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2-上易-354-20241009-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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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昌霖 被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 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莊曜成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庭華,嗣變更為莊曜成,有經濟部令可證(見原審卷317至319頁),莊曜成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3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已改制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亦有經濟部函可證(見本院卷107至109頁),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伊敗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拆屋交地等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包含:拆除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2面積100.06平方公尺、同地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面積6.25平方公尺、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1面積56.33平方公尺、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己面積1.87平方公尺、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庚面積5.7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下合稱系爭主建物),暨返還系爭主建物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確定判決所採認拆屋還地範圍,僅止於92至103年間於系爭土地增建主建物之南側、北側、右前側平整土地上10平方公尺鐵皮屋,不及於85年間建築完成之主建物。況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距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通知伊自行拆除業經14年有餘,被上訴人已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且系爭主建物於85年建築完成迄今逾26年,並無妨礙水流、造成水患發生危害之可能,影響公益甚微,而損害伊之利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主建物暨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另依民法第796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或於伊支付損害償金(相當於租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伊使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㈢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損害償金(相當於租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自動拆除系爭主建物,且於112年1 1月22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占有,並清償所有執行費用及債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全部執行終結,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不能達成,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民法第79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人應為遭占用之鄰地所有人,而非占有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出賣系爭土地;另上訴人亦無從以支付償金方式請求伊交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11月28日全部執行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8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177頁),可知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結。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實益,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使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第2項所規定,係遭占用之鄰地土地所有人,始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均係就房屋及租地建屋相關租金之規定,土地占有人無從據此請求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或交付土地,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或於其支付損害償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796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損害償金(相當於租金)後,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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