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解無效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1-重上-73-20241113-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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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王明正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百中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主文第四、五項命王 明正變更稅籍登記(減縮部分除外)並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 林清泉、黃榮輝(下稱林清泉2人)之起訴,林清泉2人該日未到庭,經本院於翌日送達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25頁),林清泉2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 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起訴請求上訴人王明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下稱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王明正於訴訟中將00號建物稅籍450/8000移轉予上訴人楊宗翰,爰追加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持分比例450/8000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4、418頁);就按月給付部分擴張為請求30萬元,而追加請求王明正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15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3萬3,125元;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見本院卷三第418頁),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及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訴外人陳右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右愉竟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清泉2人,嗣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王明正,末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抵押權),此種短期內數次辦理清償及抵押權設定與常理不合,上訴人與陳右愉間之附表二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侵害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另陳右愉執系爭調解筆錄登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再將之變更為王明正,王明正並自行更換門鎖,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求為命王明正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伊,並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被告陳俊甫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王明正於111年10月1日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而伊於98年至101年間以每月60萬元出租00、00號建物,因上訴人占有00號建物,伊受有一半租金30萬元以上損失,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㈠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王明正應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3,125元。㈢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㈣追加聲明第2、3項,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及林清泉2人貸予陳右愉之款項合計8,000 萬元,其中包含王明正墊付之行政規費款項、預扣利息及代書費用等,且本件係先設定抵押權後,伊等及林清泉2人於次日方交付款項,並非通謀虛偽,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等確實有出借金額予陳右愉。又伊等係信賴系爭調解筆錄及陳右愉確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陳右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善意第三人,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受保護。另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記載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王明正信賴陳右愉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持以辦理變更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並繳納契稅,且依陳右愉指示開鎖進入屋內確認屋況,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至被上訴人以98年至101年間之租約,主張00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萬元,惟應提出107年相近之租約為證,況被上訴人得自由出入00號建物,00號建物為王明正合法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㈠陳右愉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將原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右愉名下。  ㈡王明正於108年3月14日委託訴外人鄭伊芬將00號、00號建物 用電戶名變更為王明正。  ㈢王明正自行更換00號建物之門鎖。  ㈣上訴人、林清泉2人設定抵押權之明細原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因林清泉2人已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所示。  ㈤王明正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王明正並向法院陳報;「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DM派發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地院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正准予復權。  ㈥王明正、林清泉、黃榮輝確實有分別匯款353萬7,500元(王 明正)、1,892萬元(林清泉)、1,200萬元(黃榮輝)至陳右愉之帳戶,共3,445萬7,500元。  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實登記為陳右愉所有。  ㈧上訴人、林清泉2人均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107年10月15日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陳右愉,登記所需費用由陳右愉負擔。嗣於同年11月27日,系爭不動產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右愉。又上訴人、林清泉2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原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後因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1至57、73至97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陳右愉間就設定附表二抵押權登 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抵押權之設定乃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原抵押權人林清泉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陳右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貸、票據、保證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7月20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整」,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原抵押權人黃榮輝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其餘登記日期、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他擔保範圍均同上,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又上訴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除懲罰性賠償金為2,000萬元外,其餘約定事項均同上等情,可參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7至87、93至97、373至377、383至387頁)。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只須於抵押契約存續中有借貸之事實即可,並不以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實,則縱使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各筆借款金錢之交付,陳右愉 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不合交易常理等語。查證人蔡篤昆於原審證述:我從事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在107年約10月15日前後有接到自稱陳先生說他客戶有一個調解筆錄要過戶,需要繳大額增值稅要代墊款,請我協助找金主,我有加他的LINE評估後覺得可以幫忙處理,在107年10月22日自稱吳先生之人帶陳右愉到新竹簽借款協議書,我事後才知道吳先生叫譚者龍,我把這個案件跟王明正聯繫,我兩邊協調,第一次我跟王明正講要借1,350萬元,其餘由王明正聯繫,後來登記的時候根據權利價值看楊宗翰要分配多少,我有收受處理相關規費、地政士費用,手續費及利息的扣除都有得到陳右愉同意;第二次借款是12月時,陳右愉透過陳先生打電話說要投資養蝦事業,8個月可回本,請我找金主借款投資,我就問王明正要不要,王明正錢不夠所以找其他人,這次借新還舊用8,000萬元去扣除,預扣利息有經陳右愉同意,借款協議書及本票是陳右愉自己簽名等語(見新北地院卷二第70至77頁),於本院證稱:陳右愉要借錢透過陳仲崑(偽名)用LINE傳系爭調解筆錄給我,陳右愉向王明正借款兩次,第一次借款1,350萬元,107年10月2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根據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房地要過戶給陳右愉,陳右愉要負擔土地增值稅,稅額將近1,000萬元,才有第一次借款;107年12月19日第二次借款,陳右愉透過陳仲崑聯絡我,協議借款8,000萬元,我將訊息給王明正,王明正再找很多人籌款,兩次借款都有預扣利息及支付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兩次借款情節(見新北地院卷一第561至58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陳仲崑」與蔡篤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  ⒌上訴人抗辯本件借貸明細及證據如上訴理由狀附表2-1、2-2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因第二次借款包含第一次借款,故共貸予陳右愉之金額為附表2-2之8,0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92頁),且於107年12月18日設定上訴人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塗銷第一次借款於107年11月27日設定之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05至207、209至211頁),並提出各該金流資料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匯款紀錄,王明正、林清泉、黃榮輝確有依序匯款353萬7,500元、1,892萬元、1,200萬元至陳右愉之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3,445萬7,500元(如不爭執事項㈥及附表三)。王明正並有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10萬元予蔡篤昆處理契稅,於同年11月21日代陳右愉繳納土地增值稅682萬6,232元、228萬1,454元,於同年11月22日代陳右愉給付蔡篤昆地政士費13萬元,另於107年12月17日代陳右愉支付代書處理規費15萬元,有存摺內頁、繳款單為憑(見新北地院卷一第637、645、651、653、683頁),部分款項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而林清泉部分除前開1,892萬元匯款單外,並有銀行支票108萬元交予陳右愉,黃榮輝部分則有前開1,200萬元匯款單(見新北地院卷一第667至669、675頁),以上合計4,502萬5,186元。另王明正業已匯款2,000萬元予林清泉、匯款1,200萬元予黃榮輝,而受讓林清泉2人對陳右愉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足憑(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69至387頁)。綜合上開匯款資料、借款契約書及證人蔡篤昆之證述可知,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實際支出上開款項。  ⒍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在登記之最高 限額內,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並於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定,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4規定即明。查附表二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僅指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得在此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以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縱使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不能反推該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附表二抵押權應俟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始能確認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具體債權為何,自無從以上訴人對陳右愉之實際債權金額是否低於該抵押權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即率爾推論附表二抵押權之設定有何不合理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兩次借款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1,289萬5,186元(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顯不相當,且係臨訟拼湊金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⒎至王明正前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 ,向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王明正並向法院陳報;「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DM派發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正准予復權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地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39頁)。然王明正已於106年2月24日經法院裁定准予復權,本件並提出匯款予陳右愉之匯款憑證、借款契約書等為證,並陳明其名下不動產狀況及借款予陳右愉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46頁),尚難以王明正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認其無資力借款予陳右愉。  ⒏綜上,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係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乙節,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陳右愉不因系爭調解筆錄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陳右愉所為附表二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權處分,惟上訴人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以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方式 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故陳右愉不因於107年1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查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乙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7頁),參以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遭人偽造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在新北地院成立被上訴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右愉之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33頁),陳右愉復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同時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陳右愉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陳右愉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已有相當合理懷疑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性,卻未經任何查證下即出借數千萬元予陳右愉,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就附表二抵押權之設定,非善意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5頁)。然陳右愉於附表二抵押權設定時,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3至97頁);且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亦經認定如前,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合理懷疑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性;況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6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5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其所陳前詞,自無可取。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屬無效,惟上訴人為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依法律行為而設定登記附表二抵押權,自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權利適法之保護,而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右愉之繼承人陳俊甫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但上訴人所取得之附表二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雖有明文。然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 押權,且上訴人已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均如前述,又王明正於原審稱陳右愉都沒有還過一毛錢等語(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96頁),則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未全部消滅,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㈤王明正並非無權占有00號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00號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查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於108年間變更為王明正,王明正並於108年1月8日開始占有00號建物,嗣王明正於111年間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楊宗翰111年度課稅月數有3個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1年12月21日函覆之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5、423頁、卷二第197頁),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王明正執系爭調解筆錄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其名下,並自行更換門鎖,且於111年10月1日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依其稅籍持分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共同遷讓返還該建物,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陳右愉向王明正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時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給陳右愉,也無其他擔保品,所以約定以00號建物移轉給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22日陳右愉與蔡篤昆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53頁)。  ⒊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建物,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 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2頁),又上開借款協議書第2點約定:先就調解內容將00號建物過戶於債務人陳右愉後,再過戶於金主方以求保證,並於過戶金主方後,先拿現金50萬應急等語(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53頁),證人蔡篤昆證述:因為00號建物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先過給陳右愉,費用陳右愉負擔,要負擔高額的增值稅,陳右愉沒有現金,所以才將稅籍變更為王明正,我去看現場是大門深鎖,我問陳右愉如何處理,陳右愉說根據調解筆錄房子是陳右愉的,陳右愉有權自行開鎖,請我叫鎖匠去開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王明正抗辯其善意信賴系爭調解筆錄,依陳右愉指示開鎖,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適用善意取得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固屬無效,惟王明正為信賴系爭調解筆錄之善意第三人,且已登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自得類推適用善意取得規定,王明正嗣將00號建物之稅籍450/8000移轉予楊宗翰,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遷讓返還00號建物,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王明正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與王明正共同返還00號建物,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2 附表二: 抵押物 抵押權利人 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王明正(原為林清泉)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原為黃榮輝)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讓與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楊宗翰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0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4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14774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8日 8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1頁; 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 2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16日 30萬7,500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3頁; 原審卷二第139頁 3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59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4 林清泉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892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23、667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5 黃榮輝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2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45、675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6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43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65、685頁; 原審卷二第141頁 合計 上開匯款人匯款予陳右愉之金額合計為3,445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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