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V-112-上國-6-20250318-1

字號

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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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廖述天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2萬9,120元 ,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3%,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4萬3,040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2萬9,12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潮洋公園(下稱潮洋公園)使用單槓設施(下稱系爭單槓),因系爭單槓平臺過於狹窄,且與平臺旁之排水溝有17公分高低落差,復無任何防護設施,致伊使用單槓設施落地時,遭平臺邊緣水泥磚塊絆倒,重心不穩身體朝後仰倒,後腦撞擊平臺邊緣水泥磚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左側輕癱併構音障礙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並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3萬1,216元、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00元、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535萬1,571元(僅一部請求其中77萬1,784元)、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潮陽公園之設置、管理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單槓屬成人體健設施,非公共運動設施及管理辦法之公 共運動設施、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兒童遊戲場設施、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第16節體操場地規範之單槓設施,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平臺長度及寬度充足,周圍設有緣石,全區加裝軟墊,做為緩衝安全措施,足供從事單槓活動,伊就系爭單槓之設置並無欠缺。  ㈡伊將潮洋公園委由訴外人千藝園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 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每日皆派員巡查,伊就系爭單槓之管理亦無欠缺。  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單槓之設置及管理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㈣請求項目之答辯:  ⒈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 在○○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附醫)支出之醫藥費用,以及在衛生福利部○○○院(下稱○○○院)、○○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支出之醫藥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病房費差額、非供本件訴訟使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病歷複製本費、自111年7月22日起至8月27日止在○○○院中醫科看診之醫藥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⒉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 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每日請求2,800元數額過高,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自112年4月21日起算平均餘命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無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每日請求2,800元數額過高。  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伊之賠 償責任。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5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潮洋公園之系爭單槓處 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先後至○○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手 術、住院。  ㈢被上訴人委託千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潮洋公園,每日皆有辦理 公園遊具及體健設施巡查。  ㈣臺中市政府除訂有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外,未訂定 其他公共運動設施之使用管理規範。  ㈤潮洋公園系爭單槓於系爭事故發生約1個月後,拆除改建為其 他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單槓之設置有欠缺:   上訴人主張:系爭單槓平臺過於狹窄,與平臺旁之排水溝有 17公分高低落差,復無任何防護設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單槓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7 年5月21日第3次聯席會議中,要求內政部、教育部體育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公園內設置之戶外體健設施制定國家標準及訂立設置規範乙事,進行研議。經前揭主管機關研議後,認我國目前雖無戶外體健設施之相關國家標準,惟教育部為戶外體健設施之主管機關,並訂有「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條對於運動器材設備已有相關規定,作為各級政府執行依據,各單位規劃設置體健設施已有相關依據,有該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濟部107年6月21日函及初步研究報告、教育部體育署107年6月20日函、內政部107年7月3日函、教育部107年7月6日函及報告(本院卷一第189至245頁)可參。佐以教育部體育署於112年5月31日函覆原審函詢公園運動設置之單槓體健設施設置之安全標準時,其說明欄第三點亦載明,為提供民眾安全之相關運動器材設備,教育部制定之「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已明文規定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設置、使用說明及標準規範等(原審卷第443、444頁)。亦即,我國目前雖尚未就戶外體健設施制定相關國家標準,惟各級政府設置戶外體健設施時,仍應依照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辦理。  ⒊又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公共運動設施應考量設置目的及使用情形,提供適性適齡、無障礙及合格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未經檢驗合格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提供使用」、「第1項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或法規辦理」。我國目前就戶外體健設施既無國家標準可供適用,依照前揭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即應參酌國際性標準或法規辦理。  ⒋歐洲標準委員會(CEN,成員包含法國、德國、英國等33個歐 洲國家之國家標準機構)編製之戶外健身器材標準(EN16630)第3.3、3.4點規定,活動區域,指為了使用安全性,環繞於健身器材四周的空間;訓練區域,指器材使用者進行運動所需、在健身器材內、上方或周圍的空間;第4.3.14.2、4.3.14.3.1點規定,訓練區域應供使用者足夠的空間,使健身器材能夠無危險地用於預定的鍛鍊,其中,懸掛使用者之訓練區域最小半徑為0.5公尺;健身器材的活動區域尺寸,應考量器材和使用者的移動可能性,如使用者自由墜落高度(Y)小於或等於1.5公尺,活動區域(指環繞於健身器材四周之任一邊;X)應符合1.5公尺,如使用者自由墜落高度大於1.5公尺,活動區域應符合自由墜落高度乘以2/3再加0.5公尺(X=Y×2/3+0.5);第4.3.14.4點規定,戶外健身器材之活動區域中,不得有使用者可能摔倒並造成傷害的物體,例如未與相鄰部分齊平或突出的支柱或地基;有該標準英文版及中文譯本(本院卷一第97至167頁)為證。且EN16630亦經臺北市政府採為戶外體健設施採購時,關於活動緩衝空間範圍之基本要求,有臺北市戶外體健設施採購基本要求(本院卷一第345、346頁)可參。EN16630既屬歐洲國際性之戶外體健設施標準,依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自得參酌採為認定戶外體健設施是否符合安全性之標準。  ⒌系爭單槓係設置在潮洋公園內,供國民使用之戶外體健設施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7至249、475至479頁),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符合前揭EN16630標準,即系爭單槓與任一邊至少須有1.5公尺之活動區域,且活動區域內之地面應為平整,始符合該公共設施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⒍系爭單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11年6月間拆除,遷移至 潮洋公園其他地點,此經證人即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里長○○○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1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3、135頁)、工程宣導單(本院卷一第37頁)為證,致本件訴訟程序中,無從進行現場勘驗、測量。惟觀諸卷附上訴人於系爭單槓拆遷前自行前往測量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9頁)所示,系爭單槓所在平臺雖舖有黑色正方形軟墊,然在單槓前方(由單槓面向排水溝方向)相距僅約1至1.5個軟墊(由高單槓往低單槓方向)即為平臺邊緣之水泥磚塊,且該水泥磚塊前方即為與平臺高低落差達17公分之排水溝(原審卷第87頁),再參諸照片中之成年男子腳掌長約為3/5個軟墊(原審卷第81、83頁),以一般成年男子腳長約30公分計算,每個軟墊長度約為50公分,則系爭單槓前方之活動區域約僅50至75公分(由高單槓往低單槓方向),顯然遠低於前揭戶外健身設施所應具備之安全性,系爭單槓之公共設施設置存有瑕疵而有欠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系爭單槓設置之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潮洋公園之系 爭單槓處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為潮洋公園之設置、管理機關等情,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9 至332 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9、133、135 、269 至274 頁)、○○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109、413、415頁)、受傷、住院照片(原審卷第93至105、111至13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背對排水溝,以身 體懸掛方式,使用系爭單槓中之高單槓,於落地時,因踩到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原審卷第81頁照片打勾處),致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後腦直接撞擊水泥磚塊(原審卷第81頁照片螢光筆標示處),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本院卷二第25、27、108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主張未為爭執,僅辯稱:依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係因自身因素造成受傷,非因系爭單槓設置不當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39、40、108頁)。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單槓,既存有四周活動區域不足、約僅50至75公分之瑕疵而有欠缺,上訴人復因於使用系爭單槓落地時,踩到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致重心不穩向後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倘若系爭單槓設置合於四周至少有1.5公尺活動區域之標準,上訴人自系爭單槓落地時,縱使腳步稍有不穩,因平臺具有足夠活動區域,一般情形下,應會跌倒在平臺上,不致直接踩到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致受有系爭傷害,依此客觀情狀,堪認被上訴人系爭單槓設置之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單槓縱有不當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僅為被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尚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單槓存有四周活動區域不足之瑕疵而有欠缺,且該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203萬1,216元(原審卷第349至351頁)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先後 在○○附醫、○○○院、○○醫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3萬1,216元等語,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1至61、353至357頁,本院卷一第169、413、415頁)為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該期間有支出前揭費用之事實,未為爭執,僅以: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語置辯,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3萬1,216元等情,應為可採。  ⑵病房費差額173萬7,700元非屬必要費用:   依卷附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3、35、61、353、355頁) 所示,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18日至7月15日、9月11日至10月11日、11月28日至12月30日、112年3月3日至4月20日在○○附醫住院期間,因使用頂級病房各51日、30日、32日、48日,分別支出病房費差額47萬9,100元、33萬5,600元、38萬800元、37萬200元;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在○○○院住院期間,因使用單人房43日,支出病房費差額17萬2,0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手術後,屬受感染之高風險族群,且出現暴力、幻想等後遺症,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然經本院向○○附醫、○○○院函詢,○○附醫回覆:上訴人於該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期間,使用單人病房,係依據病人之選擇而定;○○○院亦回覆: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住院,住院期間使用單人房為病患或家屬之選擇等語;有○○附醫113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67、68頁)、○○○院113年9月23日函及回覆摘要(本院卷二第19、21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使用頂級病房或單人房,均係上訴人或其家屬之選擇,非屬醫療所必要,該等病房差額合計173萬7,700元(479,100+335,600+380,800+370,200+172,000=1,737,700),應予剔除。  ⑶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其中4,060元非屬必要費用:   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診斷 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固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單據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惟除附表一編號2、4、7所示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證據方法,屬證明系爭傷害發生及醫療行為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外,其餘合計4,060元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部分,上訴人既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自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⑷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間至○○附醫住院支出之醫 藥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起訴狀既陳稱111年11月28日因腦 部細菌感染再度進入手術房開刀,可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非因系爭事故而住院,其111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住院醫療收據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本院卷一第251頁)。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係因右側硬膜上膿瘍住院,於同日接受右側顱骨移除併硬膜上膿瘍清除手術,再於111年12月8日接受右側內視鏡硬膜上膿瘍移除手術,並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15頁)為證,核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系爭傷害部位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傷害之傷口遭受細菌感染,致須再次住院進行硬膜上膿瘍清除、移除手術,自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至○○○院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院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至 中醫科就診,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其至○○○院就醫其111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住院醫療收據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本院卷一第252、401頁)。惟上訴人主張其至○○○院就醫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其就醫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有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5、37、39、47至59頁)可參。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係因創傷性腦出血,至○○○院復健科住院接受術後治療,有○○○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07頁)、回覆摘要(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上訴人既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18日至7月15日間在○○附醫住院接受手術,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因同一傷害接續至○○○院住院接受術後治療,自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附醫住院期間,該院曾建議上訴人可併用中醫治療方式,以利復原,有○○附醫112年6月26日函(原審卷第463頁)可佐,則上訴人依照醫師建議,至○○○院中醫科就診,自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⑹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藥費用損害,於剔除非屬必要費 用之病房費差額173萬7,700元、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其中4,060元後,於28萬9,456元(2,031,216-1,737,700-4,060=289,456)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25日起終身需要專人看護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107頁)為證,且經本院向○○附醫函詢,該院函覆稱:上訴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至今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上訴人受傷已經2年5月,已有半年無特殊進展,未來無法痊癒,仍需長期藥物治療,遺留有終身障礙,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67頁)可參,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⑶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 00元部分:  ①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除111年5月25至31日、9月12日至10月11日 、11月28日至12月4日,係由親友照顧,而無相關單據外,自111年6月1日至8月27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4月20日,分別以住院期間每日3,000元(111年6月1日至8日)或2,800元(111年6月8日至12月30日、112年3月4日至4月20日),居家期間每日3,000元(112年1月20、25至27日春節期間)或2,000元(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2日【112年1月20、25至27日春節期間除外】)之費用,聘僱專人看護,有看護費收據(原審卷第65至71、365至387頁)為證。  ②依卷附○○○院網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該院住院期間聘僱 看護人員費用為半日1,200元、全日2,400元,且上訴人前揭住院期間,適為新冠肺炎疫情之際,上訴人主張當時看護人員不願冒染疫風險而要求較高之看護費用等情(本院卷一第295、297、497頁),有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319至343頁)為證,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於111年5月25至31日、9月12日至10月11日、11月28日 至12月4日,均在○○附醫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109、415頁)可參,雖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依照前揭說明,該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上訴人主張前揭住院期間應比照聘僱看護人員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可採。  ④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受 有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00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⑷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其中77萬1,784元 部分:  ①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頁)為證 ,於112年4月,為72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院卷一第382頁)所示,7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59年,且上訴人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亦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21日起受有5.84年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上訴人於11 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2日居家期間,除112年春節外,聘僱專人看護之費用既為每日2,000元,且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於112年4月21日以後仍有住院治療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之看護費用,自應以居家期間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並不可採。  ③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上訴人合計受有看護費用382萬2,550元之損害(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僅請求其中77萬1,784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為可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左側輕癱併構音之障礙,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WIDE WEALTH INC公司之營運總裁,管理旗下侯彩擂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東莞市侯彩擂商貿有限公司、東莞市家利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東莞市梅榮五金製品限公司,有深圳侯彩擂公司人事任命書、東莞侯彩擂公司人事任命書及應付薪資證明、東莞市家利餐飲公司人事任命書、東莞梅榮五金公司人事任命書(本院卷一第505至513頁)、海基會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3、35頁)、海基會113年10月4日證明、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書、東莞侯彩擂公司工作證明、東莞梅榮五金公司工作證明(本院卷二第49至63頁)為證;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3筆,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各為88萬餘元、71萬餘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可參。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下轄機關,在公園設置系爭單槓供民眾使用,未能符合安全標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325萬8,240元 (289,456+697,000+771,784+1,500,000=3,258,240)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正常使用系爭單槓云云。經查,依卷附系爭單槓拆遷前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9頁)所示,系爭單槓所在平臺,在單槓前方(由單槓面向排水溝方向)固與平臺邊緣相距僅約50至75公分,而未能符合應具備之安全性,然在單槓後方(由單槓背對排水溝方向)與平臺邊緣則相距有3.5至4個軟墊,即平臺後方活動區域約有175至200公分,且平臺後方係與平臺高度相當之人造草皮。以人體構造,如身體重心不穩而向前撲倒,因雙眼得以目視前方狀況,且四肢能及時反應及支撐,通常係造成四肢受傷,不致危及生命安全;如向後仰倒,因後方為視線所不及,四肢亦難以向後支撐施力,較易直接撞擊腦部或髖部,而造成重大傷害。而依系爭單槓所在平臺四周情狀,單槓前方即面向排水溝方向之活動區域較小,使用時稍有不慎,即可能跌落至排水溝內,故單槓使用者如採背對排水溝方向使用系爭單槓,倘因身體重心不穩而往排水溝方向跌倒,即呈向後仰倒,對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遠高於採面對排水溝方向而向前撲倒之情形,此為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稍加注意即能知悉。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0歲,生理功能及反應能力難免隨年紀增長而受影響,於使用系爭單槓時,未能充分考量自身年紀及身體狀況,並注意四周環境,採取適於自身狀況及安全方式使用系爭單槓,逕採背對排水溝方向,以身體懸掛方式,使用系爭單槓中之高單槓,致於落地時,因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造成系爭傷害,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前揭事故發生原因及上訴人受傷情節,認上訴人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因此,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25萬8,240元之損害,然依其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62萬9,120元(3,258,240元×50%=162萬9,12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9,12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明細   編號 時間 醫院 項目及金額 單據卷證出處 是否提出作為本件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 1 111年7月15日 ○○附醫 診斷書費1,400元、病歷複製本費300元 原審卷第33頁 否 2 111年7月25日 ○○附醫 診斷書費275元 原審卷第39頁 是,原審卷第91頁 3 111年8月3日 ○○附醫 證明書費100元、病歷複製本費680元 原審卷第43頁 否 4 111年12月30日 ○○附醫 證明書費20元、診斷書費300元 原審卷第353頁 是,原審卷第415頁 5 112年4月20日 ○○附醫 診斷書費360元、病歷複製本費500元 原審卷第355頁 否 6 112年4月20日 ○○附醫 證明書費7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否 7 111年8月27日 ○○○院 診斷書費200元 原審卷第35頁 是,原審卷第107頁 8 111年8月27日 ○○○院 診斷書費150元 原審卷第57頁 否 9 111年8月3日 ○○醫院 掛號費100元、證明書費400元 原審卷第45頁 否 附表二:自112年4月21日起之看護費用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22,550元【計算方式為:730,000×4.00000000+(730,000×0.84)×(5.00000000-0.00000000)=3,822,550.3993。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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