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費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2-上易-232-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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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耀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陳泓翰 陳妍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泓翰、陳妍臻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耀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耀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耀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陳泓翰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7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耀東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泓翰、陳妍臻(下合 稱陳泓翰2人)之被繼承人陳詳澔為兄弟,2人於105年10月2日徵得父母同意簽立祖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祖產由陳詳澔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取得,其中330萬元為上開土地之銀行貸款、70萬元給渠等姊妹及長孫,其餘400萬元由伊與陳詳澔均分;伊並與陳詳澔約定2人先分配各50萬元,其餘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由陳詳澔管理作為父母之生活費,待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2人均分(下稱系爭管理約定)。然訂約後仍由伊與陳詳澔各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半數,未以系爭300萬元支付父母之生活費,而陳詳澔於110年8月27日過世,伊與陳詳澔之系爭管理約定已消滅,陳泓翰2人為陳詳澔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陳泓翰2人則以:陳耀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因需款創業, 要求陳詳澔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陳詳澔乃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已將系爭300萬元之半數返還陳耀東。故陳詳澔與陳耀東另行協議,自105年11月起父母之生活費用其2人平均分攤,而合意終止系爭管理約定,陳耀東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陳耀東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陳泓翰2人 應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耀東50萬元本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陳耀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耀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泓翰2人應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陳耀東100萬元本息。陳泓翰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泓翰2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泓翰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耀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耀東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 ㈠陳耀東與陳泓翰2人之被繼承人陳詳澔為兄弟關係,陳詳澔於 110年8月27日死亡。 ㈡陳耀東與陳詳澔於105年10月2日徵得父母陳媽能、謝佳樺同 意,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祖產由陳詳澔取得所有,陳詳澔需承受全部價額800萬元。 ㈢系爭同意書第2點就上開800萬元分配如下:「陳詳澔及陳耀 東各分得200萬元正,由陳詳澔現付100萬元正,由兩人各分得50萬元正,其餘300萬元正由陳詳澔負責保管及支付父母生活費用,俟父母百年後剩餘部分由二人均分。另本土地現貸款330萬元正及大女兒分得10萬元正、二女兒分得30萬元正、大孫分得30萬元正,由陳詳澔負責支理負擔」。 ㈣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至陳 耀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及於同年11月3日自陳詳澔申設之同銀行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詳澔臺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耀東臺企銀帳戶。 ㈤系爭同意書簽訂後105年11月起至110年8月27日陳詳澔過世前 ,陳媽能、謝佳樺之生活費均由陳詳澔及陳耀東各負擔半數,未以系爭300萬元支付父母生活費,而陳媽能於106年9月15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詳澔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150萬元予陳耀東: ⒈陳耀東主張其與陳詳澔於105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 定陳詳澔保管系爭300萬元用以支付父母生活費,待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2人均分,雙方成立系爭管理約定,然訂約後仍由其與陳詳澔各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半數,未以系爭300萬元支付父母之生活費,陳詳澔已於110年8月27日過世,應由陳詳澔之繼承人即陳泓翰2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等語,為陳泓翰2人所否認,辯稱: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予陳耀東等語,並提出陳詳澔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179頁)。 ⒉查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至 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陳耀東臺企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陳耀東於原審主張上開13萬元係陳詳澔之還款(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19頁);於本院則主張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係交付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41頁),陳耀東雖以時間久遠記憶錯誤為由,然其先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且觀系爭同意書係載明「陳耀宗(即陳詳澔原名,下同)及陳耀東各分得200萬元正,由陳耀宗現付100萬元正,由兩人各分得50萬元正」(見原審卷一第21頁),文義上堪認陳詳澔當場已給付陳耀東50萬元,兩人僅就系爭300萬元成立系爭管理約定。至證人謝秀麗雖於本院證述:簽系爭同意書時我在場,是我姊姊找我當見證人,簽系爭同意書時我都沒有看到錢,大家都沒有拿錢出來,他們私下說付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惟證人作證距離105年10月2日簽系爭同意書時隔已久,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其所述已與系爭同意書文義不合,故證人證述陳詳澔當時沒有拿錢出來,難以可信。是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並非交付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 ⒊陳耀東復主張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 係為清償其自104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26日間向陳耀東之借款云云,並以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謝佳樺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9頁、第308至313頁、本院卷二第278頁)。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耀東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予陳詳澔,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陳耀東主張其上開匯款係借款予陳詳澔,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係清償借款乙節,既為陳泓翰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陳耀東就上開匯款予陳詳澔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負舉證責任。 ⑵查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9頁 ),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不能證明陳耀東與陳詳澔間有借貸合意。而證人謝佳樺雖於原審證述:之前陳詳澔有跟我說要向陳耀東拿400萬元,有無清償,我不清楚,陳耀東那時候有賣土地,運作的不錯,陳詳澔要跟他借錢。陳詳澔有跟我說加減要還給陳耀東,在客廳跟我說的,實際上有無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312頁),惟證人謝佳樺係證述陳詳澔要向陳耀東借400萬元,此與陳耀東主張陳詳澔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陸續借款421餘萬元乙情不符(見原審卷一第93頁),亦與證人即陳詳澔前妻洪珮芳於原審證述:沒有聽過陳詳澔有向陳耀東借過錢,如果有,陳詳澔應該會告訴我;陳詳澔沒有跟我說過有欠陳耀東錢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一第301、303頁),是尚難認證人謝佳樺之證述可採。 ⑶基上,陳耀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係交付借款予陳詳澔,則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即非清償借款。 ⒋綜上,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 元予陳耀東,並非交付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且陳詳澔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亦非清償借款。參以陳耀東與陳詳澔係約定由陳詳澔保管系爭300萬元,用以支付父母之生活費用,待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2人均分,惟陳耀東與陳詳澔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由其2人平均分攤父母陳媽能、謝佳樺之生活費用,並未由陳詳澔以系爭300萬元支付父母生活費,堪認陳詳澔上開合計150萬元之匯款,係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予陳耀東,其2人事後方約定仍平均負擔父母之生活費,未以陳詳澔保管之系爭300萬元支付。 ㈡陳耀東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泓 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陳泓翰2人抗辯陳詳澔已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 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合計給付150萬元,且此款項並非陳詳澔依系爭同意書之現付50萬元或清償陳耀東之借款,應屬可信。則陳詳澔既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150萬元予陳耀東,陳耀東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耀東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1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陳泓翰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耀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陳耀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耀東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泓翰2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