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V-112-上易-341-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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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邱月中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上訴人 薩拉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海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伊佯稱:欲運送至伊地址之包裹在中國海關掃描檢查時,查到類似金子等高價物品而被扣住,需支付美金9,999元(換算新臺幣為29萬6000元)才能取回包裹云云,伊因不知有詐,遂於同年8月10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許海爾(下以姓名稱之)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海爾帳戶)。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又佯稱前開包裹含有大量外幣,已違反政策規定,需支付額外罰款美金38,800元(換算新臺幣為114萬元)云云,伊不知有假,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7萬元至被上訴人薩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薩拉公司,與許海爾合稱被上訴人)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薩拉公司帳戶,與許海爾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上開2筆匯款合稱系爭匯款)。伊係受騙而為系爭匯款,兩造無任何交易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㈡、㈢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許海爾應給付上訴人29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薩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許海爾為薩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詐欺集 團成員,亦未將系爭2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薩拉公司自西元2012年起即與SHAHID IQBAL STEEL CASTING FAETORY公司(下稱Shahid公司)生意往來多年,Shahid公司約在西元2020年間陸續向薩拉公司購買二手鋼纜等廢金屬材料,並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自巴基斯坦國内匯款予薩拉公司,但在臺灣有資金,請被上訴人提供收款帳戶,被上訴人即告知系爭2帳戶帳號,Shahid公司即於西元2020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將貨款29萬6000元匯入許海爾帳戶、57萬元匯入薩拉公司帳戶,薩拉公司再於109年9月3日、同年月11日及110年1月22日分別將Shahid公司訂購之二手廢金屬材料出貨予Shahid公司。故被上訴人係基於與Shahid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收取貨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成立給付關係,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應向詐欺集團請求賠償,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係因受騙而為系爭匯款:   上訴人主張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向伊佯稱:欲運送至伊地址之包裹在中國海關掃描檢查時,查到類似金子等高價物品而被扣住,需支付美金9,999元(換算新臺幣為29萬6000元)才能取回包裹云云,伊因不知有詐,遂於同年8月10日依對方指示匯款29萬6000元至許海爾帳戶。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又佯稱前開包裹含有大量外幣,已違反政策規定,需支付額外罰款美金38,800元(換算新臺幣為114萬元)云云,伊不知有假,又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7萬元至薩拉公司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電子信箱內容、系爭2帳戶封面、匯款憑證、上訴人與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5、71-175頁),堪信實在。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或幫助詐欺行為而有給付 型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前開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並提供系爭 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伊因受騙而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對成立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電子信箱內容、上訴人與0000000之line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29、35-41、71-175頁)為證,但細繹前開書證內容,並無許海爾或薩拉公司與上訴人相互聯絡之情事,兩造復均一致表示相互不認識、未曾聯絡,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騙過程,未曾與上訴人直接接洽,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指向伊訛騙、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2帳戶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示上訴人 匯款之帳戶,但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系爭2帳戶之原因多端,並不限於被上訴人共同參與詐欺或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係提供帳戶予交易往來客戶匯款,作為收取貨款之用等語,亦有可能。而查,薩拉公司係許海爾於107年5月23日設立迄今,且有營業、報關出口貨品,進行國際買賣交易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22614353號書函檢送薩拉公司109年7月至110年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表、銷貨及進貨發票等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3、107-124頁)、報關日期為109年9月3日及11日之出口報單2份(見原審卷二第81-87頁)、許海爾與買家聯絡之手機截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317-361頁、卷二第73-79、93頁)在卷可憑。又:1、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出口報單之形式真正,但怡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原審稱:前開2份出口報單係該公司為薩拉公司報關之單據等語,有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亦函復本院稱:薩拉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13日買方為Shahid公司於本關之出口報單,共計第DA09128F0440號及DABC09128F0469號2筆,通關方式為Cl(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併與來函檢送附件之出口報單影本悉數相同等語,有該單位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以上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2份出口報單確屬真正,所辯薩拉公司有與Shahid公司為貨品買賣及出口交易等語,亦符實情。