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2-上易-318-20241127-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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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邱大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忞璁律師 陳昱凱 視同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茂榮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黃恆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視同上訴人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暫編、假地號)未登 錄公有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2.42平方公尺及0部 分(著黃色)面積121.3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均存在。及命㈡ 上訴人邱大滿應將上開所示0部分(著黃色)土地上之○○○花卉( 或其他農作物)剷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 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所為裁判,不能各異其內容而言。須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方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為袋地,與視同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下稱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而出租予上訴人邱大滿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堤000-0地號(暫編、假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土地】相鄰。爰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2.42平方公尺(下稱○土地),及0部分(著黃色)面積121.30平方公尺(下稱0土地,與○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均存在。㈡邱大滿應將附圖一所示0部分(著黃色)之○○○花卉(或其他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除去,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僅邱大滿提起上訴。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復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其須通行邱大滿向第四河川分署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邱大滿與第四河川分署必須合一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邱大滿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第四河川分署,爰將第四河川分署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四河川分署於起訴時原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變更組織為第四河川分署。茲據第四河川分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000土地與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000土地毗鄰,須經 系爭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然第四河川分署將000土地出租予邱大滿種植系爭農作物,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對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000土地中之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邱大滿應將0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剷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邱大滿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效力及於第四河川分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邱大滿則以:   000土地與○○段000土地原均為重測前○○○段000土地(下稱重 測前000土地),被上訴人應僅得沿000土地通行000土地,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且000土地在分割前本得經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部分(下稱0土地)、01部分(下稱01土地,與0土地合稱0道路)通行至公路,分割後仍可經由0道路通行至公路,且0道路已使用多年,無須做任何變動,對鄰地損害較少,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又0土地為伊向第四河川分署所租用000土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應侵害其承租權利。縱認被上訴人得通行0土地,並伊須剷除系爭農作物,被上訴人亦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大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四河川分署則以:   000土地與000土地原為重測前000土地,於98年間經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將重測前000土地分割為000土地及000土地,重測前000土地即可藉由通行000土地聯繫至最近公路;000土地係自重測前000土地分割出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只能通行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地,不得向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又000土地東側即可連接現有私設農路之0道路通行至有鋪設柏油之產業道路,應無另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至000土地於不妨礙水流之情形下,民眾均可申請通行,但如要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建物,必須依規定辦理。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第四河川分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 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他人田地,並無可供人車 通行之道路,屬袋地。  ⑵000土地於98年間分割自重測前000土地。  ⑶000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第四河川分署管理。  ⑷第四河川分署將000土地出租予邱大滿種植系爭農作物。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000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⑵第四河川分署抗辯000土地因自重測前000土地分割出後,才 成為袋地,000土地所有人只能通行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地,有無理由?  ⑶第四河川分署抗辯000土地所有人得沿重測前○○○段000-16、2 71-2地號土地或附圖二編號0、01所示0道路之私設道路通行至公路,應無另請求000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邱大滿抗辯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不應侵害邱大滿之承租 權利或須給予補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法直接聯絡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邱大滿及第四河川分署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堪認000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查,兩造不爭執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000土地與000土地相鄰,現出租予邱大滿耕作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⑶、⑷】,惟邱大滿及第四河川分署辯稱000土地所有權人可經由0道路通行,且屬損害鄰地最少方式等語。經查,0道路為路寬3公尺之現有農路,為泥土及碎石路面,路面平緩,可通行至堤防道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則為經人行走踩踏形成之泥土路,系爭土地南側路寬為2.3公尺;北側路寬為1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61頁)。是以000土地本可就現供通行之0道路,通行至堤岸道路之公路對外聯絡,無庸再另行開闢道路,且0道路之路寬顯大於系爭土地之路寬,如通行系爭土地,路面寬度小於0道路,則須剷除邱大滿承租0土地上所栽種之系爭農作物,並將邱大滿所承租之0土地分隔而不利於耕作使用。是以被上訴人捨現有可供通行之0道路不用,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顯非屬損害鄰地最少方式。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邱大滿剷除0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並不得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核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邱大滿在0土地上種植作物,妨礙其通行0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邱大滿剷除所承租之0土地上農作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0土地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依其與四鄰之關係位置 、面積及用途,尚難認通行系爭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就第四河川分署管理而出租予邱大滿之000土地,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並邱大滿應將0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剷除,及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邱大滿及第四河川分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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