030條之1等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723萬2,430元(根據事實狀況酌定分配金 額)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4,925元 8 ⑴贍養費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3條 ⑵民法第1057條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人民幣700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9 ⑴償還必要費用(無因管理)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49條 ⑵大陸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 ⑴------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000年0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10 ⑴代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49條 ⑵大陸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9,087元,及每月租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附表二(會面交往;○○○年滿14歲後應尊重其本人意願): 會面交往 時間 方式 平日 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星期日上午10時起,前往○○○所在之住所會面,並得接○○○外出,至同日下午6時前送回○○○所在之住所(接送僅限於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為之;下同)。 農曆春節 被上訴人自民國115年起,得於單數年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正月初二下午6時之探視期間;得於雙數年增加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至正月初五下午6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方式同平日。 寒暑假時期 (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仍得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另如會面交往之日數逾1日以上時,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上開增加探視期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行之,其接送方式同平日。 父親節 被上訴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起,前往○○○所在之住所會面,並得接○○○外出,至同日下午6時前送回○○○所在之住所。 非會面式交往 被上訴人在不影響○○○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其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適當禮物。 附表三(丁○○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價額 何時取得 婚後財產 1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0樓之0(面積237.41平方公尺) 新臺幣262萬1,500元 104年8月14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167-169頁 )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4.45平方公尺) 新臺幣686萬2,165元   104年8月14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院 卷三第167-169頁) 3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00樓之0(面積46.35平方公尺) 新臺幣28萬7,150元 97年4月29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171頁) 4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 新臺幣49萬2,700元 97年4月29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171-2頁) 5 投資(神凸精密機本土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10萬元 106年8月14日 否(其母○○○贈 與;見本院卷三第1 73頁) 6 投資(橋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萬元 100年12月9日 、101年7月4日   否(其母○○○贈 與;見本院卷三第1 75頁) 7 投資(潭佳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萬元 105年7月1日 否(其母○○○贈 與;見本院卷三第1 75頁)  8 投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不詳 丁○○抗辯其母○ ○○贈與;惟本院 仍認無法證明確有 贈與 9 投資(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6萬3,000元 不詳 同上   10 投資(光環科投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0萬1,670元 不詳 同上 11 投資(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8萬元 不詳 同上 12 投資(合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萬元 不詳 同上 13 投資(鈺創科投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萬0,130元 不詳 同上 14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 44萬5,015元 婚後取得 是(110年3月9日餘 額;見本院卷三第1 87-191頁)  15 存款(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350元 婚後取得 是(110年3月9日餘 額見本院卷三第193-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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