至上訴人雖質疑薩拉公司與Shahid公司之交易非真,並引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函文載明薩拉公司未取得任何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但薩拉公司經營二手鋼纜等廢金屬材料物縱未依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亦僅係違章事由,核與薩拉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廢金屬材料物出口交易、與Shahid公司有無真正買賣關係等節,係屬二事,此由薩拉公司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確有如上所述2筆出口報單,更臻明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無從推翻薩拉公司確有與Shahid公司為貨品買賣及出口交易之事實認定。2、上訴人另否認許海爾與買家聯絡之手機截圖畫面之形式真正(關於原審卷一第317-361頁之指摘如同卷第393-401頁)。但許海爾業已當庭提出手機,並查找出相關手機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原審卷一第393-401頁影本、卷二第73-79、93頁影本,核與許海爾手機畫面相符或相當(僅手機呈現之排版外觀略有不同而已,內容均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240、243-257、316頁)。審之前開手機畫面內容繁多、時序非短,甚至尚有附件檔案,又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臨誦杜撰,自堪信實在。3、許海爾復當庭提出許海爾帳戶自106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14日止(目前仍在使用中)之歷來存摺原本、薩拉公司帳戶自109年7月24日起迄113年2月20日止(目前仍在使用中)之歷來存摺原本,及薩拉公司目前仍在使用之其他帳戶歷來存摺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41-442頁)。而經本院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調許海爾帳戶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12月8日止,另向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調薩拉公司帳戶自109年8月25日至110年12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存、提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61、205-223頁、卷二第15-52、55-60頁),可知薩拉公司曾於109年8月10日申貸300萬元為臨時性週轉金(見本院卷二第17-22頁),放款金額及後續繳納放款本息,迄至110年12月20日均是使用薩拉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7-223頁、卷二第49-52頁);或是被上訴人自陳係由薩拉公司另一帳戶匯入外幣至薩拉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5-27、70頁);或是被上訴人自陳係支付進貨款項、車款(見本院卷二第31-47、70頁)。另許海爾帳戶部分,被上訴人自陳關於本院卷二第55-60頁之存、提款或為支付進貨貨款或拖車車款,或為友人還借款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實際保管系爭2帳戶存摺原本,且長期均供被上訴人使用,大部分作為薩拉公司營業之用,小部分則供許海爾個人收取友人清償借款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系爭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應臻明確,堪予認定。4、據上,許海爾既有長期經營薩拉公司,薩拉公司亦確有與Shahid公司為貨品買賣及出口交易,系爭2帳戶又係被上訴人所保管使用,且多係用於薩拉公司營業之用,再佐以許海爾與買家聯絡之手機截圖畫面之內容,則被上訴人抗辯稱:薩拉公司與Shahid公司生意往來多年,Shahid公司約在西元2020年間陸續向薩拉公司購買二手鋼纜等廢金屬材料,並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自巴基斯坦國内匯款予薩拉公司,但在臺灣有資金,請被上訴人提供收款帳戶,被上訴人即告知系爭2帳戶帳號,Shahid公司即於西元2020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將貨款29萬6000元匯入許海爾帳戶、57萬元匯入薩拉公司帳戶,薩拉公司再於109年9月3日、同年月11日及110年1月22日分別將Shahid公司訂購之二手廢金屬材料出貨予Shahid公司,被上訴人係基於與Shahid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收取貨款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另上訴人前曾對許海爾提起幫助詐欺、洗錢等刑事告訴,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許海爾所辯系爭2帳戶內之匯款係經營外貿之收入款項,應與實情相符,要難令其負幫助詐欺或洗錢罪責,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確定,有該偵查案卷電子卷可參。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並無詐欺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更屬有據。 (四)故由上訴人上開所提證據,至多能證明上訴人有遭自稱「sh 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致為系爭匯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詐騙上訴人或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事實。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前開詐欺集團之一員,並提供系爭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云云,即乏明證,無法遽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是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為前提,進而主張自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即失所據,要無足取。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匯款係Shahid公司給付之貨款,則 伊為系爭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依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系爭匯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2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匯款乃係薩拉公司向買家Shahid公司所收取之買賣交易貨款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知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該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約定,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系爭匯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則上訴人與該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約定關係【即由上訴人支付29萬6000、114萬(其中57萬元匯至薩拉公司帳戶),以求順利收取包裏】縱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自稱「shippingaccesriesdeli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人)主張之。至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係合法取得系爭匯款云云,但被上訴人與Shahid公司確有買賣交易,且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向Shahid公司收取之貨款,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匯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許海爾應給付 上訴人29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薩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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